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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万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营市国家安全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四初字第1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东营市万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驻东营市垦利县X镇万达集团。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万达集团司法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万达集团司法办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东营市国家安全局,驻东营市东城。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东营市国家安全局会计。

原告东营市万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东营市国家安全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02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万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宋某,被告东营市国家安全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市万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签订一份住宅楼建筑工程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后将楼房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2002年6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欠款数额为(略).55元。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欠款(略).5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营市国家安全局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应为(略).71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营市万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东营市国家安全局发出一份《询征函》,称截至2002年6月20日被告欠原告款项为(略).55元。《询征函》要求被告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或指出不实之处,被告东营市国家安全局在《询征函》上“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此事实,有《询征函》一份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东营市国家安全局拖欠原告东营市万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略).55元,有《询征函》一份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虽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有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予以否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工程欠款(略).55元于2002年6月20日得以确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该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市国家安全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万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略).55元并利息(自2002年6月21日起至2002年7月1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某美

审判员潘霞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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