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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4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

原审被告杨某。

原审被告沈阳市某客运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贾某、杨某、沈阳市某客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吴桐、代理审判员姜元科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14时10分,在沈阳市X区X街被告杨某驾驶辽XXXX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辽XXXX号车辆相撞,又与行人原告贾某相撞。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某医院,诊断为双膝多发韧带损伤等,住院治疗104天,二级护理104天,共支出医疗费x.90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三周。被告杨某垫付原告医疗费3200元。

另查明,辽XXXX号车辆系被告沈阳市某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杨某实际营运,该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沈阳市某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志、病人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护理证明及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杨某违规驾驶车辆的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每日60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04天,二级护理104天,则护理费为6240元(60×104)。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104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0元(50×10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某,因原告伤前系沈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950元,则其日工资为65元,原告住院104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21天,误某天数按125天计算,则误某为8125元(65×12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91元,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护理原告需产生交通费用,故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70元,考虑到原告治疗伤病实际需要,故法院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关于被告杨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200元,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因原告医疗费为x.90元,被告杨某垫付3200元,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x.9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人民币x.90元、护理费人民币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00元、误某人民币8125元、交通费人民币291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70元,合计人民币x.9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杨某垫付款人民币3200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宣判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次事故是杨某驾驶辽XXXX号车辆与同方向行驶的辽XXXX号车辆相撞,又与行人贾某相撞,案外的辽XXXX号车辆无责任但也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将辽XXXX号车辆的所有人及保险人列为本案当事人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贾某、杨某、沈阳市某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采信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次事故是两辆车与行人相撞,案外的一辆车无责任但也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审未将该车辆的所有人列为本案当事人不当问题。经查,杨某驾驶辽XXXX号车辆与同方向行驶的辽XXXX号车辆相撞,又与行人贾某相撞,造成贾某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杨某负全部责任。贾某在原审中起诉的也是辽XXXX号车辆的所有人及保险人,原审法院因辽XXXX号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判决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梦旋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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