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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告王某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世安,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住(略)。

原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与被告王某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世安,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省工商局家属院“名都城小区”系由其管理、属城市X区,被告王某乙系该小区D27C号房屋业主,在采暖季期间,热力公司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委托的物业公司向被告提供供暖服务,被告应交纳取暖费3589.3元,但至今一直未交,原告已将被告应缴的取暖费垫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暖气费3589.3元、迟延付款利息60.4元,共计364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名都城小区”是“省工商局家属院”及被告入住小区至今未交取暖费均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执行《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违规收某,原告收某取暖费有每平方米4.8元、5.3元的不同标准,且未连续提供供暖服务,被告表示愿按每平方米4.8元缴纳取暖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王某乙与西安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西安市X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东段X号房屋,建筑面积154.70平方米。同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省工商局与西安市城北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6日、2009年11月、2010年11月5日签订《城市用热合同》,约定用热地点是北二环省工商局家属院A、B、C、D座,约定热费标准按市物价局市价字(2008)X号文件执行(如因政府部门原因价格有所变动,按照新文件价格执行)。省工商局提交了热交换站人员工资支付记帐凭证,证明省工商局系名都城小区热交换管理单位,并已按约定向供热单位缴纳居民取暖费。根据市物函(2008)X号文件规定,每月每平方米取暖费价格为4.8元。王某乙于2008年12月10日向省工商局交纳了第一个采暖季的取暖费1639.8元,交第二个采暖季取暖费时得知部分业主是按每平方米4.8元交纳的,要求按4.8元缴纳取暖费,省工商局不同意,故之后没有再交纳取暖费。2009年11月4日省工商局在小区内张贴通知催缴取暖费。收某标准:本局干部职工按4.8元/每平方米的标准预收4个月取暖费的50%;非本局住户按西安市统一取暖费到户价5.3元/每平方米预收4个月取暖费,待供暖费结束时按物价局标准结算。2009年11月11日省工商局通知“北郊名都城小区住户于11月15日前将2009-2010年度“取暖费基数部分交于小区物业公司”,缴费公式为住宅建筑面积×4.8×4×50%。2010年4月14日省工商局通知“名都城小区X年冬季供暖已结束,供暖期间因供暖方原因停止供暖共计11.5天,经与供暖费协商,暖气基础费减付10%,现费用已核算完毕。请各位业主于4月20日前到物业交付暖气费。”2010年5月12日省工商局发出清缴取暖费的通知,要求清缴拖欠的取暖费。原告主张被告2009年取暖费154.7×5.3×4×50%-(1639.82×10%)+464.4共计1940.24元;2010年取暖费154.7×5.3×4×50%合计1639.82元,两年取暖费合计3580.06元。王某乙对计算公式没有异议,但认为省工商局不应按5.3元收某取暖费,应按每平方米4.8元收某。另查,根据《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供热价格由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与用户协商一致后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公示后实施。省工商局未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亦没有公示。

以上事实,有所有权证书、收某、通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西安名都城住宅小区系省工商局机关的干部职工住宅小区X区热交换管理单位,并已按约定向供热单位缴纳居民取暖费。王某乙作为小区业主,应按规定交纳取暖费。王某乙已缴纳2008年度取暖费,本案不予涉及。2009年11月11日省工商局通知“北郊名都城小区住户于11月15日前将2009-2010年度取暖费基数部分交于小区物业公司”,缴费公式为住宅建筑面积×4.8×4×50%。根据市物函(2008)X号文件规定,每月每平方米取暖费价格为4.8元,省工商局对同一小区业主采用4.8元、5.3元不同收某标准,且未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示。故原告主张按5.3元收某取暖费不符合相关规定,应按4.8元收某取暖费。王某乙2009年、2010年两年取暖费合计3286.14元,应向原告缴纳。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予支持。王某乙以4.8元缴纳取暖费,原告不收,产生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交纳采暖费3286.13元。

二、驳回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小荣

代理审判员张平

代理审判员逯涛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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