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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曾某某、李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在昆明阿云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白族,在昆明阿云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x,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昆明华丰医院法定代表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昆明华丰医院医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杨某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昆明阿云商贸有限公司与曾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昆明华丰医院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由昆明阿云商贸有限公司将位于(略)院内的一幢房屋租赁给昆明华丰医院。随着昆明华丰医院车辆的增多,双方经常为停车位的问题发生纠纷。2008年1月27日、2008年1月28日、2008年2月1日昆明阿云商贸有限公司的值班门卫不开大门致使昆明华丰医院的车辆不能出入。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并向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大观派出所报警,后矛盾未能得到妥善解决。2008年2月4日晚被告曾某某、李某某带领多人前往昆明华丰医院院内解决停车车位的问题,因双方有多年积怨,未能冷静处理此次纠纷,被告曾某某、李某某先后将原告杨某甲以及杨某乙、代金桂、鲍忠海、马贤华打伤。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922.7元、鉴定费510元,共1432.7元。原告杨某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失费合计x元;2、被告返还其抢走的物品(摄像机和项链)价值人民币x元及钱款8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因停车位的问题发生争议,本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此次争议,但因双方均未采取妥善的方式处理此次矛盾,为本案纠纷的产生埋下了隐患。2008年2月4日被告曾某某、李某某带领多人到昆明华丰医院院内解决矛盾显系处理方式失当,而将原告杨某甲打伤属于其过错所致,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曾某某、李某某辩称并未侵害原告身体的主张与事实不相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08年2月4日受伤,于2009年2月4日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两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民事赔偿的具体范围,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432.7元。原告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出示相应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两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与本案属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曾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人民币1432.7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虽确认了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的法律事实,但判决时仅支持了上诉人支出的医药费一项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和生活常识,上诉人及上诉人公司多人同时被被上诉人及所纠集的人打伤,必然会产生除医药费外的相关费用,但一审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药费,有失公平,也有悖于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一审除医药费外未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人损赔偿请求,计人民币x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曾某某、李某某共同答辩称:我方对上诉人的证据均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杨某甲人身遭受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认由被上诉人曾某某及李某某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杨某甲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对此也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问题。首先,关于医疗费,上诉人主张除了一审已判决支持的922.70元医疗费外,还有927元医疗费应当得到支持,其提交了远望门诊部于2008年11月26日开具的150元收据一张、2008年12月23日开具的201元收据一张、2008年11月24日开具的80元收据一张;2008年5月29日昆明市西山区康复新大药房开具的496元发票一张。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的医疗费单据无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因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费用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上诉人提交了昆明阿云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其产生了4000元误工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因上诉人与其所在公司的法人杨某乙系夫妻关系,故对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因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明仅能证实其工资收入数额,并未证实其因本次纠纷产生了误工损失,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后期治疗费,上诉人认为还会产生大约2400元左右的费用。被上诉人认为无依据,不予认可。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上诉人提交了乘坐公交车、出租车的发票及昆明法医院鉴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其共计产生了346元的交通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上诉人出具的交通费发票,因没有写明具体乘客的名字且无法说明乘坐时间,故不予认可。因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治疗所花费的费用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认为x元的损失中扣除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后大约有4000元即属于本次纠纷中其应当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伤情为轻微伤,并未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看,并不严重,不符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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