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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5日至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周某在安福县境内入户盗窃九次,盗窃价值共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X岚、李X花、钱X木、彭X东、刘X寿、钱X玲、刘X华、欧阳X英、刘X招的陈述,3、证人彭某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5、书证(现场指认照片、归案说明、办案说明、身份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其到张X岚家所偷的两条硬中华烟,没有带走,逃跑时放在张X岚家的阳台上。其辩护人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应认定为未遂。被告人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几起盗窃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另被告人系在校学生,刚满18周某,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至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周某在安福县境内入户盗窃九次,其中八次为盗窃既遂,一次盗窃未遂,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周某伙同邹福武(在逃)到(略)小百货市场,爬楼梯翻围墙进入张X岚家,在一楼冰箱内盗得两条硬中华香烟,后在撬门时因被张X岚发觉而逃离现场,两条香烟放在张浩岚家的二楼阳台上没有带走。

2、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周某窜至安福县X村,爬窗入室进入钱X玲家,盗得现金2200元。

3、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周某窜至横龙镇X村,爬窗进入刘X寿家,盗得现金80元。

4、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横龙镇X组,爬楼梯进入钱X木家,盗得现金2800元。

5、2011年4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周某窜至安福县X村,爬窗进入钱X玲家,盗得现金2000元。

6、2011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安福县X村,爬墙进入欧阳X英家,盗得四块银元。经鉴定,四块银元价值为840元。

7、2011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窜至安福县X村,爬楼梯进入李X花家,盗得现金2030元。

8、2011年5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略)楼下水电站,爬窗进入彭X东家,盗得现金5500元。

9、2011年5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安福县X村,爬楼梯进入刘X招家,盗得硬币5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5月30日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所得赃物全部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供述了2010年7月份至2011年5月30日期间,其七次窜至(略)采用爬楼梯等方法入户盗窃八次,共盗得现金约x元、银元4块。2010年4月5日凌晨2点多钟,其伙同邹福武来到平都镇小百货市场,由邹福武在外放哨,其爬楼梯翻围墙进入一户人家,在该户人家一楼的冰箱内偷得两条硬中华香烟,但在撬二楼卧室门时被主人发现,其便把偷的两条中华香烟丢在二楼的阳台上,没有拿走的事实等。

2、被害人张X岚的陈述。陈述了2010年4月5日晚上22点多钟,其在睡觉时突然听到撬门窗的声音,便赶紧起来,拉开窗帘看见一名年轻人往外跑走,后发现一楼冰箱里的两条硬中华香烟被偷了的事实等。

3、被害人李X花的陈述。陈述了2011年5月8日下午16时30分,其外出做事回家发现家里被盗,有现金约2000元和一张农行定期存折被盗走的事实等。

4、被害人钱X木的陈述。陈述了2011年4月份的一个星期天上午,其发现自家房门有被撬的痕迹,其便怀疑家里被盗过,清点后发现放在大衣柜衣服里的30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等。

5、被害人彭X东的陈述。陈述了2011年5月10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其外出做事回家,发现家里被盗,经清点发现放在高低柜顶上的一个铁盒里的9300元现金被盗。另外,小偷是从其家二楼的窗户里爬进来的事实等。

6、被害人刘X寿的陈述。陈述了2010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其从外面回家,发现家中有70至80元零钱被盗的事实等。

7、被害人钱X玲的陈述。陈述了2010年7、8月份的一天和2011年4月底的一天,其家二次被盗,被盗现金分别为2000多元和2000元的事实。

8、被害人刘X华的陈述。陈述了2011年5月30日上午11时许,其发现有名小青年正准备爬楼梯进到其家里,遂叫村民将小青年抓住的事实等。

9、被害人欧阳X英的陈述。陈述了2011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17时许,其从外面回家发现家中被盗,有四块银元和五、六块毛主席像章被盗的事实等。

10、被害人刘X招的陈述。陈述了2011年5月30日中午,其回家时发现家中被盗,有5元硬币被盗的事实等。

11、证人彭某证言。证实了2011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帮周某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块银元卖给商品街一家金银加工店的事实等。

12、价格鉴定结论。经鉴定:被盗四块银元价值为840元。

13、书证:

(1)现场指认照片。

(2)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3)办案说明。

(4)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因被告人在作案时被发现而逃跑,没有将两条香烟带离被害人家里,盗窃未能得逞,对该起盗窃应认定为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盗窃为既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经抓获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第一起盗窃为未遂,并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审判员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刘伦洁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某凤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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