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晗煜,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让,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阳市豫宛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任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时许,被告秦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豫宛车业门口向右拐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王某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市交警六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被送入长江路卫校三附院治疗。经查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秦某并非豫宛车业公司,且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已经对该事故赔偿完毕。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到交警六大队进行调解,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告秦某是否依双方调解协议已支付给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并没有依双方调解协议支付给自己交通事故赔偿金。但原告所举的证据2010年11月22日收条、及2011年11月25日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与被告所举的证据重复,进一步反证了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的事实;原告所举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费用理赔清单及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张玉奇出庭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举交警六大队民警史德显出具的证言只证明双方并没有当着办案民警的面交接钱,并不能证实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赔偿款。证人韩某林及妻子朱凤娥出庭证言,因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对该证言予以印证,所以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秦某所出具的2010年11月25日交警六大队出具的调解协议及调解凭证,及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及原告给被告写的收条,均为书证且为直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书证效力优于证人证言的效力,直接效力的证据证明效力大于间接证据,即被告秦某所举证据效力优于原告王某乙所举的证据。故对予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该出事车辆所有人为秦某并非豫宛车业公司,豫宛车业公司对该次事故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对本次事故理赔完毕,不再重复进行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王某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

王某乙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秦某未支付2010年11月22日收条所写的x、74元,二审应予改判。

秦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秦某书面承认未向王某乙支付2010年11月22日收条所写的x、74元,此收条仅是为向保险公司骗取赔偿款由王某乙出具的,不代表向王某乙的真实赔偿额。

二审另查明:王某乙住院期间秦某垫付医药费4000元。2011年12月8日,秦某通过张玉奇向王某乙支付271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秦某与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乙住院治疗,双方在协商赔偿数额时为骗取保险公司多支付赔偿款,签订虚假的赔偿协议,王某乙又出具虚假的收款凭据,原审中王某乙提供的证人韩某林和朱凤娥证明为达到办案干警要求的当面交接赔偿款的条件,王某乙曾向其借款x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所以秦某与王某乙的赔偿协议为无效协议,因该协议无效,王某乙依据协议要求秦某支付赔偿款,依法不能获得支持,原审处理正确,但评理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晓梅

审判员张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高明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