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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胡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有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996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诿,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从1996年6月5日至同年12月5日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此后至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胡某辩称: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不错,但该借款被告没有用。吴振宾系原告的妹夫,1996年,被告在吴振宾开的矿山处帮忙,因吴振宾向工人发工资需要钱,其和原告商量好后向原告借款x元,由于吴振宾当时忙于开会,没有时间去取钱,于是其委托被告到原告处取钱,被告遂代替吴振宾从原告处取款x元,并替吴振宾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据。另外,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贷款手续”一份,载明:“贷款手续,贷款二万元整,月息二分,半年期限。胡某,96.6.X号书。”此款经原告连年讨要,被告一直未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相关讨要借款情况,其中证人张志强证明其于1996年至2000年曾和原告一起到被告家向被告讨要此借款;证人毕栓庆证明其曾于2000年至2005年每年春节前后到被告家向被告讨要此款;证人李桂明证明其曾和原告一起到被告家讨要借款的事实。另外原告曾于2007年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还款权利,被告也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于2010年提起诉讼,主张还款权利,并于2011年3月29日撤回起诉,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其辩称其仅是受原告妹夫吴振宾委托在原告处取回借款并出具收款手续,被告本人并未实际使用借款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双方均在诉讼中认可吴振宾现已去世的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于1996年6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出具相应借款手续,约定了借款利息及使用期限,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自己是替吴振宾取钱并出具借据,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同时吴振宾现已去世,无法对相关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曾和多位证人向被告讨要借款,并数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还款权利,原告的起诉并不违反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约定在借款使用期限半年内的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若遇该利率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则应按四倍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欠款二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起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五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若遇到利率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则按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自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继卫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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