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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4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4年3月至2006年以来,同案犯秦某某(已判)纠集被告人贾某丙及同案犯石某、李某丁、刘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刘某辛、赵某壬(以上七人均已判)以及全某、李某丁州、李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昌、李某丁峰(以上七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略)境内,以出“黑警”非法营利、扩大团伙影响、逞强斗胜、非法控制为目的,靠收取雇主非法费用、替人打架、摆平事端为依托,多次有组织的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维系该团伙及组织成员的日常开支。逐步形成了组织结构比较严密,以秦某某为组织领导者,石某、吴某庚积极参加,贾某丙、李某丁、刘某戊、吴某己、刘某辛、赵某壬、全某、李某丁州、李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昌等为一般成员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利益,形成了一定经济实力,作案手段毒辣,后果严重,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产秩序。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秦某某、石某、李某丁、刘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刘某辛、赵某壬等人的供述,证人李某丁甲、宋某某、李某癸、周某某、宁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贾某丙、韩某某、李某某、贾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2008年12月19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罪

2005年5月2日下午2时左右,同案犯秦某某(已判)伙同被告人贾某丙和同案犯石某、李某丁、吴某庚、刘某戊(此四人已判)及全某、李某丁峰、杨凯(此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乘坐两辆小轿车一起到郏县X村南的麦地处,秦某某、石某、李某丁、吴某庚等人对路过此地的汝州市居民于某某、魏某某二人无故拦截、殴打,致使于某某左上肢软组织锐器创伴神经损伤功能障碍。于某某伤情经郏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活体损伤检验鉴定,属轻伤。

被害人于某某放弃附带民事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秦某某、石某、刘某戊、李某丁、吴某庚等人的供述,证人魏某某的证言,郏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郏公法(2005)活检字第X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2006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的(2006)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故意伤害罪

郏县X村民王某某与本村村民王某某乙因经济纠纷而发生矛盾。同案犯王某某、王某某朝(此二人已判)通过胡二伟(另案处理)介绍,找到秦某某等人预谋伤害王某某乙。2005年5月12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同案犯秦某某(已判)纠集被告人贾某丙、同案犯石某、刘某戊、李某丁(此四人已判)、全某(另案处理)等人,乘坐出租车到王某某家,在王某某等人的带领下,携带刀具等作案工具一起到王某某乙家门前叫骂、砸门。王某某乙见此情况,打电话向其弟王某某求救,并趁机翻墙逃走,王某某赶到现场后,遭到秦某某、石某、李某丁、贾某丙、刘某戊、全某等人用刀砍击,致王某某背部、右上、下肢多处软组织锐器创伴跟腱断裂,跟骨骨折,右踝关节强直僵硬,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右脚下垂。王某某的伤情经郏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活体损伤检验鉴定,属重伤。

被害人王某某放弃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在郏县看守所服刑期间,被告人贾某丙向看守所民警主动供述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本人涉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贾某丙与郏县X镇派出所干警赵某伟电话联系准备投案时,被郏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在其家中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某朝、王某某、李某丁、秦某某、刘某戊、石某、吴某庚等人的供述,证人王某某乙、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郏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郏公法(2005)活检字X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活体损伤补充鉴定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侵犯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并在此期间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又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侵犯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关于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贾某丙刑事责任,同时又认为贾某丙在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丙在服刑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的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在投案过程中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的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某娜

审判员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李某丁森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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