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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玲,河南王某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郭征Ny、张自学,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玲、被上诉人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征Ny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10时许,原、被告在中牟县X村X路工地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共花鉴定费9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12月13日至2009年1月11日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567.59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出院后因继续治疗花医疗费3657元、腰支架费用28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损害结果与外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蔡某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蔡某目前损伤程度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1780元。对于原告的误某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出院后连续误某及劳动合同等证明其收入及损失的证据,按照37元/天认定其住院期间的误某损失。对于护理费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按照37元/天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数额。对于交通费数额,原告提供的票据数额过高,依照市场行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理由正当,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另查明,2009年2月24日,中牟县公安局作出牟公(刘)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打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59元(住院期间医疗费5567.59元、出院后医疗费3657元、腰支架费用2860元,共计x.59元)、误某1110元(住院30天,每天按37元计算)、护理费1110元(住院30天,每天按3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费100元、800元、1780元,共计2680元,原告要求180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5523.73元计算,5523.73元×20年×10%=x.46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叁万壹仟柒佰壹拾贰元零伍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593元,原告蔡某负担1207元。

宣判后,被告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当事人请求过高以及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在一审当中,上诉人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提出新旧伤鉴定,被上诉人不予配合。在二审当中,申请被上诉人重新作新旧伤鉴定,以便查清案件的事实,体现司法公正,维护其合法权益。在二审庭审中,其明确提出:被上诉人属轻微伤,不应存在腰支架费用的支出;交通费1000元过高,应在200-300元左右;对放射费、检某、挂号费及其他票据都有异议,鉴定费用亦不应由其承担;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应做新旧伤鉴定。

被上诉人蔡某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某在一审庭审质证中,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除磁共振票据之外,无异议;对腰支架费用的支出,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鉴定书,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有异议的磁共振票据未予采信,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示的交通费证据(金额共计2426元)有异议的情形下,酌定被上诉人交通费支出为1000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的陈述是证据的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陈述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上诉人赵某对其一审认可的证据表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一审当中曾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提出新旧伤鉴定,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载明“蔡某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及目前损伤程度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现上诉人于二审中提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市场行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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