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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刑二终字第49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沈阳市X某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金某,男,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抓获,同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X某看守所。

沈阳市X某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沈阳市X某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世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某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期间,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担保,骗取被害人XX、X某X某信任,先后在沈阳市X某教工住宅楼某麻将社内及沈阳市X某等地骗取两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人X某X某证言;被害人X某X、X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抓捕经过和辨认笔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五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宣判后,沈阳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被告人金某的行为系诈骗数额较大,而非巨大,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被告人金某的行为系诈骗数额较大,而非巨大,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的抗诉理由,经查,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关于诈骗犯罪的数额已做调整,对被告人的量刑应适用新的数额标准,即被告人金某诈骗犯罪数额应为较大,而非巨大。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被告人金某诈骗犯罪数额巨大,系适用法律错误,由此导致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1)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金某的定罪部分及刑罚的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并处罚金某民币五万元;

二、撤销(2011)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刑罚的主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三、改判原审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素燕

审判员郭文

审判员张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姚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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