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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2-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一终字第4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蓝海股份有限公司临时司机,住(略)。

案由:离婚。

上诉人崔某某因离婚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1)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0年,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经人介绍订婚,1993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5年1月生一女孩,取名张潇。后因被上诉人在外开车,回家较少,偶尔回家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吵嘴打架,被上诉人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00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上诉人离婚,2001年5月,原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从此双方分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至今。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东屋2间、21英寸牡丹牌电视机1台、挂衣橱X组、被辱8床、沙发2套、落地扇1台、写字台1张、菜橱1个、缝纫机1台、圆桌1个、低柜1套、壁镜1面、自行车1辆、毛毯1床、木椅1对、皮箱1对、茶几1个、炊具1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潇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每月支付婚生女张潇抚养费5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执行,至张潇能独立生活止;

三、上诉人节假日有权领回婚生女张潇进行探望,由被上诉人负责接回婚生女;

四、夫妻共同财产:21英寸牡丹牌电视机1台、挂衣橱X组、被辱8床、沙发2套、落地扇1台、写字台1张、菜橱1个、缝纫机1台、圆桌1个、低柜1套、壁镜1面、自行车1辆、毛毯1床、木椅1对、皮箱1对、茶几1个、炊具1宗归上诉人所有;东屋2间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300元;

五、被上诉人张某某给予上诉人崔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元。

以上过付内容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爱群

审判员刘某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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