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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与中银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王某乙及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康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卧龙区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峰,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郝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康某与被申请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中保公司),王某乙及原审被告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9年10月12日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康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2011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1)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案由本院提审。2011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康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张某峰,被申请人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欣,被申请人王某乙,原审被告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20时45分,在宛城区X路黄庄幼儿园处,张某所有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因故障停放在李高路上,原告王某乙与张某、曹传军在排除故障时,被齐某驾驶的沿李高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轿车碰撞,造成王某乙、张某、曹传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原告王某乙伤情严重,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多发伤。1、胸部闭合性损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3、左髋关节脱位。4、左耳撕脱伤。5、双下肢3%222度烧伤。6、头皮裂伤等。2009年1月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某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76天,花医疗费x.95元。2009年4月1日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做出鉴定,王某乙的肝破裂修补属x级伤残,小肠破裂修补属X伤残,原告鉴定花费650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x元。

另查明:被告齐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康某,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7日24时止,交保险费855元,保险单号:豫RZZV(略),同时还投保有机动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7日24时止,交保险费5759.53元,保险单号:NO.ZZV(略)。

又查明:原告王某乙夫妻生二女一男,长女王XX生于X年X月X日,次女王XX生于X年X月X日,儿子王XX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父亲王某乙保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雷恒华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有一哥、一姐。

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l、被告齐某开车将原告撞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乙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齐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康某,应由被告康某承担责任。原、被告按2:8分担责任。2、被告康某的小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因此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对被告康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住院76天,花医疗费x.95元,鉴定费花费650元。原告称自己在白河办事处作生意,但未提供暂住证、营业执照等,仅提供租房协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在城镇X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误工费每天20元,时间自2008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应为112天×20天=2240元,护理费按1人计算,护理费应为76天×1人×20=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天×20=152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为76天×15=114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度南阳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168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该项费用为5168元/年×20年×10%+5168元/年×20年×10%×1%即x.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08年度南阳市X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285元/年计算,长女王某乙涵抚养费为2758.97元,次女王某乙晴抚养费为3299.97元,儿子王某乙浩抚养费为3876.99元,父亲王某乙宝抚养费为2163.93,母亲雷恒华58岁,抚养费为2885.24元。以上赔偿项目共计款x.41元,按2:8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x.93元,扣除已付x元,还应赔偿原告x.9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应予适当支持,以5000元为宜。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x.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93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康某申请再审理由:1、原判决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让中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2、申请再审人康某先期为王某乙治疗伤残支付的x元应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给我。

中保公司答辩称: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

王某乙不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人齐某意见同康某意见相一致。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李建新

审判员王某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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