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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被告陕西欧曼门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又名白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西安市X区二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XXX。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西安市X区二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XXX。

被告陕西欧曼门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白某与被告陕西欧曼门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欧曼门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原告与神木瑞星加工厂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钢制保温门、钢质平开门、钢质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向神木瑞星加工厂加工钢质门,用于陕西北元化工氯碱项目和公用工程。为此,原告于2009年11月15日与被告陕西欧曼门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两份。分别为被告为原告加工保温门X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00元,总价2.56万元。被告自带材料、工人,去原告位于神木县锦界工业园工程地进行加工,现虽有部分安装,但因房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神木瑞星加工厂要求退货。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第二份合同的门因质量问题,没有卸车而被运回西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被告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返还货款10万、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原告与神木瑞星加工厂签订《钢制保温门、钢质平开门、钢制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神木瑞星加工厂加工钢质门,用于陕西北元化工氯碱项目和公用工程。为完成该合同,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5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保温门三套、合同价款2.56万元,并按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x-4进行生产,期限为6天,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费用负担由供方陕西欧曼门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是货到工地付80%,安装完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x元。被告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数量安装了保温门。2010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保温钢大门和变压器门,被告按国家建筑标准,按需方尺寸生产,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费用负担由供方(被告)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定金30%,提货时付总货款95%,安装完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x元,被告遂后雇车将门送到原告指定的神木工地,因工地检验人员发现第一次安装的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第二次被告送的门进行了检验,发现也不合格,故拒绝卸车,并将货物扣押后,要求被告去神木解决问题,被告一直未去,该车一直停放在神木当地,后被告所雇司机将原告诉至神木县法院要求原告支付运费并赔偿停车损失费用等,经法院调解,原告向被告所雇司机支付停车损失费2400元、停车场费400元、将该批门由神木运回西安的运输费6000元。2010年1月19日,原告将所购的全部门运回西安找地方存放至今。原告遂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货款1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的,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货物,由于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问题,致使原告无法使用,现原告要求解决合同并返还货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经济损失由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白某与被告陕西欧曼门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5日、2010年1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

二、被告陕西欧曼门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某返还货款10万元。

三、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00元,由被告陕西欧曼门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25元。被告承担部分与上述付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之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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