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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龙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被桂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龙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爬窗进入临桂县X村刘件柏的“龙头山水鱼山庄”厨房内盗得水鱼47公斤,于当日早上6时许到桂林市西门市场海鲜行X号门面销赃获款4740元。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盗窃的水鱼价值人民币5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件柏的报案陈述,证人周x、苏x、唐膞さ灾郑∠背榭什急⒙帧∠汲⑼纭媳嗜急奥占郏嚎镅肺钠m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涉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桂林市X区人民法院(2007)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维民

人民陪审员唐振国

人民陪审员房孟六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项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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