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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35岁。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鸽,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9月,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河南XX演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金出纳期间,利用其管理该单位的基本账户、培训账户及党费工作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略)元交给其朋友何X使用。案发后,已归还被害单位人民币x元及价值人民币x.86元的房产一套。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南XX演艺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交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交易明细,银行存款凭条,收据及退赃证明,证人赵某、牛某、杨某、郭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自首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前主动向本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辩护的此项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主动退出部分赃款,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一百四十六万五千二百四十九元一角四分依法追缴发还河南XX演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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