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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杨某丁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汤森,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秦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智武,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杨某丁,女,汉族,1983年12月5日。

二位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智武,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某与杨某丁华(2004年死亡)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7日作出(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8月6日,王某乙(案外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森、被申请人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武、第三人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武、第三人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丁,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丙,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现因感情破裂,原告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该院作出(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协议予以确认:

(一)原告秦某与被告杨某丁华离婚;

(二)杨某丁、杨某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

(三)位于汉华路及溧河铺乡X村的房子、电视机一台归两个孩子所有,周营村的房子暂由原告居住,汉华路的房子暂由被告居住,木床、写字台各两个归原告所有;

(四)欠地亩款1000元由原告偿还,其他各自经手的外债各自负责偿还。

本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一审调解书中被申请人秦某与杨某丁华(2004年死亡)将位于汉华路的一处房产赠与其子女杨某丙、杨某丁。鉴于申请再审人(即案外人)王某乙现对该房屋主张产权,故现该房屋产权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原调解书将赠与行为予以确认,影响对该房屋产权的确认。为充分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汉华路房屋的处理部分;

二、对原调解书中涉及汉华路房屋处理部分发回新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李晓峰

审判员胡书海

代理审判员吴春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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