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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与上海浦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鸿安房地产公司参建纠纷案

时间:1999-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66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仇某某,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军、赵某,上海市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上海鸿安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诉被告上海浦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鸿安房地产公司参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上海浦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上海鸿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2月24日,香港兴夏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黄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与上海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共同受让了本市黄浦区X#街坊A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1994年,上述两公司为合作开发所受让的地块共同注册成立了上海浦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此,原告于1994年1月14日与上海浦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泰公司)签订了《参建协议书》,约定原告参建由浦泰公司开发建造的本市黄浦区X#街坊A地块,原告参建之面积为2200-2500平方米,总参建款为227.5万美元,并约定了参建款的支付方式及工程建设周期。此后,原告按《参建协议书》的约定的付款数额于1994年3月18日向浦泰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上海鸿安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支付了人民币(略).5元。然泰浦公司却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交房。为此,原告与浦泰公司又于1997年9月8日签订了一份《备忘录》,浦泰公司承诺将赔偿原告由于其延期交房致原告的损失。但至今浦泰公司未能按约交房,现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为此,原告认为,其与浦泰公司所签订的《参建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此浦泰公司应承担合同无效而致原告的损失。鉴于双方协商未成,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浦泰公司签订的《参建协议书》无效,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支付的参建款人民币(略).5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

1、由香港兴夏有限公司和上海市黄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共同与上海市土地管理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上海浦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成立的合同及章程;

3、原告与浦泰公司于1994年1月14日签订的《参建协议书》;

4、原告与浦泰公司于1997年9月8日签订的《备忘录》;

5、原告于1994年3月18日向鸿安公司支付人民币(略).5元的付款凭证;

6、证明工程已停工的谈话笔录及照片;

7、利息清单。

被告浦泰公司辩称,其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所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停工系客观原因所致。现原告要求其返还参建款其无异议,但鉴于实际情况,要求免予支付利息。同时提供紧急报告一份证明工程停工非其主观原因所致。

被告鸿安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间无任何合同及经济关系,至于其所收取原告支付的钱款系代浦泰公司收取,应由浦泰公司承担返还义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除付款凭证其予以认可外,其它证据与其无关。

原告对浦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查明,原告所述之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被告认可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浦泰公司于1994年1月14日签订的《参建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该《参建协议书》无效。对此,原告及被告浦泰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鸿安公司所收取原告的钱款,经被告浦泰公司确认,且浦泰公司亦愿意承担向原告返还该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鸿安公司承担返还义务理由不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上海浦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1994年1月14日签订的《参建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上海浦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参建款人民币(略).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1994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中的70%。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略)元,被告上海浦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柏良

代理审判员沈觉明

代理审判员方芳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沈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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