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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2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把新蔡县电业局收费大厅的大门玻璃砸烂,后新蔡县公安局民警王某、邹XX接报后赶到现场出警,二人在现场对被告人周某进行处理时,被周某打致轻微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的亲属赔偿新蔡县电业局玻璃损失1900元。王某、邹XX对周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X光盘、现场照片;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收条;证人赵某、张某、王某、郭XX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邹XX证言;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时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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