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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49岁。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36岁。

被告刘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2010年1月28日和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毕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5日原告从西安纸厂拉的卫生纸价值x元,由被告卖给他人,被告仅还了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托,并亲笔写下了欠x元的书面证据。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2005年10月15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书写的《事实经过》;2、录音证据。

被告口头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原告曾在(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代销关系”,所以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二、该案已在(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作出了结果。原告这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二理”原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原告2007年10月15日书写的“答辩状”。另外,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豫中允[2009]文鉴字第X号和[2009]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二理”原则;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中右下方被告签名上的指印不是被告所捺;X号录音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且内容也未显示被告欠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X号证据判决书与本案不属同一事实;X号证据是因为原告没有文化知识为了对抗被告所诉的借款事实而随便说的;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属主观臆断。

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2份证据均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的X号证据中被告的签名及指印均已被司法鉴定所确定,而X号证据的内容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2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X号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X号证据系原告书写,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12日被告刘某某持原告石某某2005年10月15日的x元借条及2张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石某某偿还借款共x元,而石某某在其答辩状中称:“2005年10月13日我(石某某)与刘某某一路去西安,因西安××纸厂欠刘某某的化工原料款双方协商以纸抵原告货款。2005年10月15日,刘某某说我人头熟,让我帮忙联系客户把纸卖掉,并承诺一件纸给我提成1元钱辛苦费。我联系了周口的客户刘××,他同意收购。刘某某从西安××纸厂共装纸1703件,出厂价x元,刘某某押车交货地点是郑州。10月18日我从西安回到郑州后,刘某某告诉我刘××货款没付完,但刘××也没给刘某某写欠条。事后我陪刘某某到周口找刘××要过帐,但刘××不承认欠刘某某的货款,因此刘某某承诺每件纸给我1元钱的辛苦费也没兑现。”经审理,本院于2008年4月1日作出了(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某某偿还刘某某共x元。石某某不服判决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石某某的上诉,维持了原判决。之后,2009年2月8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找人代书的《事实经过》上签名并捺了指印。该《事实经过》内容是:“1、2005年10月15日石某某从西安纸厂拉的卫生纸货物1703件,共计货款x元(柒万壹仟陆佰捌拾肆元),由刘某某和司机(车号为桂B××)两人一同送往周口卖给刘××。2、刘某某手中有运输单作为证据。3、刘某某回郑州带回货款x元(肆万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石某某。”石某某持该《事实经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欠款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应诉后申请对该《事实经过》上的本人签名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了豫中允[2009]文鉴字第X号《笔迹鉴定意见》和[2009]痕鉴字第X号《指纹鉴定意见》,结论是:2009年2月8日《事实经过》上的刘某某签名是刘某某所写,指印是刘某某右手食指所捺。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以鉴定机关没有对检材和样本全面对照、依据不足、属主观臆断等为由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当庭以其重新鉴定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为由决定不予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事实存在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以被告将其从西安拉的纸卖给了周口的刘××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纸款,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法律关系。理由如下:买卖关系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对价的合同。而原告提交的《事实经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其一、该《事实经过》第一个内容:原告石某某从西安拉的纸由被告刘某某和司机卖给了周口的刘××。从中可能得出的结论是:原告的纸通过被告卖给了刘××;而原告从西安拉纸的原因和经过,原告曾在(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答辩状写的很清楚,是“西安××纸厂欠刘某某的化工原料款,双方协商以该厂的卫生纸折抵货款,原告石某某帮忙联系了一个买纸的客户刘××,刘某某答应给石某某每件1元好处费,刘××收到纸后仅付了一部分货款,石某某和刘某某一同去催要过货款”。综上,原告对拉纸卖纸这个事实前后陈述不一致;其次,《事实经过》上第二个内容:“刘某某回郑州带回货款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石某某。”该内容不显示被告刘某某拖欠货款却显示了刘××已付部分货款,还下欠部分货款;再次,《事实经过》是原告书写交由被告签字,原告完全有可能将双方的买卖卫生纸的关系表述清楚却未准确表述。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购买其卫生纸应当支付货款的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方红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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