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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任某、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效祖,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书西,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某诉被告任某、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书西,被告宋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5月20日19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桐本路新开发的工地路口处,被被告任某驾驶的宋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x.20元(不包含被告支付的5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某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损3700元,评估费18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某外的部分由被告任某、宋某赔偿。

被告任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宋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均应提供相应的证据;驾驶者应提供相应的驾驶证,车辆所有人应提供相应的行驶证、保险单;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某、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任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巩义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桐本路北段新开发的工地路口处时,与沿桐本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周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周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6月2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系因任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而造成的。任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某被送往巩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骨折;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3、脑震荡;4、右小腿皮肤撕脱伤;5、面部挫裂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8月5日,共住院78天,花去医疗费x.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958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300元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出院等情况,合理的费用为100元。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某。2011年9月27日,该所出具鉴某意见,认为原告伤情已经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某76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巩义市凯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停发工资的证明及在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其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计算,为x.21元。参照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费为8363.10元。

2011年6月10日,根据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周某驾驶的摩托车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车车损为3700元。原告为此支付180元评估费。

事故发生后,宋某为原告缴纳了5000元的住院费。

同时查明: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宋某。被告任某系被告宋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任某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豫x号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某,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3日至2012年1月22日。

诉讼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宋某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周某的医疗费为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0元,合计x.2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万元。

此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周某的护理费为9589.94元,交通费为100元,误工费为8363.10元,残疾赔偿金为x.21元,共计x.25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x.25元。

周某驾驶的摩托车车损为3700元,已经超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

任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任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周某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任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因此,其民事赔偿责任某由雇主宋某承担,任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下已赔偿的费用,被告宋某应当赔偿原告周某(x.2+3700+760+X-X-X)×70%=7323.54元。诉讼过程中,被保险人宋某明确表示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由于鉴某、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某下代替被告宋某赔偿原告周某(x.2+X-X-X)×70%=6665.54元,被告宋某还应赔偿原告6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元,多支付的4342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某下赔偿原告2323.54元。宋某支付的4342元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

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应赔偿原告x.79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已经全部赔偿,因此,其要求宋某、任某承担赔偿责任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四万九千五百二十八元七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四十元,财产保全费五百二十元,邮寄送达费一百五十元,共计二千四百一十元,由被告宋某负担一千七百二十元,原告负担六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刘惠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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