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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非法行医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曾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刘某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由武汉市X区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卢焰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曾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以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刘某乙、刘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曾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刘某甲、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卢焰红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曾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非法行医的行为,导致刘某德死亡的严重后果,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赡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至2010年11月间,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医生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武汉市X区X街X巷附近租赁门面开设私人诊所,从事诊疗活动。期间,被告人李某开设的私人诊所还因无某行医分别于2002年1月、2006年6月被武汉市X区卫生局给予行政处罚。2010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武汉市X区X街X巷X号其开设的诊所内为患者刘某德治疗时,因青霉素及肾上腺素使用不当,造成刘某德当场呼吸困难。被告人李某当即将刘某德送往武汉市X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刘某德经抢救无某而死亡。在场的医务人员及被告人李某分别打电话报警。随后,被告人李某在医院内被接警而至的公安人员传唤至武汉市X区分局纸坊派出所。经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夏区分局鉴定,在被告人李某的私人诊所封存的5种瓶装粉针注射剂“x、x”等产品因无某字标签、无某、未经批准生产、进口,均按假药论处。

经鉴定,刘某德在患有心脏病的基础上,因青霉素过敏及肾上腺素的作用致其发生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由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曾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某议,并有证人彭某某、熊某丁、刘某戊、蒋某某、熊某己、刘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公安机关“110”报警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及有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未离开现场,主动打电话报警,应视为主动投案的意见,经查证属实。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给患者使用的药品不是假药而是真药,经查,案发后,被查获的药品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条款中规定禁止配制的药品,对这类药品均按假药论处。因此,其辩称为真药,与法律规定不符,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曾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曾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由此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以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打电话报警,且未逃离现场,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7日起,减除此前已羁押的37天,至2021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曾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杨某光

人民陪审员张某某

人民陪审员张燕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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