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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唐某、黄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金顺,广西兴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国文,广西兴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略)。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唐ccS,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桂镇X路(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唐某、黄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国文、被告唐某,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唐ccS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10年1月15日晚,原告儿子黄某甲杰与朋友到被告开设的位于某桂县X镇X路都市网吧上网,期间黄某甲杰朋友在网吧内因座位与他人产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黄某甲杰在网吧内被人用刀刺中头、胸等部位,因大失血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在争执及打斗过程中,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未采取任何措施加以制止,其网吧也不符合我国相关的管理规定。

基于某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网吧业主,有义务保障上网人员的人身安全。在黄某甲杰被害过程中,被告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法院查明事实,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

被告唐某辩称,有证据证明我不是非法经营,我会补交相关证据,我没有对受害人实施侵权,且这个事情来得太突然,赔偿数额太高,我不应该对此次事故负责。

被告黄某乙辩称,二被告对此次事故不该承担责任,有人被打死并不是被告喊人打的,而是其他来上网的人打死的,被告也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给原告,我们曾与原告磋商过这件事,愿意支付原告为处理这件事来回的几千元食宿费,张磊还曾带人冲到我们的网吧,对我们进行威胁,对此事我们也一忍再忍。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儿子黄某甲杰遭到损害所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2、赔偿项目数额是多少,赔偿标准依据是什么;3、被告是否有赔偿义务。

原告黄某甲举证如下:1、公安机关询问唐某、黄某乙笔录共5页,证明二被告是网吧业主;2、(2010)桂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黄某甲杰在都市网吧被害的事实;3、户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黄某甲杰的亲属关系;4、南通邦伲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黄某甲杰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被告唐某、黄某乙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是真实的,证据4、有异议,不认可。

被告唐某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及钟光道身份证复印件;2、钟光道营业执照;3、股份转让协议书;4、安全审核意见书;5、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6、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表。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①经营网吧按规定应以企业组织形式,②该营业执照未经进行年检,3、经营者是钟光道,按照规定,网吧不能转让经营的;证据3,已过举证时间不予质证;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黄某乙未提供证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本案具有一定的相关联系,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元月15日19时许,案外人于某生、于某友到临桂县X路都市网吧上网,二人到网吧后遇见于某某及于某某的朋友,后各人找机子上网,于某友来到案外人张磊所在的包厢见有一空位,随即座下,张磊为留该电脑给朋友黄某甲杰使用而不给于某友用该电脑,于某友坚持要坐该位置,张磊即和随后进来的黄某甲杰与于某友发生争执,于某友出包厢叫于某生、于某某等人帮忙,黄某甲杰也出包厢叫查方涛等人,于某友与于某生到包厢后,于某友先打张磊一巴掌,于某生掏出小刀对张磊进行威胁并用刀柄打张磊头颈部,黄某甲杰回到包厢见状上前推开并和张磊一起去夺于某生的小刀,于某生用小刀朝黄某甲杰、张磊乱刺。黄某甲杰被捅伤头和胸等部位,黄某甲杰因左胸被刺致升主动脉破裂大失血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张磊被捅伤面部和背部等部位,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序为轻伤。事发后,该案经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于某生、于某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磊、黄某甲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刑事案件过程中组织调解,被告人于某生、于某友的亲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磊、黄某甲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于某生、于某友的亲友在已赔偿人民币x元给死者亲属的基础上再一次赔偿人民币x元(其中赔偿给死者黄某甲杰亲属人民币x元,赔偿伤者张磊人民币x元)。此外于某生、于某友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同时查明:原告黄某甲户某为江苏省启东市X组,其子黄某甲杰(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曾于2006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在x部队股兵股。另查明:2006年元月案外人钟光道开办经营临桂镇都市网吧,地址:临桂县X镇X路(邮政储蓄所二楼),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某业执照,执照有效期:自2006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9日。此后曾与被告唐某合伙经营该网吧,2007年6月30日钟光道与唐某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钟光道将其经营都市网吧的股份及证件全部转让给唐某,此后该网吧由唐某个人经营,唐某于2010年5月13日办理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证号为:桂临文网字第X号,法定代表人为唐某,经济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x元,经营范围:互联网上网服务。被告黄某乙系被告唐某的妻子,唐某经营的都市网吧平时都由被告黄某乙负责管理网吧帐目。黄某甲杰与他人发生争执及遇害时,被告唐某未在都市网吧值班,其妻黄某乙在网吧值班。黄某乙对黄某甲杰与他人争执斗殴行为未进行劝阻和制止。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按黄某甲杰户某所在地标准计赔,即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50%=x元,丧葬费x元/年÷2×50%=8973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对上述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的儿子黄某甲杰到被告唐某经营的都市网吧上网期间,黄某甲杰因帮朋友张磊而与于某生,于某友发生争执斗殴,被于某生用刀捅伤,因抢救无效死亡,其损害是由于某生、于某友的侵权行为所致,其损失依法应由侵权致害人赔偿。本案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按死者户某所在地的标准和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在诉讼中,原告只提供了一份南通邦伲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黄某甲杰系该公司职工,并于2009年3月参加工作,但却未能提供黄某甲杰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发放工资,为黄某甲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材料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黄某甲杰的损失按其所在地的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某某甲杰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同时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经本院审核,黄某甲杰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x元;3、精神抚慰金x元;三项合计人民币x元。上述损失,由于某告在(2010)桂市刑初字第X号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已获得侵权人于某生、于某友的亲友的赔偿款人民币x元,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处理只能以补偿赔偿来进行。本案中黄某甲杰是因帮张磊而与于某生、于某友发生争执斗殴以致造成伤亡的,其行为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唐某虽然不是致害黄某甲杰的侵权人,但其是都市网吧的经营者,对其经营的网吧,其应提供安全保障设施,并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而经查明,在黄某甲杰、张磊与于某生、于某友因争电脑座位发生争执斗殴过程中,被告唐某未在网吧,但其网吧工作人员应当知晓,却未去劝阻和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事态的发生,以致最终造成黄某甲杰死亡、张磊受伤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唐某对其经营的网吧负有管理不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赔偿责任,即对黄某甲杰死亡造成的损失x元,负补偿赔偿10%的民事责任,即x.10元。至于某告主张要求被告黄某乙赔偿损失,因被告黄某乙不是都市网吧业主,同时未对黄某甲杰实施侵权,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要求过高的部分,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补偿赔偿黄某甲杰的损失人民币x.10元给原告黄某甲。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4270元,被告唐某负担1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7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某: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某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洲水

审判员杨华

审判员唐某保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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