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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永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龙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16时,被告人罗某驾驶桂x号中型罐式货车从三江县往桂林市方向行驶,当途径321国道677公里路段时,车辆往左侧道路横滑与对向冯海波驾驶的装载蔬菜的湘x轻仓栅式货车发生相碰,造成湘x货车侧翻,驾驶员冯海波、乘员蒋奉波当场死亡,乘员宋先良受伤,桂x货车上乘员李某忠、李某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主动向交警部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桂x车主赔偿了死者冯海波、蒋奉波丧葬费各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人李某x、李某、宋xx的证言、临桂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小弟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车主亦赔偿了死者的丧葬费,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车主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对从轻处罚的公诉机关,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慧珍

审判员龚维民

人民陪审员唐振国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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