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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达电子诉复审委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台湾地区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邸某某。

原告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台达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黄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黄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孙某某,第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黄某针对台达公司拥有的名称为“散热装置及其扇叶结构”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一、权利要求1、9、10的修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二、从本专利原始说明书第3页第27-30行及附图5B记载的内容可知,轴流式风扇中的动叶和静叶的数量可以不只一组,如图5B所示的轴流风扇包含一组静叶和两组分别位于入风口和出风口端的动叶,入风口端的动叶设计应用本发明的扇叶结构,出风口端则不限定。由此仅可得到出风口端可安装有动叶,而不能得到出风口端的动叶一定采用本发明的扇叶结构,即第一扇叶结构,更不能得到入风口和出风口端均采用第一扇叶结构,即第二扇叶结构与该第一扇叶结构的结构相同,故权利要求5中“第一扇叶结构设置于出风口端”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6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台达公司称,原始说明书的上述内容披露了权利要求5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说明出风口可应用,也可不应用。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原始说明书未对出风口端所采用的扇叶结构进行限定,虽然不排除其有可能采用第一扇叶结构,但这是一种不明确的状态,而权利要求5和6中所限定的则是一种明确的状态,它们所给出的信息是完全不同的,故台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权利要求5及与其包含相同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13、19和29中“置于(位于)该轴流式风扇(散热装置)的出风口侧(端)”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及引用它的权利要求7-8,均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三、基于上述关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评述,权利要求5、13、19和29中“置于(位于)该轴流式风扇(散热装置)的出风口侧(端)”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6-8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其余权利要求或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关于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证据1(公开号为US(略)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1986年1月14日)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公开了一种用于给电子装置通风的轴流风扇,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4-5页及附图10):该轴流风扇包含扇框(附图标记112,相当于本专利的扇框),由定子(附图标记102)和转子(附图标记109)构成的驱动马达(相当于本专利的驱动装置),转子壳体(附图标记110,相当于本专利的轴壳)及沿圆周连接于转子壳体上的叶片(附图标记111,相当于本专利的叶片)共同构成扇叶结构(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扇叶结构),用以在扇框内支撑驱动马达和扇叶结构的承置部(附图标记101,相当于本专利的承置部),驱动马达容纳在转子壳体和承置部构成的空间中。从附图10中可以看出,叶片靠近转子壳体的边缘在轴向上高于转子壳体的顶面,且具有一倾斜于转子壳体顶面的圆弧过渡。轴流风扇在高速旋转时,由于转子壳体的顶面低于叶片边缘,其可通过叶片引进侧边气流,增加入风口的气流量,从而避免在转子壳体的顶面上产生气旋,这部分气流最终从出风口端、即叶片的底端流出。通过对比可知,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除“该叶片的内侧叶缘具有一垂直端面”以外的全部技术特征,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包含“该叶片的内侧叶缘具有一斜面”的技术方案,但未公开包含“该叶片的内侧叶缘具有一垂直端面”的技术方案,且证据1与本专利均可实现增加气流量、减少气旋产生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中包含“该叶片的内侧叶缘具有一斜面”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台达公司称,证据1中转子壳体110和轴衬116是一个整体,叶片111并不高于轴衬116,即不超出轴壳的顶部。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虽然从证据1图10中无法确定轴衬116和叶片111的相互高低关系,其叶片可能影响不到轴衬顶部的气流,但由于叶片高于与其相邻的转子壳体的顶面,可将流经转子壳体顶面的一部分气体引导至叶片的底端,故无论将转子壳体和轴衬是否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转子壳体顶面的一部分气流都将按照本专利的方式流动,以实现增加气流量的目的。证据1中还公开了“承置部借由二个肋条连接固定于扇框上”、“扇框、承置部和肋条一体制成”等技术特征,但未公开“静叶”、以及“以一体射出成型”的具体制成方式。因此,在权利要求1包含“该叶片的内侧叶缘具有一斜面”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包含“该承置部可借由数个肋条以连接固定于该扇框内”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

五、权利要求9、11具有新颖性。

六、权利要求14和26-27中包含“该叶片的一内侧叶缘具有一斜角”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4和26-27中包含“该叶片的一内侧叶缘具有一垂直端面”的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5,17,20-24和28具有新颖性。

七、关于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13日)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公开了一种用于笔记本计算机的散热风扇,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页第8-18行及附图5):该散热风扇包含壳体(附图标记10,相当于本专利的扇框),马达(附图标记14,相当于本专利的驱动装置),马达具有一向上延伸的转轴(附图标记141),转轴的上端结合于一圆盘(附图标记20,相当于本专利的轴壳),圆盘的周缘具有多个向外呈弧形延伸的叶片(附图标记21,相当于本专利的叶片),它们共同构成扇叶结构(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扇叶结构),用以在壳体内支撑马达和扇叶结构的固定盘(附图标记13,相当于本专利的承置部),马达容纳在圆盘底部向上凹陷的容置部(附图标记22)中。从附图5中可以看出,壳体顶部进风口(附图标记11)一侧靠近圆盘的叶片边缘在轴向上高于圆盘的顶面,其高于圆盘顶面的部分在该顶面上向圆盘中心延伸,且具有一垂直于圆盘顶面的叶片边缘。散热风扇在高速旋转时,由于圆盘的顶面低于叶片边缘,其可通过叶片引进侧边气流,增加进风口的气流量,从而避免在圆盘的顶面上产生气旋,这部分气流最终从壳体侧边的出风口(附图标记12)流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含“该叶片的内侧叶缘具有一垂直端面”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是将空气引导至该叶片底端,而证据2是将空气引导至壳体侧边。该出风口位置的不同是由于轴流风扇与离心式风扇的气体流动方向不同造成的,轴流风扇将出风口设置的叶片底端、以及离心式风扇将出风口设置的叶片侧部,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散热风扇时的必然选择。而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入风口侧的扇叶结构,证据2在这一点上与本专利相同,它们实现在入风口侧增加气流量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含“该叶片的内侧叶缘具有一垂直端面”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故权利要求1的该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承置部借由数个肋条连接固定于扇框内,扇框、承置部和数个肋条以一体射出成型方式制成,这些均属于本领域中散热风扇的常规设计形式和常规制造方法,而将散热风扇中的肋条变换成静叶,以进一步导引气流,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证据1和证据2均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该第一扇叶结构设置于该散热装置的入风口端”。因此,在权利要求1中包含“该叶片的内侧叶缘具有一斜面”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包含“该叶片的内侧叶缘具有一垂直端面”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和权利要求5包含“该第一扇叶结构设置于该散热装置的入风口端”的技术方案分别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略)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31日)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八、将本专利权利要求9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是轴流式风扇,而证据2是离心式风扇,而轴流式风扇和离心式风扇都是本领域常规的散热风扇。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将证据2的扇叶结构应用于轴流式风扇时,即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9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这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故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基本相同,根据上面的评述,该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9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和权利要求13中包含“该扇叶结构置于该轴流式风扇的入风口侧”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6(公告编号为x的台湾专利公报复印件,其公开日期为2002年5月21日)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九、由于权利要求14-30与上述所评述过的权利要求1-5和9-13具有相同或类似的技术特征,因此,基于前面它们的创造性评述,得出如下结论:权利要求14和26中包含“该叶片的一内侧叶缘具有一垂直端面”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9和29中包含“该(至少一)扇叶结构置于(位于)该轴流式风扇(散热装置)的入风口侧(端)”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5,17-18,20-24和27-28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6,25和30具有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部分权利要求1-3,5-9,11-15,17-24和26-29无效,在请求人于2009年9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4,10,16,25和30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原告台达公司诉称:一、第x号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等所述或包含的技术特征“该叶片的内侧叶缘具有斜面”以及“该叶片的内侧叶缘于其轴向上高于该轴壳的顶面”被证据1公开认定事实错误。二、第x号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等所述或包含的技术特征“该叶片的内侧叶缘具有一垂直端面”和权利要求9等所述或包含的“该数个叶片高于该轴壳的部分可于该轴壳的该顶面向其中心作径向的延伸”被证据2附图5公开认定事实错误。三、第x号决定关于修改超范围及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认定错误,原始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入风口端的动叶设计应用本发明的扇叶机构,出风口端则不限定”的记载实质上对出风口处的扇叶结构给出了两种可选的技术方案,即一种是选用本发明的扇叶结构,一种是选用非本发明的扇叶机构。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理由不当,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并进一步认为,本专利原始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入风口端的动叶设计应用本发明的扇叶机构,出风口端则不限定”的含义是入风口端应用本发明的扇叶结构,出风口端不应用本发明的扇叶结构,且这一理解可以得到附图5B的证实。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黄某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并进一步认为,证据1为钢片组装焊接式扇轮,所以轴毂(轴衬116)会高出轴壳顶端,而当使用塑胶扇轮时,便可克服上述问题。原告把权利要求1中的“斜面”解释为“斜平面”,是为了区别证据1故意采用的缩小解释。本专利原始说明书“出风口端则不限定”意味着本专利并没有在出风口端进行技术改进,在出风口端进行改进也不符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理,因为通常不可能再把只为增加入风的技术改进再用于出风口,因为二者没有相同的技术问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x号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2月7日授权公告的(略).X号、名称为“散热装置及其扇叶结构”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2年11月28日,专利权人为台达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有27项。

2009年6月30日,黄某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证据1-8。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台达公司于2009年9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0具体如下:

“1.一种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其包括:

一扇框;

一第一扇叶结构,其包括一轴壳及环设于该轴壳外围的数个叶片,其中该叶片的内侧叶缘具有一垂直端面或斜面而于其轴向上高于该轴壳的顶面,使该轴壳的顶面的空气被引导至该叶片底端;

一驱动装置;以及

一承置部,用以支撑该驱动装置和该第一扇叶结构于该扇框内,并使该驱动装置可耦合于该轴壳内。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承置部可借由数个肋条或静叶以连接固定于该扇框内。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扇框、该承置部和数个肋条或静叶以一体射出成型方式制成。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至少二该数个叶片会于该轴壳上方连接。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第一扇叶结构设置于该散热装置的入风口端或出风口端。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其还包括一第二扇叶结构,为该承置部所承接,其结构与该第一扇叶结构的结构相同。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第一扇叶结构和该第二扇叶结构分别设置于该承置部的相反两侧。

8.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第一扇叶结构与该第二扇叶结构以串联方式设置于该扇框内。

9.一种扇叶结构,使用于一轴流式风扇,其特征在于,该扇叶结构至少包含:

一轴壳,包含有一顶面及一侧面;以及

数个叶片以该轴壳为圆心径向连接在该轴壳的该侧面;

其中该叶片的其中一叶缘于轴向上高于该轴壳的顶面;

该数个叶片高于该轴壳的部分可于该轴壳的该顶面向其中心作径向的延伸。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扇叶结构,其特征在于,至少二个叶片会于该轴壳的该顶面上连接。

11.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扇叶结构,其特征在于,该扇叶结构可用于具有数个静叶的风扇。

12.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扇叶结构,其特征在于,该扇叶结构可用于具有多层动叶和静叶的风扇。

13.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扇叶结构,其特征在于,该扇叶结构置于该轴流式风扇的入风口侧或出风口侧。

14.一种扇叶结构,使用于一轴流式风扇,其特征在于,该扇叶结构至少包含:

一轴壳,包含有一顶面及一侧面;以及

数个叶片以该轴壳为圆心径向连接在该轴壳的该侧面;

其中该叶片的其中一叶缘于轴向上高于该轴壳的顶面;

该叶片的一内侧叶缘具有一斜角或一垂直端面。

15.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扇叶结构,其特征在于,该数个叶片高于该轴壳的部分可于该轴壳的该顶面向其中心作径向的延伸。

16.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扇叶结构,其特征在于,至少二个叶片会于该轴壳的该顶面上连接。

17.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扇叶结构,其特征在于,该扇叶结构可用于具有数个静叶的风扇。

18.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扇叶结构,其特征在于,该扇叶结构可用于具有多层动叶和静叶的风扇。

19.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扇叶结构,其特征在于,该扇叶结构置于该轴流式风扇的入风口侧或出风口侧。

20.一种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至少包含:

一扇框;

一驱动装置,置于该扇框内;以及

至少一扇叶结构,装设于该扇框内,并由该驱动装置所驱动,该扇叶结构包含一轴壳及数个叶片,其中该数个叶片以该轴壳为圆心径向连接于该轴壳,该叶片的其一叶缘于该散热装置的轴向上高于该轴壳的顶面,且该数个叶片在入风口端沿着该轴壳上方朝该轴壳的中心位置作径向的延伸,其中该扇叶结构为一轴流式扇叶结构。

21.如权利要求20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扇框另包含有数个肋条。

22.如权利要求20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扇框具有数个静叶,以增加该散热装置的风压。

23.如权利要求20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叶片的一内侧叶缘具有斜角设计。

24.如权利要求20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叶片的一内侧叶缘具有一垂直端面。

25.如权利要求23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至少二叶片会于该轴壳上连接。

26.一种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至少包含:

一扇框;以及

至少一扇叶结构,装设于该扇框内,该扇叶结构包含一轴壳及数个叶片,其中该数个叶片环设于该轴壳周围,该叶片的一内侧叶缘具有一斜角或一垂直端面且该叶片的其中一叶缘于其轴向上高于该轴壳的项面,使该轴壳的顶面的空气被引导至该叶片底端。

27.如权利要求26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扇框另包含有数个肋条。

28.如权利要求26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扇框具有数个静叶,以增加该风扇的风压。

29.如权利要求26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至少一扇叶结构位于该散热装置的入风口端或出风口端。

30.如权利要求26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至少二叶片会于该轴壳表面上连接。”

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7至第30行记载:“此外,一轴流式风扇中的动叶和静叶的数量可以不只一组,本发明的第三实施例,如图5B所示,其包含一组静叶和两组动叶分别位于入风口和出风口端。入风口端的动叶设计应用本发明的扇叶结构,出风口端则不限定。当然,动叶和静叶的数量也可以再增加,并可作不同顺序上的排列组合。”

2009年11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黄某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如下: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30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3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3,9,11,14,15,17,20-24和26-28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④权利要求1-30分别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10,16,25和3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或为公知技术,因此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8,12-13,18-19和2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6中公开或为公知技术,因此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6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黄某放弃使用证据4、证据5和证据7。

2010年9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另查,证据1附图10涉及一种用于给电子装置通风的轴流风扇中心线剖视图,该图如下:

证据2涉及一种用于笔记本计算机的散热风扇,说明书图1-5分别为第一实施例的立体图、俯某、侧视图、使用状态示意图、图4的V-V剖视图,图1-2、图4-5如下: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台达公司认为证据1图10虚线部分的叶片并不是真实的结构,不是能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即使是真实结构,其也是曲面,而非斜面,而根据文义解释,本专利是斜面。本专利的叶片朝着轴心方向的延长线穿过圆心,而证据2并非如此。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书、本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2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规定,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是否存在错误。

1、关于证据1的事实认定。

原告台达公司主张某x号决定关于证据1公开了“该叶片的内侧叶缘具有斜面”的技术特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附图10涉及一种用于给电子装置通风的轴流风扇中心线剖视图,其附图标记111指代叶片,台达公司主张某叶片并非真实的结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从附图10可看出,叶片靠近转子壳体的边缘在轴向上高于转子壳体面,且具有一倾斜于转子壳体面的圆弧过渡;本专利说明书对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叶片的内侧叶缘具有斜面”中的“斜面”特征并未进一步予以说明,故台达公司关于该“斜面”仅包括“斜平面”而不包括“斜曲面”的主张,不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关于“斜面”一词的通常理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证据1附图10公开了“该叶片的内侧叶缘具有斜面”特征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台达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台达公司主张某x号决定关于证据1公开了“该叶片的内侧叶缘于其轴向上高于该轴壳的顶面”的技术特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所述的“第一扇叶结构”包括轴壳及环设于该轴壳外围的数个叶片,由此可见,本专利的轴壳包括扇叶结构中心部位的整个迎风面部分,因此,证据1附图10与本专利轴壳相对应的部件应当为转子壳体110与轴衬116结合的整体。由于证据1附图10的轴衬在轴向上高于转子壳体,故转子壳体与轴衬结合的顶面在于轴衬的顶面。根据证据1附图10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中得出叶片边缘于轴向上高于轴衬顶面的结论,故第x号决定认定证据1附图10公开了“该叶片的内侧叶缘于其轴向上高于该轴壳的顶面”的技术特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台达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本院确定的上述区别特征的基础上对于包含“该叶片的内侧叶缘于其轴向上高于该轴壳的顶面”特征的权利要求重新进行评述。

2、关于证据2的事实认定。

原告台达公司主张某x号决定关于证据2公开了“该叶片的内侧叶缘具有一垂直端面”的技术特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对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叶片的内侧叶缘具有一垂直端面”中的“垂直端面”特征并未进一步予以说明,故对该技术特征的理解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为准。证据2图1、图5为同一实施例的不同视图,结合该两幅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明确得出叶片21的内缘垂直于圆盘20且该垂直部位因叶片本身具有一定的厚度而呈现出端面的状态。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证据2公开了“该叶片的内侧叶缘具有一垂直端面”特征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台达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台达公司主张某x号决定关于证据2公开了“该数个叶片高于该轴壳的部分可于该轴壳的该顶面向其中心作径向的延伸”的技术特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证据2图1-5为同一实施例的不同视图,各图所指向的技术方案相同。由图1、2、4的视图可知,叶片21在轴向上高于圆盘20(相当于本专利的轴壳),但叶片高于圆盘的部分并未向圆盘上方延伸,也即叶片内侧叶缘端面与圆盘侧面在径向上相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及第三人黄某认为从图5可看出叶片高于圆盘的部分在径向上向圆盘中心延伸,对此本院认为,图5为图4在V-V方向上的剖视图,对于图5公开的内容应当结合图4来确定。由图4可知,V-V方向的剖切面并没有通过叶片,因此图5所示的一对叶片应当为通过正投影观察到的、与剖切面相比距离观察者较远的那一对叶片。换言之,图5的叶片与圆盘的剖切面并非同一个平面,该一对叶片位于远端,圆盘剖切面位于近端,且叶片与圆盘的连接部位为圆盘的剖切面所遮挡,图5显示的叶片高出圆盘的部分向圆盘中心延伸的视觉效果,实际上缘于立体空间结构在平面上作正投影所形成的视觉错觉。结合图1、2、4的内容可知,证据2第一实施例的叶片高于圆盘的部分并未向圆盘上方作径向的延伸。此外,台达公司主张“其中心延伸”的含义为叶片的延长线通过圆心,证据2未公开此特征,结合权利要求9记载的“数个叶片以该轴壳为圆心径向连接在该轴壳的该侧面”的技术特征,本院对台达公司的上述陈述予以接纳,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2图1-5中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叶片的延长线穿过圆心,故本院认定台达公司主张某上述区别特征亦客观存在。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证据2公开了“该数个叶片高于该轴壳的部分可于该轴壳的该顶面向其中心作径向的延伸”的技术特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台达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本院确定的上述区别特征的基础上对于包含“该数个叶片高于该轴壳的部分可于该轴壳的该顶面向其中心作径向的延伸”特征的权利要求重新进行评述。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等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原告台达公司主张某x号决定关于修改超范围及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认定错误,原始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入风口端的动叶设计应用本发明的扇叶结构,出风口端则不限定”的记载实质上对出风口处的扇叶结构给出了两种可选的技术方案,即一种是选用本发明的扇叶结构,一种是选用非本发明的扇叶机构。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则认为,说明书该句话的含义是入风口端应用本发明的扇叶结构,出风口端不应用本发明的扇叶结构,且这一理解可以得到附图5B的证实。第三人黄某进一步认为在出风口端进行技术改进不符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理,因为通常不可能再把只为增加入风的技术改进再用于出风口,因为二者没有相同的技术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对说明书文字含义的确定,应当将其置于该部分文字所处的语境,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为准。具体到本案中,首先,结合上下文,并就通常的文义解释方法和语言习惯而言,“入风口端的动叶设计应用本发明的扇叶结构,出风口端则不限定”的含义应当为:入风口端的动叶设计应用本发明的扇叶机构,出风口端则不限定是否应用本发明的扇叶结构,亦即,入风口端应用本发明的扇叶结构,出风口端或者应用本发明的扇叶结构,或者应用非本发明的扇叶结构;其次,附图5B虽然在出风口端仅描绘了应用非本发明扇叶结构这一种技术方案,然而,说明书附图是对某一特定具体实施方式的记载,当说明书文字记载中存在明确的更为丰富的技术信息内容时,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不应当仅受附图内容的限制;再次,虽然第三人指出出风口端应用本发明的扇叶结构无法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增加入风气流量的技术问题,然而,第三人并未提交证据或者通过充分说理的方式证明在出风口端应用本发明的扇叶结构将带来何种技术问题或劣势,以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排斥在出风口端应用本发明的扇叶结构的技术方案。综上,第x号决定关于本专利原始说明书“入风口端的动叶设计应用本发明的扇叶结构,出风口端则不限定”含义的认定有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本院确定的上述含义的基础上对于有关权利要求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重新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有误,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应针对第三人黄某就专利号为(略).2、名称为“散热装置及其扇叶结构”的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黄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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