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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龙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龙胜县X镇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韦某甲伙同傅强、韦某乙、钟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从南宁市将黄xx拉回临桂县城,并关押到“大浪淘沙”酒店X房间,时间达三天。在此期间,被告人韦某甲与傅强、韦某乙、钟某某等人多次对黄xx进行殴打,后叫黄xx去茶洞乡拿钱时,黄xx趁机逃脱。

同时查明,傅强是为向黄xx索取债务,邀集被告人韦某甲和韦某乙、钟某某一起对被害人黄xx实行拘禁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xx的陈述、同案犯傅强、韦某乙、钟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辩认现场笔录及辩认现场照片、抓获被告人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本院(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伙同傅强、韦某乙、钟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伙同同案犯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还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秦电付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欧阳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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