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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晚,被告人田某以贾某做生意得罪人为由,给贾某发短信要挟贾某向其建行卡帐户汇款20000元。同年8月3日贾某给田某提供的帐户汇款4000元后,田某又发短信催促贾某将余款于次日上午汇入其帐户。当日晚九时许,贾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田某退出赃款4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振兴路支行取款明细,手机短信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已犯有敲诈勒索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大部分赃款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且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马朝选

人民陪审员陈亮亮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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