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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汇县建筑总公司与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上海中航房地产开发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325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汇县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南汇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卫平,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航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本市青浦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金茂雄,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汇县建筑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进出口公司),被上诉人上海中航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房产公司)建筑工程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闵卫平、被上诉人中航进出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中航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10月原告与被告中航进出口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承建高航公司1#仓库工程(又称高航保税仓库),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1992年10月25日至1993年7月24日,工程造价暂估为1120万元,被告中航进出口公司应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10日内按总造价的25%拨付工程备料款,工程款的拨付按照沪建行经字[1989]年X号文件规定办理。合同另约定了工程质量、保修期、材料和设备的供应、竣工验收、双方责任等条款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工程于1994年2月5日竣工。至1994年底,被告中航进出口公司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略)元。1994年11月18日,被告中航进出口公司签发《关于撤销公司物业部重组上海中航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决定》,明确原公司物业部所承担的基本建设及物业管理等各项任务,一并由新组建的中航房产公司承担,各项任务由中航房产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合同来明确责、权、利。1995年12月14日被告中航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高航保税仓库工程费用清算协议》,明确尚欠原告工程款(略).89元。1999年2月11日被告中航房产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369.89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略)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被告中航进出口公司辩称,该债务已转移至中航房产公司,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中航房产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于1995年底签订清算协议后,至今已有三年多时间,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亦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中航进出口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后因被告中航进出口公司发生企业分立、变更的情形,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重组后的被告中航房产公司承担。原告对此知晓且已实际和被告中航房产公司进行了工程尾款的清算,并接受被告中航房产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故支付原告工程尾款的债务已实际转移至被告中航房产公司,被告中航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清算协议后即应付清工程尾款,原告现提起主张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又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被告中航房产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又自愿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不能成为原告要求被告中航房产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现被告中航房产公司又不同意再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南汇县建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8元由原告南汇县建筑总公司负担。

判决后,南汇县建筑总公司不服原判。其上诉诉称,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清算协议时间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且被上诉人于1999年2月11日支付了一部分欠款,该行为表明了被上诉人对涉讼债务同意履行,故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并未丧失,且事实上,上诉人对该债务一直主张权利,要求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工程款。被上诉人均称上诉人已丧失诉讼时效,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航进出口公司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中航进出口公司尚有部分工程余款未能支付。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航房产公司签订工程款清算协议,中航房产公司在上诉人追讨时又支付了部分的债务,故原审认定该债务已实际转移至中航房产公司,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航房产公司签订清算协议后至中航房产公司1999年2月11日归还上诉人3369.89元时,已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中航房产公司还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依照有关规定,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要求中航房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处理与法相悖。本院依法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中航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给南汇县建筑总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略)元,并支付违约金(略)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上诉人上海中航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婷

审判员李姗

代理审判员严卫忠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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