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3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庞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吴某君、代理审判员赵宇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吴某在离婚后取得了其牌号为辽x车辆的控制权,并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险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金有责限额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交通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的具有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另查明,2010年10月,吴某驾驶上述机动车,行驶至皇姑区X路某处时,与正在道路上作业的庞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庞某受伤。此事故经相关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吴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再查明,庞某伤情经相关医院确诊为“多发外伤、左、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腰1椎体骨折、骨盆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擦皮伤。”补充诊断:左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肿胀、右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肺挫伤、双小腿下段骨折(右胫骨骨折、左胫骨腓骨下段)。”庞某于2010年10月11日住院治疗10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96天,吴某支付120急救费259元,门诊医疗费1,941.73元。庞某支付住院医疗费87,697.21元,其中吴某垫付28,000元。庞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购买拐杖一个,支付45元、气垫子一个,支付650元、兰美舒支付13.5元、塑料垫一个,支付15.9元、强生婴儿粉,支付82.9元。出院后,医院允许休息一个月,期间庞某复诊支付医疗费1,463.96元。2011年2月21日,庞某因右侧硬膜外血肿术后、右顶枕部外伤性脑梗塞、双小腿骨折、骨盆骨折、右眼视神经萎缩、双眼视网膜供血不足再次入院治疗,共住院2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0天。庞某支付120急救费204元、门诊医疗费330元、住院治疗费16,267.92元。出院后,医院允许休息半个月,庞某又购买轮椅车一个,支付818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庞某于2011年3月2日起诉来院。在审理中,根据庞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庞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庞某头部的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庞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36元。为本次诉讼,庞某支付邮某44元、复印费176元。

原审法院认为:庞某各项诉讼请求应合理确认。

关于庞某主张的医疗费用,结合其病历及相关医疗费收据,经过相互认证,应当确认原、被告支付医疗费108,163.82元为合理性医疗费用。关于庞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因没有超出相关规定,予以确认。但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嘱,不予确认。关于庞某主张的误工费7,553元,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庞某误工期间月收入970元,日工资标准为970元÷(365天-104天双休日-11天法定假日)=46.57元,因交通事故庞某误工170天,现庞某的请求,没有超出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关于庞某主张的住院护理费11,050元,因其护理人员无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1,900元,依照公平原则,应按照肇事地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21,871元/年计算,结合庞某护理级别,其中一级护理8天,按2人计算,二级护理116天,按1人计算,应按132天计算,计为7,909.5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庞某主张的交通费650元,依相关规定,其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应按每天3元标准计算,结合护理天数及人数,应按132天计算,应为396元,并考虑庞某出院打车费,按18元计算、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236元,予以确认。

关于庞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庞某的伤残等级,应按本地2010度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761元/年,以20年为期限,参照伤残等级系数0.7计算,应为220,654元。关于庞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庞某主张的终身护理费300,000元,因鉴定结论确定,庞某需要护理依赖,其标准应按一人为限,期限以20年为准,基数应按照2010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21,871元/年计算,考虑伤残系数0.7,现庞某的请求,没有超出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庞某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邮某44元、复印费176元,确系因本次事故所发生,予以确认。

关于庞某主张医疗辅助器具费1,610.23元,因确系与本次治疗发生的相关费用,予以确认。关于赔偿义务主体,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者以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加以补充。对于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由吴某赔偿。但案件受理费、邮某、复印费因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车辆所有人吴某承担。对于吴某为庞某垫付的医疗费30,200.73元,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保险公司不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庞某医疗费108,613.82元中的10,000元,吴某赔偿庞某医疗费98,163.82,扣除吴某垫付的30,200.73元,应为67,963.09元;二、某保险公司赔偿庞某伤残赔偿金200,000元,吴某赔偿庞某伤残赔偿金20,654元;三、某保险公司赔偿庞某终身护理费110,000元,吴某赔偿庞某终身护理费190,000元;四、吴某赔偿庞某护理费7,909.51元;五、吴某赔偿庞某交通费650元;六、吴某赔偿庞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七、吴某赔偿庞某误王某7,553元;八、吴某赔偿庞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九、吴某赔偿庞某鉴定费1,400元;十、吴某赔偿庞某医疗辅助器具费1,610.23元;十一、吴某赔偿庞某复印费176元;十二、吴某赔偿庞某邮某44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履行)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元,由吴某承担。

宣判后,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第一、发生本案事故时,庞某是在机动车道上进行作业,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交警部门没有认定庞某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如果换成一个非职务行为的普通行人,同样时间和地点发生事故,依据法律的规定,该普通人是应当承担责任的。这因被撞人身份不同,责任就不同的做法对上诉人不公平。另外,庞某的工作单位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鉴定书中确定庞某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并未明确其终身需要护理依赖,原审法院却支持庞某30万元的终身护理费缺少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的赔偿义务过大,我上诉的目的不是为了减少庞某得到赔偿款的总额度,而是请求二审法院把庞某应得的赔偿总额度在上诉人以及用人单位之间公平合理的分担。

庞某则辩称:关于责任认定,交警部门已经出具责任认定书。关于护理费,因我已经构成四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鉴定书没有明确护理期限就是终身护理依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则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事故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庞某正在通行的道路上,这是其所从事的环卫工作性质所决定的,庞某并不构成违章。环卫工人需要在道路上作业这一事实是常人都知晓的事实。驾驶车辆的司机在驾驶车辆时本应小心避让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而吴某却未安全驾驶,将庞某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吴某对庞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鉴定书中仅确定庞某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法院却支持庞某30万元的终身护理费缺少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根据鉴定部门确定的庞某护理依赖的程度即大部分护理依赖的具体情况,参照2010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21,871元/年的标准,按照20年计算,并乘以系数0.7,最后确定庞某的护理费为30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的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庞某的工作单位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依据该项司法解释规定,庞某有权直接向吴某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桂艳

审判员吴某君

代理审判员赵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晓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中民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