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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马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抓获,同年8月21日由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绰号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抓获,同年8月21日由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马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马某伙同向德根(又名向X,在逃)以周XX未给向德根承包工程造成损失为由,在本市X村,强行将周拉到一辆黑色比亚迪车上,行至城北客运站西侧的人行天桥下,向德根以被害人周XX给他介绍工程未果为由,向周索要钱财。被告人张某、马某在车上对周实施殴打,并抢走周身上1900元现金及手机一部,后周XX趁其不备逃走报案。庭审后,二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赔给被害人周知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领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马某庭审时自愿认罪,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杨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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