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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张博q与西安市X区未央宫街道办天录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西安市X区未央宫街道办天录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又名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张博q,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西安市X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魏某,(略)委会主任。

被告西安市X区X街X村X组,住所地:(略)。

负责人王某乙,(略)X组长。

原告杨某、张博q与被告西安市X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录村委会)、被告西安市X区X街X村X组(以下简称天录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张博q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天录村X组负责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录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张博q共同诉称,原告杨某自幼生长在被告村X组的在册村民,2006年4月19日,原告杨某与城镇居民张毅依法登记结婚,因张毅系城镇居民,故婚后原告杨某并未将户口迁出被告村组;2007年3月21日,原告杨某生一子张博q(本案原告),户籍于2008年7月3日迁入被告村X组。被告于2009年12月、2010年6月分别给每位村民分配3000元、1000元,却未给二原告分配,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8000元。

被告天录村X组辩称,原告所述分钱时间及数额属实,但其所分钱款系天录村委会管理,未给两原告分配是因为村上开会决定二原告不在分配范围内,但后来有村X村上研究决定给姑娘户分配,姑娘户所生子女分配一半,所以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自幼生长在被告村X组姑娘。2006年4月19日,原告杨某与城镇居民张毅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杨某户籍关系仍在被告村组未迁出。2007年3月21日,原告杨某生一子张博q(即本案另一原告),张博q随母亲生活居住,户籍关系亦在被告村组。2009年12月、2010年6月被告天录村X村民每人分配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000元、1000元,上述款项未给二原告分配。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合作医疗本、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农村X村X组织成员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分配。本案原告杨某因出生将户籍登记于被告村X组合法在册村X组的同等村民待遇,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其分配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张博q随原告杨某将户口登记在被告村X镇居民张毅所生的未成年子女,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且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至少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收益的一半。被告天录村X组织财产的管理者,对被告天录村X组负有监督、管理之责,故对天录村X组的给付之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区X街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2009年12月、2010年6月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4000元。

二、被告西安市X区X街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博x年12月、2010年6月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2000元。

三、被告西安市X区X街X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X区X街X村X组的给付之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市X区X街X村X组承担,于上述第一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亚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柱

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伟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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