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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就与被上诉人怀化市X区交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X区交通局。

上诉人吴某就与被上诉人怀化市X区交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2010)怀鹤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吉怀高速公路鹤城区协调工作指挥部三方达成的“贺家田乡X村通畅工程终止施工补偿协议”,是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从其内容看,虽第一、三条包涵了行政管理内容,但相关方均已履行完毕,不在本案诉争之列;而协议第二条的确立,其目的并不在于实施国家行政管理目标,内容上也未涉及到国家和社会的公共事务,“协调”“督促到位”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怀化市X区交通局和吉怀高速公路怀化市X区协调工作指挥部,作为怀化市X区人民政府在吉怀高速公路一事上设立的专门协调、督促单位,其行为当然代表区政府,且其行为虽然名为协调、督促,但皆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其协调督促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有不能拒绝的行政行为属性。如果其协调、督促行为没有行政行为的性质,有谁人会理睬它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第二条的确立,其目的并在于实施国家行政管理目标,内容也未涉及社会公共事务,显然与事实不符,协调、督促与签协议等行为,就是为了顺利把吉怀高速这条路修好,就是为了把修高速公路这一公共事务管理好。其协调、督促行为,具体到本案就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因此,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怀化市X区交通局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怀化市X区交通局于2009年7月31日签订的贺家田乡X村通畅工程终止施工补偿协议的内容为:1、交通局按施工方完成的实际里程予以结算;2、村里的自筹资金由施工方与村委会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因为老寨溪村现在已经说公路没修完,在村民那里收不到集资款,因此无钱支付应付的工程款,鉴于此,区政府在义务协调相关方面督促到位;3、施工方代表吴某同意接受8万元补偿款,此事就此了结。从该协议的内容看,虽第1、3条确定怀化市X区交通局应履行相关义务,但均已履行完毕,且双方均无异议,不在本案诉争之列;而协议第2条的确立“协调、督促到位”义务并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依据协议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协调、督促到位”的法定义务明显不当。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卫红

审判员陈治群

审判员肖尊启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世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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