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上南技术工程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光华,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上海上南技术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雨原、周某某,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上南技术工程公司因建筑工程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9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陆某某及案外人侯玉明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上南技术工程公司签订《上南花苑建筑承包合同》,由陆某某和侯玉明承建上海上南技术工程公司发包的上南花苑X号、X号房土建工程,1996年9月25日X号、X号房土建工程竣工。在施某期间,原告(反诉被告)陆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上南技术工程公司于1996年7月口头约定由陆某某承建上南花苑X号至X号小区的室外总体工程,施某内容为5至X号房整个小区的下水道、围墙和道路的施某项目。原告陆某某于1996年8月开工,至同年11月初完成室外总体的施某任务。1997年1月经有关审价部门对室外总体工程进行审价,核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略).54元。在原告陆某某负责对室外总体工程施某期间,被告先后给付工程款人民币(略).22元。事后经原告数次催讨余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诉称,因被告尚未给付工程余款,故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余款,并偿付利息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因原告在承建的X号、X号房水泵房、配电房工程中多收取了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上海上南技术工程公司与陆某某及案外人侯玉明承包欠款纠纷一案,已以(1997)浦民初字第X号于1999年4月23日判决,该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原审中,原告陆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上南技术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略).32元,赔偿自1997年8月1日起至判决日止的未付款的利息损失;原、被告确认室外总体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略).54元和被告尚欠原告室外总体工程款人民币(略).32元。反诉原告确认室外总体工程系由陆某某一人承建,要求将案外人侯玉明于1996年8月22日至同年10月21日向其领取的人工费、水泥费和沙石材料款共计人民币(略)元计入所给付反诉被告陆某某分得工程款项内;反诉被告陆某某认为侯玉明领取的钱款与其所承建的室外总体工程无关,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于1999年8月31日作出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陆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上南技术工程公司关于承建上南花苑室外总体工程的口头协议无效;二、被告上海上南技术工程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某工程款人民币(略).32元;三、被告上海上南技术工程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自1997年8月1日计算至执行时止的二分之一);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上南技术工程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陆某某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陆某某负担人民币414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上南技术工程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元。
判决后,上诉人上海上南技术工程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并明显袒护被上诉人,陆某某在室外工程中重复计算了工程款,故要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陆某某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处理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由双方当事人陈某以及结算表、审计报告、工程结算书的等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上海上南技术工程公司与陆某某为承建上南花苑室外总体工程口头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该协议违反了法律有关规定,应确认为无效。而陆某某实际为上南花苑室外总体工程进行了施某,其工程的决算双方均予认可。故上海上南技术工程公司应支付陆某某为上南花苑室外总体工程施某的工程款。现陆某某要求上海上南技术工程公司给付工程余款,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上海上南技术工程公司上诉称其已多付给陆某某工程款,陆某某在室外工程中重复计算了工程款,故不同意给付工程余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4元,由上诉人上海上南技术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婷
代理审判员盛伟玲
代理审判员严卫忠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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