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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焦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爱平,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岳世和,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世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由于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不多,婚后被告出现许多恶习,不尽父亲与丈夫的责任。两人曾为离婚事情协商多次,但没有结果。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焦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在生育子女后不能很好的照顾家庭。未能足够的沟通、交流所遇到的困难,以致于矛盾未能得以化解,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充分地相互沟通、交流。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说明双方缺乏相互了解,出现矛盾后没能及时化解。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能够经常相互信任,互敬互谅,遇到矛盾时,彼此相互协商,就可以化解矛盾。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和好仍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志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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