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与贾某、吕某丙、吕某丙、吕某丁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民,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西安XXX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略)民,住(略)。

被告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民,住(略)。(略)XXX。

被告吕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法定代理人吕某丙,男,(略)民,住(略)。系吕某丁之父。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贾某、吕某丙、吕某丙、吕某丁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张某乙,被告贾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吕某丙、吕某丙、被告吕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吕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吕某丙于2004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后将户籍迁入被告家,与被告吕某丙及贾某共同生活,并于2006年共同建盖房屋12间,2008年6月其与被告吕某丙离婚,房产未分割,现在该房已被拆迁安置,被告贾某作为户主与开发商签订安置协议,拆迁单位共安置房屋412.56平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某其中的85平米房屋(含20平米商业用房)归其所有。

被告贾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的房屋系其一人出资所建,房屋共计50多平方米,与原告没有关系,现在院内房屋已经被拆除了,安置房屋尚未分配,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某丙、吕某丙、吕某丙南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婚后建盖的房屋系由被告贾某一人出资所建,原告无权分割,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5月19日与被告吕某丙登记结婚,婚后将户籍迁入被告户内,并与被告贾某(吕某丙之母)、被告吕某丙(吕某丙之姐)共同生活居住在未央区X村X号付X号。2005年1月21日,原告生一子吕某丙南(本案被告)。在原告与被告吕某丙结婚前,该院南北两端建有房屋,院内有厨房、门某、楼梯各一间。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由被告贾某在院内空地及原有部分一层房屋的基础上建盖了二层房屋。2007年原告与被告吕某丙发生矛盾,被告吕某丙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2008年初,原、被告所在村X村改造,被告吕某丙于2008年4月10日代被告贾某与拆迁单位西安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确定该院一、二层房屋面积为412.56平方米,同时约定按照一、二层房屋拆一还一的政策对该户共安置住房352.56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60平方米。该协议未将原告列为户内成员。嗣后,该院内房屋被拆除。同年6月,原告与被告吕某丙经本院判某离婚,本案争议安置房屋未予处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分割拆迁安置协议中安置房屋85平米属其所有。另查,原、被告所在村X村拆迁实施方案规定:拆迁户以《集体土地使用证》为产权计户单位,一户一证,一户签订一份拆迁协议;采取产权调换方式为以在册农业人口为依据,按照每人安置65平方米住宅,另加20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进行安置。诉讼中,原告称婚后与被告共建盖房屋面积为212.73平方米,四被告则称此次建房面积为50平方米,且由被告贾某一人出资所建。调解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协议、判某、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吕某丙结婚后与被告贾某、吕某丙共同居住生活在未央区X村X号付X号院内,经济上并未分立,故在其与被告吕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由被告贾某建盖的房屋应属家庭共同财产,现该院内所有房屋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拆迁并转化为拆迁协议中约定的拆迁安置房屋,故该安置房屋亦属家庭共同财产,在原告离婚后其有权要求对该安置房屋予以分割。诉讼中,双方对原告婚后所建房屋的面积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现房屋已经灭失,面积无法核实,故对双方主张某甲建房面积均不予确认。因本案争议房屋系拆迁单位依据户内在册人数为依据采取拆一还一的方式进行安置,故应按照安置标准85平方米房屋给原告予以分割。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被告吕某丙代表被告贾某与西安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中85平方米房屋(含经济发展用房20平方米房屋)属原告张某甲静所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某丙、贾某共同负担,于本判某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黄亚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吕某 张某 纠纷 贾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