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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临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临桂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秀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到临桂县X镇老菜市对面的“红丽”发廊找该店的女老板李xx未果,后在李xx的租住房内找到李xx,赵某因怀疑李xx和其他男子有来往,就采用用竹扫把打,用圆珠笔戳,用小刀划的方式对李xx进行殴打,并向李xx索要财物,未果。后强行拿走李xx身上的钥匙和手机,然后到李xx发廊内用钥匙打开发廊桌子的钱箱,将钱箱内的1000元人民币拿走。经法医鉴定,李xx身上的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将所抢的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同时,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盘某、罗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临桂县公安局法医学(临)公(法医)鉴(伤检)字(2010)X号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并退还了赃款,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同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李某某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慧珍

人民陪审员唐振国

人民陪审员房孟六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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