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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解某、李某与被告向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解某。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郭某某。

被告向某。

原告解某、李某与被告向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俊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李某诉称,2005年5月17日原告的儿子解某与被告在云阳县人民法院调解某婚,确定由解某抚养解某,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70.00元。此后解某一直随二原告生活。2010年解某因被告没有给付解某的抚养费而向某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申请执行过程中解某死亡,因此云阳县人民法院追加二原告为第三人将执行款项交付给了二原告。解某死亡后,解某于2010年农历冬月随被告生活至2011年3月。2011年3月2日,被告因生活琐事打了解某,解某回到了二原告处,并坚决表示不与被告共同生活。解某在二原告处生活至今,被告没有给付解某的生活费用。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的抚养费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某辩称,解某是2011年3月底被原告从路上带到原告家去的,而不是从被告家里接走的。原告带走解某后,被告没有给抚养费属实。因为解某是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允许带过去的,被告第二天去接解某回来,原告不让接走。至于打解某,是属正当教育孩子。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解某祖父母,二原告之子解某与被告向某原系夫妻,解某系解某与向某之子。2005年5月17日,解某与向某经云阳县人民法院调解某婚,双方确定解某由解某抚养,向某每月给付生活费70.00元,教育费凭据由解某和向某各负担一半。此后解某一直随二原告生活。2010年10月,解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解某于是到被告处与被告生活。2011年3月1日晚,因生活琐事,被告打了解某。解某因觉得被告对其不好,于2011年3月回到了二原告处与二原告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没有向某原告给付解某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某、民事调解某、死亡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调查笔录、验伤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解某的父亲解某已经死亡,被告向某作为解某的亲生母亲,负有抚养解某的法定义务。在被告向某有监护能力且未被撤销监护资格的情况下,二原告作为解某的祖父母无抚养孙子的义务,被告向某作为解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二原告代为抚养管理解某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二原告请求的数额符合本地抚养小孩的实际水平,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解某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的抚养费1500.00元支付给原告解某、李某。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周俊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苏再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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