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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9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某、刘某、白某及某出租汽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东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赵宇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2月16日5时25分,尹某雇佣的司机吴某驾驶辽x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刘某驾驶的辽x号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尹某的车辆受损。尹某修车支出11,900元,修车15天,产生停运损失3,000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被刘某负全部责任,司机吴某无责任。辽x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系白某,在出租公司租标经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x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系尹某。

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所认定的吴涛、刘某在该起的事故中所负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白某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由白某承担赔偿尹某损失的责任,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依雇佣关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出租公司依法为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l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尹某各项合理损失。出租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返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尹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尹某所诉的修车费、停运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保险公司所述停运损失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一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而是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强制保险,合同内容由保监会制定,其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不符,故原审法院依法对该条款不予认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尹某停运损失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依据其真实意思达成的合议,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依该合同内容履行,故保险公司对尹某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的停运损失在该合同限额内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尹某的修理费。尹某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的停运损失由白某予以赔偿。出租公司对白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赔偿尹某停运损失费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赔偿尹某修车费11,900元;三、白某赔偿尹某停运损失费1,000元(3,000元-2,000元);四、某出租汽车公司对白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减半收取87元,由白某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停运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尹某、刘某、白某均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某出租汽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符合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几种情形之一,所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具备上述任何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受害人尹某停运损失费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桂艳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赵宇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晓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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