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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白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晋玉锋,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白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白某的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康某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晋玉锋、第三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在河洛镇宇清净水材料有限公司承包一车间生产净水剂,与被告白某有业务关系。2010年7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拉走10吨结晶氯化铝净水剂,约定价格为每吨1650元,因当时被告现金不足,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将货拉走后,拒不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x元。

被告白某辩称:原告和第三人康某合伙在巩义市宇清净水材料有限公司承包一间车间生产净水剂,两人是合伙关系。被告拉走的净水剂是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即使起诉被告也应由原告和康某共同起诉,原告不具有单独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于2010年7月5日接受原告的合伙人康某的指派在原告处拉走10吨结晶氯化铝净水剂,康某于2011年8月16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与被告无关,由康某承担责任。被告接受原告的合伙人康某指派拉走10吨结晶氯化铝净水剂并运送给康某是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同时,被告拉货时双方约定的价格是每吨1200元,而不是每吨1650元。

第三人康某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所诉的在河洛镇宇清净水剂材料有限公司承包一车间是与第三人合伙承包的,因原告系网通公司职工,对净水剂业务不懂,合伙事务都是由第三人康某经某的,包括合伙事务的生产、经某、销售、技术等,原告基本上没有参与经某,只是第三人将货物销售后,销售的资金交给原告张某。2011年7月5日,被告白某到宇清公司拉了10吨结晶氯化铝,是受第三人的指派,该笔货款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与被告白某无关。

经某理查明:2010年7月5日,被告白某到原告张某处拉走10吨结晶氯化铝净水剂,当时被告未付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10吨结晶氯化铝货款。原、被告当时并未约定结晶氯化铝的价格,欠条上“(吨价1650元)”并非被告当时添加,而是原告于2010年7月底添加的内容,添加内容时被告不在场。2010年10月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7月份左右,巩义市结晶氯化铝的市场价为每吨14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被告白某从原告张某处拉走10吨结晶氯化铝净水剂,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二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将10吨结晶氯化铝净水剂从原告处拉走后,一直未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吨价1650元)”系原告单独添加,并非与被告协商,原、被告对结晶氯化铝净水剂的价款约定不明,依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经某院调查,2010年7月份左右,巩义市结晶氯化铝的市场价格为每吨1400元左右,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1400元/吨×10吨=x元,对于原告多诉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均表示,第三人康某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接受原告的合伙人康某指派拉走十吨结晶氯化铝净水剂并运送给康某是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该货款应由第三人承担,但被告及第三人康某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第三人康某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签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合同双方是原、被告,与第三人康某无关。被告与第三人均表示,该笔货款应由第三人承担,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债务的转移,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某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意思表示均未经某告同意,故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货款一万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白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二元,由被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普

人民陪审员王某强

人民陪审员赵郑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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