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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程某某、芦某癸等绑架案

时间:1999-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13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吉林省洮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某,无业,系聋哑人,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1月26日被拘留,1999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吴某乙,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江苏省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某,个体户,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1月26日被拘留,1999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丙,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芦某丁,男,X年X月X日生,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某,个体户,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1月26日被拘留,1999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俞某某、郁某,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戊,男,X年X月X日生,辽宁省丹东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原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蜡烛机制造厂工人,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1月26日被拘留,1999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洪某某,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山东省禹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某,个体户,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1月26日被拘留,1999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己、闵某,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盛某庚,男,X年X月X日生,山东省武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原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第一制粉厂工人,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1月26日被拘留,1999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龚某某,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程某某、芦某丁、吴某戊、陈某某、盛某庚绑架、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一案,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999年11月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娅萍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六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哑语翻译贲根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程某某、芦某丁、吴某戊、陈某某、盛某庚为替人报仇和勒索财物,使用暴力绑架聋哑人张小明,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王某甲、程某某、芦某丁、吴某戊、陈某某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某又故意伤害致两人重伤,分别达到六级、七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盛某庚积极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还犯有非法拘禁罪,应分别依法予以严惩。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李某壬、石某某的陈某笔录、法医学鉴定书和法医学活体损伤文证审查鉴定书、未到庭证人殷某某、盛某辛证言,对被告人在预审期间的供述进行了质证。

被告人程某某、芦某丁、吴某戊、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该四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及相关的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起诉指控该四名被告人构成绑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其未纠集其他被告人绑架、故意伤害他人。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王某甲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明不足,不能成立。

被告人盛某庚在庭审中辩称其未参与绑架,也未参与非法拘禁。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盛某庚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1998年11月14日,在江苏省南京市得知其友夏锡增在沪被聋哑人张小明指使他人砍掉手指后,即纠集程某某、芦某丁、吴某戊、盛某庚、陈某某等被告人赶赴上海替夏报复。同月17日,王某甲等上述六名被告人找到张小明后,即将张小明劫持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夏锡增的暂住处,并对张进行殴打,副张供出砍夏手指的人并对张勒索人民币20万元。次日凌晨,王某甲、程某某、芦某丁、盛某庚、吴某戊等人劫持张小明一同乘车前往浙江省杭州市,找到涉嫌砍夏手指的聋哑人石某某、李某壬后,由王某甲、芦某癸等人将石、李某人押回上海。程某某、吴某戊、盛某庚则劫持张小明在杭州市内找到张妻,逼迫张妻筹款20万元人民币以赎回张小明。之后,程某某、吴某戊、盛某庚带着张小明返回上海,与王某甲、芦某丁、陈某某一起,将张小明、石某某、李某壬拘禁在夏的暂住处。同月19日下午,王某甲指使程某某、芦某丁、吴某戊、陈某某将石、李某人除大拇指外的其他手指砍下。之后,由程某某、吴某戊、陈某某撕下床单捆扎住石、李某臂并合力按住石、李某人,由芦某丁某菜刀先后将石某某两手的七截手指砍下(经法医鉴定属重伤、六级伤残)、将李某壬两手共五截手指砍下(经法医鉴定属重伤、七级伤残)。嗣后,王某甲、程某某等人出资四千余元让石、李某人去医院治疗。程某某、芦某丁某着张小明赶到本市浦东新区第一八佰伴停车场,与先期到达的盛某庚等人会合,见到从北京筹款归来的张小明妻子,并从张妻处索得人民币185万元后将张小明放走。程某某从中分得6万元,芦某丁、吴某戊、盛某庚共分得11万元。同年11月22日凌晨,上述六名被告人在江苏省南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程某某、芦某丁、吴某戊、陈某某、盛某庚到案后至庭审后,分别对绑架张小明并勒索得人民币185万元的事实作了供述。

2、未到庭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等被告人寻找张小明并勒索20万元人民币的经过。

3、未到庭证人盛某某证言证实盛某庚于1998年11月20日从上海汇款至齐齐哈尔市的情况,公安机关证实案发后追吊赃款计16万元。

4、被告人王某甲、程某某、芦某丁、吴某戊、陈某某、盛某庚到案后至庭审中,分别对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石某某、李某壬的事实作了供述。

5、《法医学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损伤文证审查鉴定书》分别证实石某某、李某壬被他人用锐器砍切成重伤,分别为六级、七级伤残。

6、被害人石某某、李某壬分别陈某证实被王某甲等被告人非法拘禁并故意伤害的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程某某、芦某丁、吴某戊、陈某某非法拘禁并故意伤害石某某、李某壬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及庭审中均作了供述。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上列四名被告人此节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上列四名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以确认。

本案中争论的焦点之一,是本案六名被告人是否构成绑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构成绑架罪。根据庭审查证的情况,本案被害人张小明及其妻子虽案发后去向不明,缺少两人陈某的证据,但本案中的六名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多次供述,主观上都明知到上海是为了找张小明勒索巨额财物,并逼迫张小明交出砍夏锡增手指的石某某、李某壬进行报复,客观上均共同实施了来沪将张小明非法绑架离开其所在地、并置于本案六名被告人的直接控制和看管之下,使张小明失去行动自由的行为,直到张妻筹得18.5万元人民币巨款并交给程某某等被告人瓜分后,张小明才被释放,与证人殷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此节绑架事实。因此,本案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陈某某虽未分得赃款,但陈某某在明知王某甲等被告人要实施绑架、伤害犯罪的情况下,自愿共同跟随来沪,一起参与绑架张小明的共同犯罪活动,并参与看管、殴打、控制张小明、石某某、李某壬的活动,还直接参与故意伤害石某某、李某壬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分别构成绑架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六名被告人构成绑架罪成立,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案中争论的焦点之二,是被告人王某甲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庭审查证的情况和本案六名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的多次供述,都证明是被告人王某甲首先纠集程某某等被告人来沪绑架张小明勒索财物,逼迫张小明交出砍夏手指的石某某、李某壬进行报复,并由被告人王某甲指使程某某等被告人对石某某、李某壬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王某甲没有直接动手伤害石某某、李某壬,不影响其承担共同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案中争论的焦点之三,是被告人盛某庚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庭审查证的情况和本案六名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的多次供述,都证明盛某庚于98年11月18日凌晨参与去杭州市寻找石某某、李某壬的活动,石、李某拘禁在本市夏的暂住处时,盛某庚亦伙同程某某、吴某戊将张小明从杭州市带回夏的暂住处,与石、李某押在一起。之后长达二十余小时,盛某庚均与本案其他被告人一起,参与在夏的暂住处轮流看管张小明、石某某、李某壬,直到同月19日下午盛某庚离开夏的暂住处,去本市浦东新区八佰伴停车场向张小明之妻索某巨款并从中分得三万五千元,期间,盛某庚从未向他人表示反对拘禁石某某、李某壬、张小明。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庚构成非法拘禁罪成立,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程某某、芦某丁、吴某戊、陈某某、盛某庚互相勾结,以勒索财物和替人报复为目的共同绑架一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王某甲、程某某、芦某丁、吴某戊、陈某某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某共同使用特别残忍手段致两人重伤,其中一人严重残疾,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盛某庚还犯有非法拘禁罪,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各名被告人均可分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吴某戊到案后首先如实交代绑架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可以以自首论,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聋哑人,依照《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决定对各名被告人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六名被告人均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1日21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芦某丁某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戊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

六、被告人盛某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

七、各名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均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汉钧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蒋红玮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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