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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小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袁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2-09-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四终字第5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河村委会),驻东营市河口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河口区外经发展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袁某某之妻,住(略)。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德生,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小河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2)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孙某某、袁某某二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2年12月16日,小河村委会与袁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小河村盐场借到袁某某家庭现金2万元,借期从1992年12月16日至1993年12月16日,月利息2分。协议签订后,袁某某支付给小河村委会现金2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并要求按协议内容继续使用1年。续延期到后仍未能归还,原告于2002年1月16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予以支持。被告以村委领导班子换届、村交接帐目有无作为支付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单位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法定代表人的某更而发生变化,至于村委帐上有无此欠款是村里的内部问题,对外不发生效力。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小河村委会偿还袁某某、孙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二、小河村委会按月息2分的利息支付给袁某某、孙某某借款利息(自1992年12月17日至判决执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66元、实支费1233元,由小河村委会负担。

小河村委会上诉称,1、薛某山、胡某某二人在1992年向袁某某所借2万元未入村委会帐目,而是用于薛某山等人合伙开办的盐场,不属村委会债务,不应由小河村委会负责偿还。2、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法律保护。3、一审法院办案草率,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袁某某、孙某某在上诉答辩中称,借款经办人薛某山、胡某某是当时小河村委会多年的负责人,借条上盖有小河村委会的印章,小河村委会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全部合议庭人员均到庭审理,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事实不存在,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16日,薛某山、胡某某二人向袁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从1992年12月16日至1993年12月16日,月利息2分。薛某山、胡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时任小河村党支部书记的薛某山加盖了小河村委会的印章。协议签订后,袁某某支付给薛某山、胡某某现金2万元。薛某山、胡某某将该2万元借款投入盐场经营,未入村委会帐目。到期后,薛某山、胡某某表示不能按期归还,要求按协议内容继续使用1年。续延期满后该借款仍未能归还,薛某山又让胡某某找到袁某某、孙某某,表示按协议内容再继续使用1年。因该款至今未还,袁某某、孙某某持借条于2002年1月16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小河村村委会偿还借款本息。此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另查明,孟某某在小河村X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当选村委会主任,义和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3月15日出具了当选证书。此事实有《当选证书》在卷为证。

二审过程中,袁某某、孙某某请求证人薛某某、胡某某出庭作证,薛某山、胡某某二人均证实:在1995年之后,袁某某、孙某某每年都去找薛某山、胡某某,由薛某山、胡某某带领找小河村村两委领导要帐,但历届村两委领导都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

小河村委会请求证人刘某连,王某甲、张某丁到庭作证。刘某戊在1992年时任小河村委会主任。刘某戊证实:不知道薛某山、胡某某以村委会名义向袁某某借款2万元的事,盐场是薛某山等人合伙开办,盐场无营业执照。王某甲在1992年时任村党支部成员,1993年至1999年春任小河村委会主任,1998年4月始任村党支部书记至今。王某甲证实:不知道薛某山、胡某某以村委会名义向袁某某借款2万元的事,盐场不是小河村的企业,与小河村无关。张某丁在1999年2月至2002年3月任小河村委会主任,现为小河村委会委员。张某丁否认薛某山、胡某某带袁某某、孙某某找其要过帐。

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某相互矛盾的情况,本院依法传证人薛某某、胡某某、王某甲、张某丁四人到庭对质。在对质过程中,薛某山、胡某某坚持称其带袁某某、孙某某找王某甲、张某丁等村两委领导要过帐;王某甲、张某丁对此予以否认,称在任职期间,薛某山、胡某某从未带袁某某、孙某某要过帐。

本院认为,薛某山、胡某某作为经办人在1992年12月16日向袁某某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条上盖有小河村委会的印章,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小河村委会的债务,应由小河村委会负责偿还。至于薛某山、胡某某未将该借款入帐而是投入盐场经营,此系小河村内部管理问题,小河村委会可向薛某山、胡某某或盐场另行主张,但无权以该借款未入村委会帐目为由对抗债权人袁某某、孙某某。本案借款发生在1992年,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2万元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为此,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证人予某证明。被上诉人的证人薛某某、胡某某与上诉人的证人王某丙、张某丁、刘某戊的证言相互矛盾,无法确认其真伪,本院遂组织双方证人到某当庭对质。综合证人出某作证及对质情况,考虑到证人王某丙现为小河村党支部书记、张某丁现为小河村委会委员,二人与小河村委会有重大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薛某山、胡某某所述证言可信度较高,故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袁某某、孙某某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所述一审庭审程序违法之事,经核查庭审笔录,一审庭审程序的各个环节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均齐备,合议庭成员全部参加案件审理,权利义务告知清楚、明白,在2002年4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时,孟某某已经当选小河村委会主任,完全有权利代表小河村委会出庭应诉,因此,小河村委会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事实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小河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申宏元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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