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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与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某江都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女,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街X村X村。

原告翟某与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高墙村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吴高墙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4月1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用电二十个千瓦以内。被告在给村民解决水时,同时给原告提供水源,水、电费与村民同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1年4月被告在未向原告通知及未经过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停止向其供应水、电,给其带来了经济损失。其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排除妨碍、恢复供水、供电并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我村X村委会与原告签有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我村土地搞养殖、种殖,在养殖无法进行下可以干别的事情,但原告在未提出无法经营养殖业的情况下,擅自在承包的土地上建造住宅房,村委会给原告停电属实,但没给原告停水。另外,原告也没有给村委会提供养殖的合法手续,如果没有该合法手续,村委会要求和原告解除合同。不同意给原告恢复供电。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与被告吴高墙村委会于2005年4月1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村南土地一块承包给原告搞养殖业使用,并约定了承包期限及承包土地面积,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汉城街道办吴高墙村X组)提供乙方翟某用电二十个千瓦以内,甲方在给村民解决吃水时,同时给乙方提供水源,水、电费与村民同等。2011年4月底,被告将给原告供电的线路剪断,中断了原告承包土地上的供电至今。庭审中,原告认可在承包被告的土地上建造房屋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没理由给自己停电,坚持诉请,并当庭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依据合同有给其供电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违约改变了承包土地的用途,擅自在承包土地上建造住宅房,所以才将原告的电路断掉,不同意给原告继续供电。原、被告意见差异较大,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将原告承包土地上的供电中断,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供电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供水,被告称未给原告停水,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断电造成的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损失具体数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中断给原告供电是因为原告擅自在承包土地内修建住宅,该事项被告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辩驳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恢复向原告翟某承包被告土地上的供电。

二、驳回原告翟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一项履行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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