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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轻工机械厂某唐河工商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唐河县轻工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厂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行。(以下简称唐河工商行)

代表人钱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齐文晓,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唐河县轻工机械厂某被申请人唐河工商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1996)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报请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1年6月16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宛检民抗字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南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琳、王某航出庭。申请再审人河南省唐河县轻工机械厂某委托代理人李志恒、被申请人唐河工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齐文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1989年3月30日,唐河县轻工机械厂某购料向唐河工商行借款x元,约定偿还日期为同年10月20日,但唐河县轻工机械厂某期未还,经唐河工商行多次催收,唐河县轻工机械厂某1993年4月12日,归还原告本金x元,下欠本金3000元至今未还。1990年8月2日,唐河县轻工机械厂某因流动资金紧张,向唐河工商行借款x元,约定偿还日期为1991年7月30日,贷款到期后,虽然唐河工商行多次催收,但唐河县轻工机械厂某今分文未还。1991年7月31日,双方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以其价值x元的机械设备、厂某、材料、未成品、产成品作为向唐河工商行贷款的财产抵押。唐河县人民法院(1996)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应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罚息(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若不能按上述规定期限还款,则依法变卖其抵押财产偿付原告。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一、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原告起诉书落款时间、法院收到起诉书时间均为1995年9月10日,但根据起诉书所用的稿纸印刷代码可知,该稿纸的印刷时间是1995年12月,本案在原告没有起诉的情况下即立案,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2、本案x元债权的诉讼时效,应自机械厂1993年4月12日归还部分款时起算两年届满,x元债权诉讼时效应自1991年7月31日起算两年届满,但唐河县工行起诉时间是1995年12月,且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的情形,所以,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3、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抵押物应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才生效,原审在没有查清抵押物是否登记的情况下,即认定抵押合同有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4、本案x元债务的还款期限是1991年7月,保证期间至1992年1月届满,x元债务保证期间至1993年10月12日届满,而本案起诉时间是1995年12月,已经超过了最高额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二、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权力。本案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判决书送达回证的签收栏显示,代签收人均是马元清,根据该厂某管单位唐河县第二轻工局证明,马元清系该局工作人员,并非机械厂某作人员,也没有证据证实马元清是机械厂某讼代理人,因此,本案不能视为原审法院对机械厂某法送达法律文书。三、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原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即对被告缺席判决,程序违法。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唐河县轻工机械厂某申诉理由与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相同,请求撤销原判。被申请人唐河县工行的答辩理由是:本案应由新的债权人广州控力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以稿纸印刷时间判断稿纸印刷日期,系主管臆断;诉讼时效不超过;是否需要办理抵押登记不应根据当时尚未生效的《担保法》进行判断。

本院再审认为,唐河县人民法院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1996)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唐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李建新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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