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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略)。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08年12月5日作出的(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申请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8月26日,王某丙起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七区法院)称:1997年以来,李某甲以开展业务筹款为由借王某丙现金x元,后多次催要李某甲拒不还款,请求判令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李某甲辩称:王某丙据以起诉的借条是李某甲被非法拘禁在王某丁家8小时被迫签的名字,故此案系刑事案件而非民事案件,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二七区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7月8日李某甲向王某丙出具一份由其签名的借条,载明借王某丙x元,按当年银行最高利息计算。另查明,李某甲辩称借条是在被非法拘禁情况下出具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二七区法院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某丙与李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某甲未能清偿王某丙借款,其行为是错误的。李某甲的抗辩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李某甲应对纠纷形成负全部责任。二七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丙x元借款本金及自1997年7月9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甲不服二七区法院一审判决,向郑州中院提起上诉。郑州中院于2004年6月2日以(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二七区法院重新审理。

二七区法院重新审理时,根据王某丙的申请,追加郑州市蓝盾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实业公司)为共同被告、常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七区法院重新审理查明:李某甲曾任蓝盾实业公司经理,常某某于1995年5月至2000年2月任蓝盾实业公司临时会计。王某丁与常某某系夫妇,王某丙是该夫妇的儿子。王某丙与另案起诉李某甲的常某延、常某琴、何莲系亲属关系,常某某与另案原告马丽系朋友关系。2002年1月24日上午,李某甲接常某某的传呼后到常某某家中,李某甲的朋友周××在常某某家外等候。当时王某丁夫妇及常某某的嫂子王某琴要求李某甲给王某丙等人补写借条。李某甲在王某丁及常某某写好的12张借条上签名:蓝盾实业公司李某甲。其中涉及王某丙的借款也补写借条为:借王某丙款x元,1997年7月X号。次日,李某甲到郑州铁路局反映王某丁对其非法拘禁,后到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信访。2003年3月31日,李某甲到郑州铁路公安处反映王某丙等人对其恐吓、敲诈并于同年4月3日写出书面材料。2003年8月26日王某丙等5人分别向二七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甲还款并支付利息。李某甲于同年11月21日向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蜜蜂张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分别询问了王某丙、常某某、王某琴和李某甲的朋友周××,但未立案。另查明,王某丙持有3份加盖蓝盾实业公司公章的收据。

二七区法院重审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且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应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而证据的合法取得是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的法律保证。2002年1月24日王某丁夫妇让李某甲在事先写好的12张借条(其中涉及王某丙的有1张x元)签名,事后李某甲否认借款,并向公安机关反映受到了威胁。现王某丙提起诉讼未能提交其他充分、合理的证据材料证实上述借款的真实性。故此,该12张借条的证据效力较低,不予采信。二七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王某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868元,由王某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王某丙负担。

王某丙不服二七区法院(2004)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郑州中院提起上诉。郑州中院于2005年6月13日以(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二七区法院重新审理。

二七区法院第二次重新审理期间,王某丙撤回了对蓝盾实业公司的起诉,二七区法院通知常某某退出诉讼。二七区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丙系常某某之子,李某甲曾任蓝盾实业公司经理。常某某于1995年5月至2000年2月任蓝盾实业公司临时会计,与王某丁系夫妻关系。王某丙和另案起诉李某甲的王某丁、常某延、常某琴系亲属关系。李某甲向王某丙等人借款,均由常某某以蓝盾实业公司名义向王某丙出具借款收据。因李某甲一直未还款,2002年1月24日,李某甲与朋友周××一起到王某丁家中,周××在王某丁家外等候。王某丁夫妇及王某琴要求李某甲给王某丙等人补写借条,王某丁执笔书写了借条,并注明按年息25%计息。李某甲在借条上将“年息25%”划掉,亲笔书写了“按当年银行最高利息偿付”的字样并签名。其中涉及王某丙的借款x元。此前,以蓝盾实业公司名义出具的收据由李某甲收回。次日李某甲到郑州铁路公安处反映王某丁对其非法拘禁,后到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信访,2003年3月31日李某甲到郑州铁路公安处反映王某丁对其恐吓、敲诈,并于同年4月3日写出书面材料。2003年8月26日,王某丙等人向二七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甲还款并支付利息。李某甲于同年11月21日向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蜜蜂张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分别询问了常某延、常某某、王某琴和周××,但未立案。

二七区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系个人借款关系。王某丙对于李某甲借款的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李某甲对王某丙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应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2002年1月24日李某甲签名的12笔借款(涉及王某丙的x元),有李某甲在借条上对利息部分的亲笔改动,虽然事后李某甲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反映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没有最终认定李某甲受到胁迫,故应当认定该借款系李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李某甲应当偿还。李某甲在借条上签字并收回原蓝盾实业公司收据的行为应视为蓝盾实业公司对王某丙的债务转移给了李某甲。二七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丙借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2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548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868元,由李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440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二七区法院(2005)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郑州中院提起上诉。郑州中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二七区法院第二次重新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二七区法院2003年8月26日受理本案,2003年8月1日、2003年11月12日,王某丙两次申请缓交诉讼费,后于2003年11月13日交纳了部分诉讼费320元。2004年12月22日交纳了诉讼费1548元。

郑州中院认为:王某丙缓交诉讼费的申请,经过了二七区法院的审批,在本案发回重审后,王某丙已经交纳了相关诉讼费用,因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不当。李某甲关于王某丙的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原审法院予以立案程序违法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2002年1月24日李某甲给王某丙出具的借条,有李某甲的亲笔签名及对内容的改动,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某甲应承担本案还款义务。李某甲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条系受胁迫出具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郑州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甲不服郑州中院(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中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郑州中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蓝盾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其功于2008年7月8日出具证言,证明当时张其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业务经理,常某某任会计。

郑州中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借款纠纷,王某丙提供借条证明李某甲借款的事实,李某甲再审称出具借条系受胁迫所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作出的郑二公字(2003)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未能认定王某丁对李某甲有非法拘禁、伪造票据、恐吓、威逼、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故李某甲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李某甲向王某丙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本案一审卷宗显示收据系李某甲提供,故李某甲申请再审称蓝盾实业公司的票据仅有存根一联,一直由王某丙持有,李某甲与王某丙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郑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郑州中院(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李某甲申请再审称:1、法院认定李某甲在借条上签字并收回原蓝盾实业公司收据的行为视为蓝盾实业公司对王某丙的债务转移给了李某甲,没有事实依据。蓝盾实业公司已于1996年底解散,该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于解散时停止使用,公司会计常某某拒绝交回公司财务专用章。王某丙出示的公司收据日期在1996年底之后,而且票据的票号与票据所签日期相互矛盾,该票据显示是王某丁与妻子常某某利用作废的公章伪造的,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王某丙提供的借条是李某甲受到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收据换借条是不存在的,李某甲与王某丙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关系。请求撤销郑州中院(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丙的诉讼请求。王某丙答辩称:1995年常某某到蓝盾公司帮忙任临时会计,李某甲让常某某向外借款,常某某向亲戚筹措资金,公司出具的收据都留有存根。李某甲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李某甲让帮忙借款,李某甲在借条上签的有字。李某甲借钱有其亲笔签字的借条,李某甲应连本带息偿还王某丙借款。

本院再审查明:1、2003年9月30日,张其功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其1992年5月12日至1995年4月20日,担任蓝盾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因情况变化,蓝盾实业公司于1996年底解散。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其未委托任何人筹集资金。2、二七区法院(2005)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卷宗中有23份收据复印件,为李某甲提供。本院再审期间,李某甲称这23份收据复印自公安卷宗,是常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收据均为第一联存根联,时间从1995年7月19日到2000年6月30日。涉及本案的收据有:1995年9月4日2500元,收据票号x;1997年2月15日x元,收据票号x;1999年1月26日x元,收据票号x。3、2005年5月16日,周××出具证言称:2002年1月24日上午,大概十点左右,到王某丁家(五楼),李某甲自己进去,周××在楼下等着。等到一点(十三点)多钟,周××给李某甲打传呼,当时李某甲在王某丁家的窗户对周××说让其稍等一会儿,李某甲马上就下去了。此时,王某丁在窗口叫周××到王某丁家吃饭,周××未去。后周××在楼下等了一会儿,未见李某甲下楼,就到其他地方吃饭,大概半个小时后,回到王某丁家楼下,此时李某甲已离去。周××在楼下等待期间,未听到王某丁家有什么动静和声音。周××2003年11月24日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作的关于听到王某丁威胁李某甲的陈述是应李某甲的要求作的假证。4、2003年8月26日,王某丁作为代理人,代理常某延、常某琴、王某丙、马丽、何莲5人并以王某丁的名义,分别向二七区法院提起6个诉讼,要求李某甲还款并支付利息。后马丽、何莲称其不认识李某甲,二人未提起诉讼,也未委托他人代理诉讼。常某某借过二人款项,但常某某已归还。常某某称其借马丽、何莲的钱都给了李某甲,因李某甲不还,常某某个人偿还了马丽、何莲。因借钱给李某甲时写的马丽、何莲的名字,所以以二人的名义起诉。其他事实与郑州中院再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丙主张李某甲偿还借款本息,提供借条作为证据。该借条载明李某甲借王某丙款项,并签名。上述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且该借条符合书证的客观性、关联性,就其合法性而言,李某甲辩称该借条系李某甲受胁迫出具,也即证据来源不合法,但李某甲报案的公安机关对此并未立案,周××后来推翻了原来出具的关于听到王某丁威胁李某甲的证言,且根据李某甲的陈述,其是自行到常某某家中,并非常某某等采取非常某手段将其挟持到常某某家中,因此李某甲不能举证证明其受到了胁迫。王某丙据以起诉的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采信。李某甲主张借条并非原始凭证,原始凭证系伪造的,李某甲不能举证证明收据系伪造的,且收据的真实与否不是借条的证明力的必要条件。综上,李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会斌

审判员焦宏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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