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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巩义市X净水化工厂不当得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X净水化工厂,住所地:巩义市X镇。

负责人赵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杜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巩义市X净水化工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起诉,后原告王某乙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郑民终四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巩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告巩义市X净水化工厂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告于2000年12月24日在被告处购买净水剂48吨,价值x元,并给被告出具了证明。原告于2001年3月8日通过漳州市X排水处理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漳州环清公司)经理陈惠寅给被告汇款x元;2001年4月10日,原告支付被告现金x元;2001年4月13日、7月13日,原告又通过漳州环清公司经理陈惠寅给被告汇款x元(以上汇款均汇在被告负责人赵XX帐户上);2002年7月17日,原告付给被告现金x元。以上付款共计x元。扣除原告应付货款x元,多余1200元系原告付给被告的购货预付款。后被告因资金不足,要求原告再付预付款x元,原告遂于2002年2月4日通过漳州环清公司出纳杨素娟给被告汇款x元;2002年2月8日,原告又支付被告现金x元,至此,原告共支付预付款x元。后因被告经营不善,不能供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x元,被告一直推托不付。此外,被告于2007年1月8日还以其仅收到原告x元,下欠x元货款未付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因原告不在家,法院缺席判决原告支付被告x元。后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得知:原告通过漳州环清公司经理、出纳员汇给被告负责人赵保锋的x元,被告称没有收到此款,二审法院因此维持了一审判决。2008年,原告起诉要求赵保锋偿付此款,巩义法院以赵保锋系被告负责人,赵保锋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属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为由作出(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x元。

被告巩义市X净水化工厂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形式是系先拉货后付款,根本不存在预付款情况;2、漳州环清公司曾购买被告货物40吨,其通过该公司的陈惠寅、杨素娟转给被告负责人赵保锋的款项系该公司所欠货款,且该公司现仍欠2700元未付,双方因此发生矛盾;3、(2007)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原告以两份证人证言对抗被告的诉求,但最终未被法院采纳并维持原判,说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4日、2001年7月17日,原告分两次在被告处购买净水剂48吨,价值x元,并给被告出具了证明二份,其内容分别是:“今拉货拾吨(净水剂)价格:(壹万捌佰)王某乙2000年12月24日”;“拉货38吨,共计(肆万壹千元)王某乙2001.7.17”。

2007年1月8日,被告以仅收到原告货款x元,原告下欠x元未付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2007年3月6日,本院在原告缺席的情况下,依法对该案作出(2007)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巩义市X净水化工厂欠款x元。宣判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以陈惠寅和杨素娟出具的证明及汇款凭证为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四笔汇款x元,被告在二审中称其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四笔汇款。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以原告对其所称其不欠被告货款,被告反而欠原告预付货款的主张,没有确凿证据佐证为由,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7)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原告起诉被告负责人赵保锋,要求其偿还x元货款及利息,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赵保锋系被告厂负责人,赵保锋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属履行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对赵保锋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乙遂又将被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2001年3月8日,漳州环清公司经理陈惠寅给被告汇款x元;2001年4月13日、7月13日,又两次给被告汇款x元(以上汇款均汇在被告负责人赵XX帐户上);2001年4月10日,原告支付被告现金x元;2002年7月17日,原告付给被告现金x元,以上付款共计x元。2002年2月4日,原告通过漳州环清公司出纳杨素娟给被告汇款x元;2002年2月8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现金x元。双方于2007年解除了买卖合同关系。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交漳州环清公司经理陈惠寅及出纳杨素娟于2007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该公司向被告汇款均系受原告委托而向被告汇款,其内容是:该公司和王某乙有业务来往,产品是聚合氯化铝(净水剂业务),由王某乙给公司发货,是王某乙提供赵保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电子账号,让公司给赵保锋账号上汇款。经本院调查核实,该证明确系陈惠寅与杨素娟本人出具并签名;二人向被告负责人赵保锋个人帐户汇款,均系原告王某乙指示,并根据原告王某乙提供的帐户由杨素娟操作向被告汇款;漳州环清公司与被告巩义市X净水化工厂之间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的货款,漳州环清公司是以现金形式向被告负责人赵保锋及其业务员张书成支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承认收到漳州环清公司四笔汇款,但辩称此四笔汇款系漳州环清公司所欠被告货款,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到陈惠寅和杨素娟的汇款系用于清偿漳州环清公司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净水剂,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已生效的(2007)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发了48吨净水剂,共计x元,原告已支付被告货款x元,尚欠被告货款x元;原、被告于2007年解除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双方买卖合同解除后继续占有原告委托漳州环清公司为被告支付的预付货款x元,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此款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漳州环清公司也有业务往来,此x元系漳州环清公司向被告支付的货款,而并非该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因漳州环清公司明确表示此x元系受原告指示,替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并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和汇款凭证原件予以证明;同时该公司确认漳州环清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付款方式是现金交付而非汇款;另因被告在(2007)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涉及的诉讼程序中,明确表示未收到漳州环清公司的四笔汇款x元,而在本案诉讼中其又承认收到此四笔汇款,被告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综上,本院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X净水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乙四万三千元。

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巩义市X净水化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继卫

审判员郑志远

人民陪审员张应照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钟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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