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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淄博市博山区热力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四初字第1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胜利石化建设公司),驻(略)。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牟金海,胜利石化建设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主任,住(略)。

被告淄博市博山区热力公司(下称博山热力公司),驻淄博市博山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博山热力公司科长,住(略)。

原告胜利石化建设公司为与博山热力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石化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金海、李某某,被告博山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利石化建设公司诉称,200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施工博山区热电联户城市热网主管线X号、X号标段的土建、安装、防腐、保温工程,合同价款为960万元。该工程于同年7月25日开工,11月1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001年8月28日,博山工程造价审计所审定工程总额为(略).72元。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分期付款,并确定了违约责任。但被告未履行付款承诺,仅支付工程款(略).82元,余款(略).90元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略).9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略).76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博山热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属实,但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依法应予减免。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0日,胜利石油管理局工程建设一公司(承包人)(下称工程建设一公司)和被告博山热力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工程建设一公司承建城市热网主管线X号、X号标段工程,价款约960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博山区热电联户城市热网主管线X号、X号标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约定:主合同的付款方式经双方协商后定为:2000年11月底付合同总额25%,2001年1月底付合同总额25%,2001年3月底付合同总额20%,以上付款逾期按应付金额110%支付给工程建设一公司;2001年9月底将工程结算总额减去已付款和质量保证金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按应付款总额双倍数额支付给工程建设一公司;补充协议与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工程完工后,博山热力公司委托博山工程造价审计所进行了审计。经审计,工程结算总值为(略).72元。博山热力公司与工程建设一公司博山热网工程项目部盖章认可。此事实,有博审所字(2001)X号审计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另查明,工程建设一公司于2001年9月改制为胜利石化建设公司。此事实,有胜油局发改字(2001)X号文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经双方对帐,扣除已付的工程款(略)元、水电费2803.4元、材料费(略).88元、租赁吊车费6200元、税款(略).54元,博山热力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略).90元。此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城市热网主管线X号、X号标段工程,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略).90元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是导致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其一,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01年3月底前支付合同总额70%,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约960万元,数额不明确、不具体,应以审计决算值(略).72元为据,据此可知,被告应在2001年3月底前支付(略).72元的70%,即(略).70元,事实上,经双方对帐和庭审确认,被告在2001年3月底前支付的数额为(略).82元,逾期付款数为(略).88元,被告应按此数额1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略).79元。其二,《补充协议》还约定:被告2001年9月底将工程结算总额减去已付款和质量保证金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按应付款总额双倍数额支付给原告。由于工程决算值为(略).72元,被告在2001年3月底前应支付(略).70元,故被告应在2001年9月底前将剩余工程款(略).02元一次性付清,被告未按《补充协议》履行,应按应付款总额(略).02元的2倍支付给原告。但由于此种约定数额过高,显失公平,原告主动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两点所述,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略).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市博山区热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略).90元;

二、被告淄博市博山区热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略).52元。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1096元,被告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潘霞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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