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永生房产经营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姚某某,上海市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制笔实业总公司汽车队,住所地:本市X路X弄X号。
负责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车队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正浩,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上海制笔实业总公司汽车队职工。
第三人上海海文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永生房产经营公司诉被告上海制笔实业总公司汽车队、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海文房地产有限公司合作开发一案,于1999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永生房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永生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上海制笔实业总公司汽车队(以下简称“制笔公司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正浩、被告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文(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第三人上海海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文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生房产公司”诉称,1994年3月20日,原告与“制笔公司汽车队”及“海文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海制笔公司汽车队综合楼合作开发协议书》,由“永生房产公司”、“海文房地产公司”各投资50%对“制笔公司汽车队”所有的本市X路X弄X号办公楼进行改建为七层综合楼。改建后的综合楼所有权归“制笔公司汽车队”所有,而底层门厅及X层以上由“永生房产公司”、“海文房地产公司”使用10年。在使用的前3年,“永生房产公司”、“海文房地产公司”还需向“制笔公司汽车队”支付每年50万元的补偿金,后7年每年支付65万元。合同签订后,“永生房产公司”与“海文房地产公司”各投资(略).49元将房屋建成。1994年4月,“永生房产公司”与“海文房地产公司”又签订《合作建房与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各半投资建设“上海制笔公司汽车队综合楼”,房屋建成后由双方共同对外招商、出租等,并共同分享利益。1995年12月7日,“永生房产公司”、“制笔公司汽车队”、“海文房地产公司”又形成《会议纪录》,确定竣工日期为1995年10月1日。之后,“永生房产公司”向“制笔公司汽车队”支付补偿金。
原告认为,一、作为上级单位的“海文(集团)公司”当初只批复同意“制笔公司汽车队”将原房屋改建为“多用途生产综合楼”,现协议改变了土地使用用途,应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二、“制笔公司汽车队”没有房地产开发资格;三、合作开发协议应由协议各方共同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所以协议是无效的。“制笔公司汽车队”不是独立法人,其上级单位“海文(集团)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据此起诉请求判令:
一、判决原、被告间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归还投资款人民币(略).49元及利息。
原告“永生房产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上海制笔实业总公司(沪笔[93]X号)批复”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4-244)一份、《房屋所有权证》(沪房徐字第(略)号)一份、《上海制笔公司汽车队综合楼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合作建房与经营合同》一份、《会议记录》一份、《关于海文、永生商办楼租赁经营权的说明》一份、原告投资款的凭证、《会议纪要》一份、原、被告间往来函件六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制笔公司汽车队”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某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陈某的事实只能说明双方签订的《上海制笔公司汽车队综合楼合作开发协议书》合法有效,且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永生房产公司”及“海文房地产公司”实际是通过投资的形式取得综合楼X年的使用权,并在每年的使用过程中按协议约定再支付补偿金。当房屋建成后,双方就是一个租赁关系。“永生房产公司”、“海文房地产公司”也曾共同转租取得租金,同时也向本单位支付了部分租金。后由于其认为补偿金某高,才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综上,“制笔公司汽车队”认为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这一份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制笔公司汽车队”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海文房地产公司”向“制笔公司汽车队”发的函一份、“永生房产公司”向“制笔公司汽车队”发的函二份、“永生房产公司”支付的租赁费凭证八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海文(集团)公司”同意“制笔公司汽车队”的意见。
第三人“海文房地产公司”认为《上海制笔公司汽车队综合楼合作开发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正在继续履行。同意“制笔公司汽车队”的意见,不同意“永生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因各当事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只对系争协议的法律效力有争议。
故本院对当事人陈某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生房产公司”、“制笔公司汽车队”、“海文房地产公司”共同签订《上海制笔公司汽车队综合楼合作开发协议书》,由“永生房产公司”、“海文房地产公司”出资对“制笔公司汽车队”所有的“综合楼”进行改建,并得到有关部门的许可。合同同时约定,改建后的综合楼所有权归“制笔公司汽车队”所有,底层门厅及X层以上由“永生房产公司”、“海文房地产公司”使用10年。这是当事人间以房屋租赁权偿还房屋改建费用的一种形式,并非共同进行土地开发,故协议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制笔公司汽车队”作为房屋的产权人有权将房屋交于“永生房产公司”、“海文房地产公司”使用10年,协议的目的也完全可以实现。对于原告提出的土地及房屋使用性质被改变的问题,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亦不予采信。至于“制笔公司汽车队”出租系争房屋应否支付收益金某有关税金,属有关行政法规调整,并不影响本案协议的法律效力。从各方当事人间往来函件内容来看,原告曾经支付过补偿金,后因向“制笔公司汽车队”提出调低补偿费未得同意,转而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未免有规避风险之嫌,不符合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综上,原告提出确认《上海制笔公司汽车队综合楼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效及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永生房产经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上海永生房产经营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蓉玲
代理审判员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黄某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沈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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