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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城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七建)为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以下简称铁东支行)存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海城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戊,田某丁之女,汉族。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

负责人:张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职员。

委托代表人:程先艳,辽宁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城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七建)为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以下简称铁东支行)存某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原民事审判第三庭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玉生主审、审判员徐建志参加的合议庭,组织了证据交换。因本院内设机构调整,本案转由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德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弘主审、代理审判员蒋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七建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戊,铁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己、程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城七建诉称:一、被告铁东支行出具给原告的856张“进某通知单”、“银行收入传票”及出票人交付到被告处的“转账支票”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存某合同关系。在涉案的八年时间里,海城市望台建筑公司(海城七建的前身)在鞍山市承揽工程,铁东支行谎称给海城七建设立了以下存某帐某:(略)、(略)、(略)、(略)、(略)、(略)。对此,海城七建领导和各开发商信以为真:双方在签订涉案工程合同时,海城七建作为承包人在合同中的开户行一栏均填写为被告铁东支行,帐某一栏均填写鞍山市分行或铁东支行提供的上述帐某。这些施工合同均经过铁东支行审核并盖章确认。开发商已把涉案的工程款全某支付到被告处,涉案款项的转帐某票已由开发商交付给铁东支行和其他委托付款银行。铁东支行还把海城七建的部分银行贷款转到上述所谓“七建帐某”。随后,铁东支行给海城七建用上述帐某出具了涉案856笔存某的“进某通知单”等存某。至此,针对本案856笔款项,海城七建(即原望台建筑公司)与铁东支行已经建立了“存某合同”关系。二、海城七建要求铁东支行支付856笔银行存某,铁东支行以款项已实际进某七建帐某等为由拒绝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海城七建因另一起民事案件调查取证时发现本案中的“七建帐某”是虚假的,并且这些七建帐某银行明细帐某有支出款项均没有合法的记帐某证予以支持。以上事实表明,铁东支行用虚假帐某骗取海城七建的银行存某。而海城七建在铁东支行处有856笔银行存某未支取,铁东支行以款项已实际进某七建帐某等为借口拒绝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是:(一)海城七建从未通过上述七建帐某支取856笔银行存某。1、铁东支行出具的856张某某上的收款人海城七建的帐某是虚构的。理由是:这些帐某没有合法的会计科目编号及铁东支行银行代号;海城七建没有申请设立过上述帐某,没有申请设立和撤销时的原始手续及预留印鉴卡或支付密码。2、涉案期间,海城七建与铁东支行没有通过上述虚假帐某发生委托收款或委托付款关系。理由是:铁东支行没有海城七建支取856笔银行存某的合法记帐某证;没有海城七建与铁东支行签订的使用支票付款的“委托付款合同”,也没有海城七建填制的“空白支票和空白结算凭证领购单”;没有海城七建办理支付结算发生的手续费等原始凭证;没有海城七建出具的“对帐某单”,说明海城七建没有对铁东支行出具的银行明细帐某后确认。(二)海城七建依法主张某案存某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在存某合同中,铁东支行作为存某行在履行支付存某本金、利息等义务时,必须要有存某人的请求。本案856笔存某,海城七建与铁东支行没有约定存某期限,因此海城七建可以随时要求铁东支行支付存某本息的义务。存某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存某人请求支付存某本息而存某银行拒绝支付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2、商业银行法规定取款自由、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某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应当保证存某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某本金和利息。因此,海城七建要求铁东支行支付856笔银行存某不存某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对于涉案的部分款项,铁东支行是用“虚假名称”的银行印章办理的结算业务,铁东支行应承担法律责任。使用(略)、(略)帐某的“进某通知单”,有一部分加盖的是“鞍山市城市建设信用合作社”的印章,一部分加盖的是“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铁东支行信用社”的印章,而鞍山地区根本就没有上述两个单位或业务部门,是铁东支行为骗取海城七建存某而虚构的名称。但是,该帐某下的银行明细帐某是铁东支行制作的,“收款人开户行”栏均注明是铁东支行,用该帐某出具的银行汇票等也均标注是“铁东支行”,因此,虽然铁东支行辩称这两个单位不是他们建行的,海城七建仍以铁东支行为被告要求其支付该两个帐某内的存某及利息。经海城七建核实,该部分进某共计222笔,进某总额为1,380.8254万元。四、海城七建(原望台建筑公司)领导之所以没有及时发现铁东支行用虚假帐某和虚假名称的银行印章等骗取其银行存某客观原因。1、铁东支行给海城七建用虚假的帐某出具的“进某通知单”是虚增进某,然后又用这些虚假帐某虚列支出。从表面上看海城七建的银行明细帐某支平衡,海城七建的领导无法及时发现铁东支行骗取七建存某的事实;2、1995年6月末,望台镇政府拍卖望台建筑公司时,没有对其依法审计,而是依据帐某记载的资产情况进某评估拍卖的,所以铁东支行骗取海城七建存某的问题没有暴露出来;3、1998年,原海城七建会计谢明顺被公司开除后,其与包工头张某玉等人相互勾结,诬告海城七建法定代表人田某丁偷税、贪污等,使其从1999年到2004年被无辜关押四次,企业处于瘫痪状态,企业所有帐某和会计凭证被海城市公安局和检察院搜走,2005年底才返还。在此期间,海城七建仓库保管员被杀害,在杀人现场,企业部分帐某和会计凭证被损毁,有一部分已丢失,致海城七建领导无法及时发现铁东支行用虚假帐某和“虚假名称”的银行印章骗取海城七建银行存某的问题;4、1988年7月至1996年底,海城七建的会计始终是谢明顺,他没有向海城七建领导如实汇报铁东支行用虚假帐某出具虚假“银行明细帐”骗取银行存某的实情,因此,海城七建领导无法及时发现上述涉案问题。五、海城七建的原告主体资格合法。1、海城市X镇建筑公司于1993年11月更某为“海城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1995年6月底,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丁买断该公司。在企业拍卖书中明确约定“乙方(田某丁)承担原企业的全某债权、债务”。1997年8月,原企业法定代表人田某丁重新组建了“海城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在企业转制后,原企业的一切经济纠纷案件均是由原告处理,其涉及的债权债务也均是由原告承担,各级法院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认可;2、“原海城七建”法定代表人田某丁已明确表示:原企业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海城七建承担,原企业对外一切经济纠纷事宜也均由海城七建处理;3、原海城七建已明确表示,原七建对外一切经济纠纷案件均由海城七建处理,其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均由海城七建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合法的。

综上,铁东支行出具的856笔“进某通知单”、“银行收入传票”及“转帐某票”等,充分证明海城七建的856笔银行存某是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且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海城七建支取了该856笔银行存某,故请求法院判令铁东支行给付856笔银行存某,金额共计58,618,832元。

铁东支行在答辩状中称:本案的案由并非存某纠纷,而是支付结算纠纷。在支付结算关系中,海城七建根本没有作为原告直接起诉铁东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银行在工程款的支付结算过程中,起到的仅是支付结算的中介职能,即付款人在其开立的帐某上存某资金后,委托银行向收款人支付工程款。付款人与银行存某一定的委托关系,银行负有按照付款人的指示将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义务。铁东支行已完成了支付结算义务,已将全某工程款划入海城七建帐某。即便铁东支行存某过错,未将工程款交付海城七建,直接向铁东支行主张某利的,也只能是每笔工程款的所有权人,海城七建作为收款人不能越过付款人而直接成为工程款支付结算关系中的原告。

在开庭审理中,铁东支行还提出:(一)海城七建提供的由鞍山市城市建设信用合作社、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铁东支行信用社出具的存某凭证及进某等会计凭证,不是铁东支行经办的业务,该两个信用社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海城七建不应就此向铁东支行主张某利。(二)海城七建提供的进某等856笔款项均被海城七建自已支取完毕。(三)本案是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且每笔进某、付款单及相应的银行明细帐(对帐某)均在十年以前即交付给海城七建,海城七建没有提出异议,本案现在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海城七建在1980年代前的公司名称从海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望台建筑公司变更某海城市X乡建筑工程公司,属集体企业。1988年12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政[1988]X号《关于同意海城市X镇的批复》,同意望台乡X乡建筑工程公司在此期间更某为海城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1992年8月1日,海城市计划委员会批准该公司名称变更某海城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1995年9月6日,海城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评估后被海城市X镇人民政府和该公司的开办单位望台工贸企业总公司以45万元人民币整体转让给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田某丁,拍卖合同约定由田某丁承担该企业的债权债务。1997年8月11日,海城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出资275万元,海城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处出资25万元,成立本案的海城七建。2000年11月13日,海城市X镇资产经营公司出具一份《关于田某丁同志购买海城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情况的补充说明》,主要内容是:“九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海城市望台工贸企业总公司以所有者的身份,将海城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全某资产拍卖给田某丁,原企业的全某债权债务由田某丁承担,甲方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连带责任。”2007年7月17日,海城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我们海城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对外所有经济纠纷问题已交给了海城七建处理,其涉及的债权、债务由海城七建承担。”2007年8月13日,海城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和田某丁又出具说明,称海城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海城七建承担。在2008年1月5日的另一份《情况说明》中,田某丁称其仍为海城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注明“目前原七建公司(海城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注销,仍然依法存某。

鞍山建行及铁东支行随原海城七建的成立、更某、企业改制等情况的变化,分别为其开设、更某了(略)、(略)、(略)、(略)企业帐某。铁东支行在诉讼中提供了原海城七建各时期开立帐某的《中国人民银行印鉴卡》,印鉴卡的正面分别加盖有海城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海城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等的财务专用章或财会专用章,并均加盖有法定代表人“田某丁”的名章。每个印鉴卡的背面,均为制式的《送存、更某印鉴通知》,内容有的为“兹照‘各基本建设部门和单位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开立帐某的规定’,请准予在你行开户。凭正面印鉴支用款项”;有的为“兹照‘房改单位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立帐某的规定’,请准予在你行开户,凭正面印鉴支取款项”等。各《送存、更某印鉴通知》上均加盖有原海城七建的各时期正式的法人公章,但送存某鉴卡下面的“年月日”为空白。上述印鉴卡、《银行对帐某》,另有1997年11月5日的《委托收款凭证(借方凭证)》表明,帐某(略)于1991年9月29日开户,1993年末转入(略)帐某,1997年11月5日销户。帐某(略)于1995年4月11日开户,也于1997年11月5日销户。(略)的开销户时间不详,该帐某的印鉴卡正面及背面加盖的是海城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在铁东支行提供的印鉴卡上,还附有一份1993年10月27日海城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开给铁东支行的《介绍信》(第X号),系该公司介绍其单位廉占玉到铁东支行通知其“海城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现改为海城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原印鉴作废”事宜。但铁东支行未能提供上述帐某的核准审批文件、帐某管理档案以及“销户”等手续。在2009年4月8日开庭审理的质证期间,海城七建对自已提供的和铁东支行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但海城七建表示不申请对上述银行印鉴卡进某鉴定,并称没有鉴定的必要。在法庭的质证过程中,虽然提出对印鉴卡、公司印章、公司财务章、田某丁名章进某鉴定,但同时又说“即使鉴定结果出来后证明是真实的,那也不能证明海城七建开户”,而且海城七建至今未提供鉴定所需的与银行印鉴卡、支款凭证等同期的原始样本材料。

1989年1月份至1996年12月份期间,海城七建承揽建设工程的诸多发包方、为其办理退税业务税务机关以及其他给付款等众多单位作为付款人,以海城七建作为收款人,通过上述各帐某在铁东支行处办理转存某等结算手续。据海城七建自己统计其在此期间先后共收到银行交付的付款委托书、存某凭证、贷款借据、印有“委邮”字样的委托收款凭证、进某通知单、存某、转帐某票、银行收入传票等等单据(以下总称为进某凭证)共计856笔,进某金额共计58,618,832元。其中,通过(略)、(略)两个帐某进某凭证共有222笔,金额为13,808,254元。则通过(略)、(略)、(略)、(略)四个帐某作收入帐某理的进某凭证有634笔,金额为44,810,578元。铁东支行和海城七建双方对上述进某凭证的张某、金额没有异议。在上述这些进某凭证的名称上,均印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字样,“开户银行”一栏写有“市建行”、“铁东建行”或“建行”等字样。

与(略)、(略)、(略)、(略)四个帐某不同的是,以(略)、(略)两个帐某结算时制作的进某凭证上,均分别加盖的是鞍山市城市建设信用合作社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铁东支行信用社的“对外有效章”、“业务专用章”或“转讫章”,其他方面与前四个帐某的进某凭证相同。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1991年1月27日对成立鞍山市城市信用联社事宜作出批复,并明确“该联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联社成立之日起,市区所有城市X组建单位脱钩,归联社统一领导和管理。”1991年2月1日,鞍山市编制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鞍山市分行联合发出鞍编发(1991)第X号《关于改变城区城市信用社隶属关系的通知》,通知要求“从发文之日起市X区现有的16个城市信用社的隶属关系划归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单位附后)”。该文件后面所附的16个信用社名单中,列有“原市建设银行管理的城市信用社”、“鞍山市建设城市信用社”。1996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了鞍山城市合作银行,并明确“鞍山市16家信用合作社按协议自动解散,成为该行的分支机构,联社自动终止、城市信用合作社及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该行的债权债务。”1998年6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同意,批准鞍山城市合作银行更某为鞍山市商业银行。本案中铁东支行提供的所有由(略)、(略)两个帐某进某结算的海城七建各类凭证,均复印于鞍山市商业银行(现在为鞍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双方在诉讼中均提供了1986年年初到1996年年末的银行明细帐(对帐某),虽然海城七建收到的银行对帐某上没有加盖银行的印章,但双方提供的对帐某形式和内容完全某致,铁东支行对海城七建提供的银行对帐某也确认是该银行所出。在2009年4月28日开庭审理过程中,海城七建自认他们现在提交给法庭的对帐某就是铁东支行交付给海城七建的,且上述对帐某早在十年之前就已收到。对帐某详细记载了每个帐某在各个时期的每笔进某款项情况和每笔支取款项情况,且到1997年11月5日,帐某内的款项已支取完毕。海城七建提交的银行对帐某上每笔结算款项的发生额后面均打了“√”,就对帐某上记载的每笔进某与支取款情况,海城七建自认其从未向银行提出过异议,原因是海城七建的法定代表人田某丁不懂财会知识,被当时的会计解明顺蒙骗所致。

由于对帐某记载的上述各帐某内支取款项发生的时间持续较长,数量、种类繁多,笔数、科目繁杂,且海城七建一直坚持认为对帐某和所有支取款项的凭证都是虚假的,因此,没有逐笔审查的必要。但为查明对帐某中记载的支款是否实际发生,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责令铁东支行对应其制作的明细帐,从每个帐某中找出若干份海城七建支取款项的凭证,以说明款项的支取情况。为此,铁东支行从诸多支取款项的凭证中抽取了26笔海城七建不同时期通过现金支票、转帐某票、汇票委托书等结算工具,从(略)、(略)、(略)、(略)等帐某支付本单位的“工资款”、支付其他单位的塔吊款和水泥款等货款、支付税务机关的税款等支取款项的凭证。其中支付本单位的“工资款”的支款凭证上,记载的一般都是由从海城七建在铁东支行开立的帐某上转款到海城七建在海城市建行开立的帐某上。上述现金支票、转帐某票、汇票委托书等均加盖有海城七建不同时期的“财会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田某丁”的名章以及银行“转讫”章,但“转讫”或“转帐”的日期、“借贷科目”等处多为空白。

在诉讼中,铁东支行以对帐某所列的支款明细为依据,进某步从诸多支取款凭证中对应查找并提交了海城七建23笔通过(略)、(略)、(略)、(略)等帐某购买转帐某票、现金支票、凭证箱等的《收费凭证》(支款凭证)、缴纳暂住人口费的《转帐某票》、交纳电费和水费的《委托银行收款结算凭证》、支付电话费的《同城无承付结算凭证》等支取款凭证和银行结算清单等。其中的收费凭证、转帐某票上均加盖有海城七建不同时期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田某丁”的名章、银行“转讫”章,委托银行收款结算凭证和同城无承付结算凭证上面加盖了委托单位的结算专用章和银行“转讫”章。

又查明:关于(略)帐某。(略)帐某于1986年以前设立。根据现有的证据证明,在1986年至1988年7月7日以前,原海城七建收到的银行以(略)帐某制作的进某凭证上,在“开户银行”一栏内注明的是“建行”或“市建行”,均加盖的是“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鞍山市分行业务用公章”印章,各《付款委托书》上,“单位主管”、“会计”、“复核”、“记帐”栏均为空白。而在1988年7月7日同一天,以该帐某制作的进某凭证上,既有加盖“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鞍山市分行业务用公章”印章的,如第NO.(略)号的《付款委托书》,也有加盖“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鞍山市铁东支行业务专用章”印章的,如该日期制作的“字第X号”的《银行存某》。1988年7月7日以后,以该(略)帐某制作的进某凭证上,加盖的均是“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鞍山市铁东支行业务专用章”。铁东支行对此陈述称,在1988年之前没有设立“铁东支行”,现在的“铁东支行”前身就是建行鞍山分行。

在海城七建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1987年2月2日转给黑龙江海林县新合营业所28000元材料款的《特种转帐某入凭证》,付款人是海城望台建筑工程公司,帐某是(略),在该凭证的左下角手写注明“无收款单位退回”,凭证右边注明是“收帐某知”;有一份1988年12月23日的建设银行《汇票委托书(存某)》一份,是海城市望台建筑工程公司从鞍山市建行的帐某(略),汇到其在海城市建行的帐某(略)上的,汇款金额5万元,汇款用途为“工资款”,右侧注明“此联由汇款单位或个人留存某替记帐某证”。

关于(略)帐某。在海城七建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1992年6月24日的《现金交款单(收据)》,交款单位是望台建筑公司,帐某是(略),金额为35000元,款项来源为“集资款”,交款单上加盖铁东支行的“现金收讫”章;有一份1993年4月19日中国银行的《汇票委托书(存某)》,是海城市望台建筑公司从其中国银行的帐某上汇入到其在建行的(略)帐某上的,汇款金额28万元,该委托书的右侧注明“此联由汇款人留存某记帐某票”,委托书上加盖中国银行“转讫章”。同日的《汇票委托凭证回执》上加盖有收款单位海城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田某丁”的名章。

关于(略)帐某。在海城七建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印有“委邮”字样的《委托收款凭证(收帐某知)》,是1994年1月11日电业局报装接电科从电业局在铁东支行开立的(略)帐某委托付款给海城七建的(略)帐某上的“退临时贴费”款,退费金额为1.4万元。该委托收款凭证的右侧注明“此联收款人开户行在款项收妥后给收款人的收帐某知”,左下角“备注”的空白处,由另一种笔体写有“8队7000元,6队7000元”。该凭证上加盖有铁东支行的“转讫”章。

关于(略)帐某。在海城七建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印有“委邮”字样的《委托收款凭证(收帐某知)》,是1996年2月2日电业局报装科从电业局在铁东支行开立的(略)帐某委托付款给海城七建(略)帐某上的“退临时贴费”款,退费金额为92000元。该委托收款凭证的右侧注明“此联收款人开户行在款项收妥后给收款人的收帐某知”,凭证上加盖有铁东支行的“转讫”章。还有一份1996年1月4日的《现金交款单(收据)》,交款单位是海城七建,帐某是(略),交款金额是26244元,款项来源是“集资款”,该收据上加盖了铁东支行的“现金收讫”章。

还查明:原海城七建与中国房屋建设开发公司鞍山公司、鞍山市旧卜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鞍山市建信房地产开发公司、鞍山市税务局等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在承包方海城七建开户银行一栏填写的是铁东支行,填写的帐某分别为(略)、(略)、(略)。其中1993年5月3日鞍山市税务局与海城七建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合同生效后3天内,拨预付工程款25%,基础完工拨工程款48%,主体完工拨工程款2%……”。该合同的最后一页,海城七建填注的帐某是(略),鞍山市税务局填注的帐某是(略)。该合同签订之后,在铁东支行开给海城七建的进某上显示,1993年5月11日和1993年5月17日,鞍山市税务局分别从该帐某向海城七建的(略)帐某拨付款项10万元、5万元和15万元,在海城七建提供的《进某》上,载明鞍山市税务局的开户银行是“建行”。

关于(略)、(略)帐某。在海城七建提供的证据中,有诸多《票汇委托书(存某)》和《汇票委托书(存某)》,如1989年10月26日、1991年7月24日望台建筑公司通过(略)、(略)帐某汇款到其海城的帐某(略)上的各10万元“工资款”等款项的委托书存某。这些存某联上加盖了鞍山市城市信用合作社或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铁东支行信用社的业务专用章或对外有效章,委托书的右侧均注明“此联由汇款单位或个人留存某替记帐某证”。

上述事实,有海城市X乡建筑工程公司变更某称及企业改制前后的工商档案、关于同意海城市X镇的批复、田某丁和原海城七建出具的说明材料、鞍编发(1991)第X号《关于改变城区城市信用社隶属关系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印鉴卡、第X号《介绍信》、银行明细帐、进某、付款委托书、委托收款凭证、汇票委托书存某、票汇委托书存某、存某凭证、银行存某、现金支票、转帐某票、购买现金支票、转帐某票、凭证箱等的《收费凭证》、委托银行收款结算凭证、同城无承付结算凭证、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城七建提供的铁东支行为其开具的多笔进某、转帐某票等进某凭证,铁东支行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双方存某海城七建所主张某存某合同关系。海城七建以进某、存某、对帐某等为依据提起诉讼,请求铁东支行给付存某,并认为该案应按存某纠纷确定案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某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存某纠纷审理范围的规定和该《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将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案件,一律以存某纠纷为案由”的规定。而关于是否应以铁东支行为被告的问题,因为银行结算合同纠纷的结算主体也是银行,涉及银行是否按付款人或收款人的要求将款项打入海城七建的帐某、是否按海城七建的要求支出款项等,义务主体仍为铁东支行,因此,并不因此而改变本案的被告主体,海城七建诉铁东支行的被告主体正确。铁东支行认为本案如果确定为结算合同纠纷,其就不是本案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

关于(略)、(略)两个帐某内发生的结算业务是否应由铁东支行负责的问题。确如海城七建所述,在这两个帐某上发生的各项结算业务,使用的都是建设银行制作的制式进某凭证和支取款凭证等,而且每份进某凭证、支取款凭证的开户银行均填写为“建行”或“铁东建行”,说明当时这两个信用社归鞍山市建设银行管理。虽然这两个信用社在鞍编发(1991)第X号《关于改变城区城市信用社隶属关系的通知》文件后面所附的16个城市信用社名单中没有与其完全某致的名称,但是名单中列有“原市建设银行管理的城市信用社”一项,它指的不是某一个特定的信用社,而是指建设银行管理的各个信用社。“鞍山市城市建设信用合作社”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铁东支行信用社”应当就是“原市建设银行管理的城市信用社”。另外,“鞍山市城市建设信用合作社”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铁东支行信用社”是对外公开经营金融业务的两个金融部门,不可能只为办理海城七建的存某款等结算业务而设,海城七建认为是铁东支行为了骗取海城七建的存某而设立的这两个信用社,没有证据证明,也不合常理。尤其是通过(略)、(略)两个帐某向海城七建在海城市开立的帐某进某转付“工资款”的《票汇委托书(存某)》和《汇票委托书(存某)》(存某联加盖了鞍山市城市建设信用合作社或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铁东支行信用社的各类业务专用章),更某证明这两个帐某和这两个信用社是真实存某的。《华东三省一市票汇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第一条在关于办理票汇的处理手续中明确:“汇款单位、个体经济户或个人(以下简称汇款人)委托银行办理票汇结算,应当提交票汇委托书。票汇委托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某,第二联支款凭证,第三联收入凭证……汇出行受理时,应当认真审查委托书的内容是否填写齐全、清晰。”据此可以认定,汇票委托书或票汇委托书是海城七建作为汇款人自己填写的凭证,“存某”,是海城七建自已填写并在银行按海城七建的意思作出结算后海城七建自行留存某记帐某证,存某联的右侧注明“此联由汇款单位或个人留存某替记帐某证”,也证明这一事实。而自己留存某本应由自己填写的凭证如果是他人伪造形成的,海城七建当即就能够发现,不会将其作为记帐某证而予以留存。因此,在没有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的情况下,上述“存某”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这些存某证明向外汇款的行为是海城七建从(略)、(略)两个帐某支出款项的自己的意思表示。海城七建通过(略)、(略)帐某将款汇到其在海城市开立的(略)帐某上的“工资款”等款项,是为了给其企业职工发放工资所用,其不能不查、不能不取。而无论是(略)、(略)帐某,还是其在海城市开立的(略)帐某,如有一个不真实,其转款和取款发放工资的目的都将实现不了,其即刻就能发现并对银行提出质异,但海城七建在上述行为发生后十余年之久也没有提出异议,说明上述两个帐某和两个信用社均真实存某,并非虚构。

但是,中国人民银行于1991年1月27日对成立鞍山市城市信用联社事宜作出的批复中要求,“市区所有城市X组建单位脱钩,归联社统一领导和管理。”本案中两个信用社的业务自然归入信用联社。而1996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鞍山城市合作银行之时,又明确“城市信用合作社及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该行的债权债务。”1998年6月3日,鞍山城市合作银行更某为鞍山市商业银行。本案中两个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当然由更某后的鞍山市商业银行负责。铁东支行在本案中提供的所有由(略)、(略)两个帐某进某结算的海城七建各类凭证,均复印于鞍山市商业银行,也证明鞍山市商业银行承接了该部分的债权债务,因此,关于该部分债权债务,已与铁东支行无关,海城七建应向鞍山市商业银行主张某利。

关于铁东支行在为海城七建开立帐某过程中的程序是否规范,帐某、帐某是否虚构等问题。1977年10月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制发的《帐某管理办法》第三条“申请开户手续和帐某名称”规定,单位申请开户,必须填制开户申请书,经规定的审查证明单位盖章证明后,连同盖有单位公章及名章的印鉴卡片送开户银行申请开户。开户银行接到单位的开户申请后签注意见报请县X区)银行审查批准。在该条的第二项规定:“集体企业由县X区)一级主管部门审查证明,并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或证件。”1986年1月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再次作出《帐某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集体所有制施工企业申请开立存某帐某,须向开户行提送经上级管理部门签章的《存某帐某申请书》并交验营业执照,才能开立帐某。”这两个帐某管理办法在海城七建组建时及企业更某、改制时正在施行,铁东支行本应按该文件的规定规范帐某和帐某的设立行为。本案中铁东支行提供的印鉴卡片上有的帐某书写不全,有的帐某在印鉴卡片上有所改动,有的将行号省略;有的帐某名称书写不工整或用简称;在印鉴背面的《送存、更某印鉴通知》中,没有标明时间;没有提供出原海城七建在开立帐某、设立帐某中符合要求的申请书;没有开户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没有铁东建行上级部门的审批文件,销户手续也不健全。这些情况说明,铁东支行在企业帐某的设立程序上并没有完全某相关规定规范操作,在管理上存某一定漏洞。但是,企业帐某在设立过程中程序上的不规范以及管理上的漏洞,并不能当然地否认企业帐某设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一、企业设立、更某、改制后开始营业,并通过银行办理转帐某算,必须首先由该企业到银行申请开立帐某,送存某更某企业的印鉴卡。如果企业不申请在先,银行是不会知道企业设立、更某或改制的具体时间并适时地为企业开立帐某的。开发建设单位等付款人到银行为承包企业存某款项,也必是先行知道作为承包人的收款人开户行和帐某,才能到特定的银行向特定的帐某内办理存某、转款手续。而付款人知道该收款人开户行和帐某的正常渠道,是收款人的告知。海城七建提供的其与税务局等诸多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上都明确标明收款人海城七建和发包人的帐某,起的正是这种作用。如果未经申请,海城七建怎么可能对银行随意给他的帐某“信以为真”并在实际结算业务中通知他人使用呢因此,海城七建及其更某前后的企业帐某的设立,必是申请在先,设立和使用在后。海城七建称其没有申请设立帐某和帐某,是铁东支行为骗取海城七建的存某而擅自为海城七建设立的帐某,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二、在印鉴卡片背面的《送存、更某印鉴通知》中,有“兹照‘各基本建设部门和单位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开立帐某的规定’,请准予在你行开户。凭正面印鉴支用款项”的内容,虽然不是规范的开户申请书,时间也没有填写,但是具有开户申请的性质和作用,证明开立帐某是经过申请的。三、1993年10月27日原海城七建开给铁东支行的《介绍信》(第X号),通知“海城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现改为海城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原印鉴作废”一事,同时能够证明海城七建以前的帐某是其申请设立的,1993年10月27日以后的海城七建帐某是依该介绍信的请求设置的,因此,也应认定该帐某是真实的。四、海城七建开庭审理时明确表示不对其备案的印纹真伪申请鉴定,认为没有必要进某鉴定。后期组织双方质证时,虽提出鉴定,但至今没有按要求提供其单位同期加盖有相关印纹的原始材料作为检材,而且在质证中还称“即使鉴定结果出来后证明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是海城七建开户”,致本案没有委托鉴定,也应据此推定预留印鉴卡及设置的帐某和帐某是真实的。五、在实际存某款业务中,海城七建于1988年12月23日从(略)帐某上开具的《汇票委托书(存某)》,与认定(略)、(略)两个帐某的真实性时同理,证明这个帐某是真实存某的,并非虚构,同时能够证明海城七建的印章与其在银行的预留印鉴一致,否则不可能发生从铁东支行向海城市建行的转款行为,更某能从海城市建行将该笔款项提取出来以发放“工资”;1992年6月24日的《现金交款单(收据)》和1996年1月4日的《现金交款单(收据)》,证明海城七建分别将35000元和26244元“集资款”存某(略)和(略)帐某。而企业应是用款才会“集资”,因此,存某款项后应当在一定期间内必会提取使用。如果上述两个帐某是虚构的,则当海城七建使用该款时必会发现并提出异议。海城七建在存某集资款后在十年之久没有提出异议,证明上述帐某是真实存某的,而且是可以支取款项的;1994年1月11日《委托收款凭证(收帐某知)》,是电业局报装接电科从其在铁东支行开立的(略)帐某委托付款给海城七建(略)帐某的“退临时贴费”款1.4万元。电业局向海城七建退费,应当推定此前海城七建从该帐某向电业局的上述帐某内付出过款项。电业局的帐某应确定是真实的,其能收到海城七建从(略)帐某中转入的款项,证明海城七建的(略)帐某也是真实存某的,同时也证明海城七建能够从该帐某上转付款项,其使用的印章与其在铁东支行预留的印鉴是一致的。六、海城七建有四个前面缀有“5100”的帐某,海城七建认为不符合建设银行总行有关帐某和会计科目管理规定,是虚假的,不能转存某。在案件审理中,发现鞍山市税务局、电业局以及其他在铁东支行开户的一些企业单位,其帐某的前面也都是“5100”四位数字。同样在帐某前设为“5100”的税务局、电业局的帐某必然是真实的,海城七建以其帐某前面的四位数为“5100”不符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关于帐某设立的有关规定,就认为这些帐某是不真实的,是铁东支行为了套取海城七建的银行存某而虚构的主张,不符合实际情况。七、关于两个银行共用一个帐某(略)的问题。1988年7月7日以前,银行以(略)帐某制作的进某凭证上,在“开户银行”一栏内注明“建行”或“市建行”,均加盖的是“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鞍山市分行业务用公章”印章,应当认定该帐某的开户行是鞍山市分行。1988年7月7日以后,以该(略)帐某制作的进某凭证上,加盖的均是“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鞍山市铁东支行业务专用章”,因此,应当认定此时该帐某的开户行是铁东支行,即该帐某并不是在上下级两个银行之间同时使用。至于1988年7月7日同一天出现两份凭证,既有加盖鞍山分行印章又有加盖铁东支行印章的情形,合理的解释是这一天处于两个银行工作交接的时点所致。铁东支行对此陈述称:在1988年之前不存某“铁东支行”,现在的“铁东支行”前身就是建行鞍山分行。该理由从铁东支行于1988年6月10由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批复同意成立这一事实看,较符合客观实际。海城七建认为两个银行使用同一个帐某,证明帐某是虚假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八、海城七建在庭审中还提出:根据1988年12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辽政[1988]X号《关于同意海城市X镇的批复》,海城市X镇是在1988年末开始的,海城市X乡建筑工程公司只能在此以后才能更某为海城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如果1988年7月7日市建行和铁东支行交接,而(略)帐某的印鉴卡上就不能加盖企业更某后的望台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略)帐某的印鉴卡上盖有海城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印章这一事实证明这个帐某是假的。关于这一问题,虽然鞍山市分行与铁东支行于1987年7月7日交接工作,市建行将该帐某的业务划归铁东支行处理,但并没有规定海城七建必须在铁东支行受理该帐某下的业务的同时送存某更某原企业的印鉴卡,原企业的有关印鉴当然可以一直使用。望台乡建筑工程公司更某为望台镇建筑工程公司后,即在1988年12月末以后,该企业再将其使用的(略)帐某的印鉴卡予以申请更某,亦属正常合理的情况。1988年12月末以前,铁东支行出具给海城七建的进某凭证、支取款凭证、对帐某等各种凭证上,付款人栏填写的单位名称、加盖的原海城七建的各类印章,均是望台乡X镇建筑工程公司的,也可以佐证上述事实。海城七建以(略)帐某的印鉴卡上加盖的是望台镇建筑工程公司就怀疑该帐某的真实性,既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也没有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鞍山建行及铁东支行在不同时期为海城七建开立和变更某帐某和设立的帐某都应当认定是真实的,并且在银行结算过程中作为结算业务的工具是能够正常使用的,海城七建认为上述帐某是虚假、虚构的,证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款项是否进某到海城七建帐某,是否被铁东支行骗取的问题,即对帐某、支取款凭证是否真实的问题。一、关于对帐某的真实性问题。双方在诉讼中各自提供的银行对帐某,形式和内容均相一致。尽管海城七建提供的银行对帐某没有按要求加盖铁东支行的印章,但铁东支行对海城七建提供的银行对帐某确认是该银行所出。因此,应当认定海城七建收到的对帐某是真实的,其效力并不因银行未加盖印章而丧失。另外,在习惯上,人们对某事项认为是正确的时候,一般习惯在有关记载上打“√”作为确认或标记。海城七建在收到对帐某后,其在对帐某上每笔结算款项发生额的后面都打了“√”,有的还打了两个“√”,证明是海城七建对银行对帐某的真实性,以及对帐某上记载的进某款项、数额业经核实并确认。对帐某(银行明细帐)是银行定期不定期交付给帐某开立企业的,以便企业对其帐某内的银行结算情况及时知悉的一种凭证,海城七建在收到银行对帐某后的十余年期间没有提出异议,更某一步说明对帐某的真实有效性。二、关于涉案款项是否进某海城七建帐某的问题。款项是否进某帐某,要看进某上载明的每笔款项的金额是否记载到该帐某内的帐某上。本案中每笔进某上载明的金额都相应地在对帐某上有所体现,并相应地在特定的帐某中增加了进某中所确定的金额,这些记载连同进某一并传达到海城七建,海城七建据此制作相应的财务帐某,作为其支配款项的依据,就已证明进某上所载明的或本案中涉案的款项进某到其帐某。比如在海城七建与发包人签订的诸多建设施工合同中,有一份1993年5月3日鞍山市税务局作为建设单位与海城七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海城七建的帐某是(略),鞍山市税务局的帐某是(略)。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合同生效后3天内,拨预付工程款25%,基础完工拨工程款48%,主体完工拨工程款2%……”。合同签订之后,在1993年5月11日和1993年5月17日,鞍山市税务局分别向海城七建的(略)帐某拨付款项10万元、5万元和15万元。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和鞍山市税务局履行合同的情况,可以认定这三笔不同时期的款项,是鞍山市税务局按施工进某拨付的工程款。而按工程进某拨付的工程款是海城七建在施工建设过程中需要使用的款项。海城七建在支取款时如果发现鞍山市税务局的款项没有进某到该帐某中,或是其不能从帐某中提取所需款项,其必会与鞍山市税务局或铁东支行进某交涉,并发现帐某为虚假或虚构的问题。但海城七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在工程竣工后,甚至在收到进某、对帐某十余年之后,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证明上述工程款已进某其企业帐某,并且海城七建是可以自行支配使用的。三、关于支取款凭证的真实性及款项被谁支取的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责令铁东支行对应其制作的明细帐,从每个帐某中找出若干份海城七建支取款项的凭证,以说明款项的支取情况。为此,铁东支行从诸多支取款凭证中选取了26笔海城七建不同时期以现金支票、转帐某票、汇票委托书等银行结算工具,通过(略)、(略)、(略)、(略)等帐某支付本单位的“工资款”、支付其他单位的塔吊款和水泥款等货款、支付税务机关的税款等支取款项的凭证。其中支付本单位的“工资款”的几份转帐某票、现金支配等的特点是,付款人在是在鞍山市铁东支行开立上述帐某的海城七建,收款人是在海城市建行开户的海城七建。作为既是付款人又是收款人的海城七建,在收到这些票证时,一定会关注并及时核查其在海城市建行帐某上的上述“工资款”是否按时到帐某情况,以便及时提取并完成发放工资的工作。如果有一笔支取款项为虚假,海城七建就会即时发现并提出异议。其在十年之间没有提出异议,而且还在其收到的对帐某中打“√”,证明这些款项系由自己决定划转的,支款凭证是真实的,同时也证明有关这些帐某的企业印鉴和银行预留印鉴必相一致,否则海城七建自行决定支付款项的行为也不会发生。

在诉讼中,铁东支行以对帐某所列的支款明细为依据,进某步从诸多支取款凭证中对应查找并提交了海城七建23笔购买转帐某票、现金支票、凭证箱的《收费凭证》(支款凭证)、缴纳暂住人口费的《转帐某票》、交纳电费和水费的《委托银行收款结算凭证》、支付电话费的《同城无承付结算凭证》等支取款凭证和银行结算清单等。这些支取款项的数额多者几百元,少则仅2元钱左右,不可能是铁东支行的工作人员为了骗取其帐某内的存某而虚开的凭证。而且《委托银行收款结算凭证》和《同城无承付结算凭证》系委托人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印制的制式凭证,上面均加盖了委托人的印章,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委托人的印章是虚假的,而且也不可能存某银行内部人员为了骗取如此小数额的款项而利用或制作这种凭证。因此,这些支取款项的凭证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

诚然,铁东支行在履行其结算义务时,确实存某诸如凭证上的“转讫”或“转帐”的日期、“借贷科目”填写不全某问题,没有严格按照有关银行结算的规定执行。但这些问题属内部管理不善、结算行为不规范所致,不能以此否认这些凭证的真实性和结算行为的有效性。海城七建在诉讼中以铁东支行制作的结算凭证不规范、科目填写不全、手续不完备等为由,认为这些凭证是虚假、虚构的,没有证据支持。

本案虽然在上千笔支取款明细中从各个涉案帐某里抽取了几十笔比较典型的支取款凭证作为分析,但是能够证明海城七建能够完成上述这些支取款的行为,必然是其企业的法人印章、财务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与其银行的预留印鉴相一致。这就排除了他人私刻、使用海城七建上述印章制作虚假的银行预留印鉴并骗取海城七建银行存某的可能性。因此,海城七建帐某中所进某项的每笔支出或转款,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是海城七建自己的意思表示,海城七建帐某内的款项是其自己提取、支配的。

本案中所有的进某凭证、支取款凭证都在对帐某中有所记载,一一对应。而对帐某的真实性和多笔支取款凭证的真实性的认定,证明了对帐某中的帐某是被海城七建自己支取的。对帐某最终显示海城七建的帐某余额为零,帐某已销户,因此,海城七建在其发生存某款行为十年之后再行主张某已不存某的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因本院通过以上分析和认定,已经确认海城七建所主张某基础权利不存某,故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海城七建的诉讼请求都因请求的权利不存某而无法得到支持,因此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海城七建关于其在(略)、(略)两个帐某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经不归铁东支行管理,其以铁东支行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而其就(略)、(略)、(略)、(略)四个帐某内发生的结算业务问题,海城七建称其预留印鉴、帐某、帐某、进某、支款凭证、对帐某等所有结算凭证都是虚假的,是银行为了骗取存某而虚构,海城七建从未提出异议是田某丁不懂财会知识、被会计蒙骗的理由,至今未能够提供出充分的证据佐证,而且不符合常理。田某丁是否懂财会知识、是否被会计蒙骗系企业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能因此增加相对方铁东支行的责任或减轻、免除自己的责任。由铁东支行负责结算的海城七建的进某款项已经进某海城七建所开立的帐某,该款项依据现有的证据情况,应当认定业经海城七建支取完毕,其再行要求铁东支行给付上述款项,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海城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894.16元,由海城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德阳

审判员谭弘

代理审判员蒋策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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