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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某与朱某、张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祖某。

委托代理人魏成民,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丁浩,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祖某与被告朱某、张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长兴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成民,被告朱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祖某诉称,被告张某及李某系夫妻关系,从2010年2月18日至2010年6月8日,被告朱某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从原告处借款x元,由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共计x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而后利息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至偿还付清之日)。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原有的诉讼请求基础上再给付x元。

被告朱某辩称,被告向原告祖某借款是由张某介绍,原告把钱交付给张某,张某又转交给被告,所借款项及利息已偿还给张某。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祖某起诉的款项被告已清偿完毕,被告已履行保证责任,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原告祖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2月18日祖某同朱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0年2月18日至2010年3月17日。如违约,被告应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2010年4月12日被告朱某、张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两个月,由张某提供担保。

3、2010年4月13日被告朱某、张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由张某提供担保。

4、2010年4月24日被告朱某、张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x元,由张某提供担保。

5、2010年5月17日被告朱某、张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x元,由张某提供担保。

6、2010年6月8日被告朱某、张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由张某提供担保。约定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

7、徐州市X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证据经被告朱某质证意见为:第一,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所借款项均经张某之手,借款本息已向张某清偿完毕。第三,2010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只给付了x元,当时扣了一个月的利息x元。第四,原告所借款项均为高利贷。

上述证据经被告张某质证意见为:第一,对原告提供证据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所借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或其他方式履行完毕。第二,对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本金,原告无权主张某息。第三,2010年6月8日朱某、张某出具的借据上,原告已将担保人张某的名字涂抹,被告张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四,2010年4月12日朱某所借x元已过保证期间,被告张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朱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某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已将借款本息汇给李某、张某,其中建行x元。

该份证据经原告祖某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偿付了借款本息。

被告张某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某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的现金存款回执单一份,证明张某于2010年7月12日向原告祖某清偿x元。

2、经被告张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祖某的银行存款往来明细,证明其已向原告清偿了借款本息。

该份证据经原告祖某质证认为:第一,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凭证上有祖某的名字,但没有汇款人的名字,不能证明是张某汇款。

被告朱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一,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六份借据及夫妻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同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予以综合认定。第二,被告朱某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即使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朱某已向祖某清偿借款本息,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原告祖某对被告张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存款回执单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同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张某向祖某清偿x元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原告祖某同被告朱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0年2月18日至2010年3月17日。如违约,被告应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0年4月12日被告朱某、张某向祖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祖某现金x元(贰拾万元正),借期两个月,担保人:张某。”2010年4月13日被告朱某、张某向祖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祖某现金拾万元正(x元),借期一个月,借款人朱某,担保人:张某。”2010年4月24日被告朱某、张某向原告祖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祖某现金x元正(拾万元正),借款人:朱某、2010.4.24,张某、2010.4.24。”2010年5月17日被告朱某、张某向祖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祖某现金x元正(拾贰万元正),借款人:朱某,担保人:张某。”2010年6月8日被告朱某与原告祖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某向原告祖某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合同最后一页担保人处因涂改无法辨认担保人主体名称。

2010年7月1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祖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略)账号中存入现金x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与李某于2009年3月26日在铜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朱某应当偿付的借款本息如何计付。2、被告张某是否已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祖某要求张某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出保证期间,其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如何确定。3、被告李某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朱某应当偿付的借款本息如何计付的问题。

被告朱某庭审中辩称已把借款本息向担保人张某清偿完毕,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债权人祖某清偿债务,即使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已将借款本息交付给保证人张某,但不能证明张某已将借款本息交付给祖某。朱某向张某已偿付的借款本息,朱某可另案向张某追偿。被告朱某庭审中自认收到借据涉及的部分借款本金,但辩称是祖某在扣息后交付的借款本金,利率超出了法定标准。被告朱某庭审中认可所借款项均为现金交易,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每笔款项的交付数额,也没有提供其他反证推翻原告祖某持有借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被告朱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朱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及期限履行还款义务。

本案中,被告朱某向原告祖某出借的借款本金为x元,其中2010年4月12日借款x元、2010年4月13日借款x元、2010年4月24日借款x元、2010年5月17日借款x元没有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规定,被告朱某只需向原告祖某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原告祖某与被告朱某于2010年2月18日、6月8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性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只能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祖某的利息损失。被告朱某应当从2010年3月18日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9日以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依据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

二、关于原告祖某向被告张某主张某利是否超出保证期间及被告张某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的问题。

1、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被告朱某于2010年4月12日向原告祖某出具借款x元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二个月,担保人为张某。该借据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亦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经本院调取立案记录,涉及该笔借款原告祖某于2010年12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祖某向被告张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保证期间。

2、关于张某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及具体数额的问题。原告祖某与被告朱某于2010年6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三页最后一行有涂改痕迹,无法辨认书写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某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处涂改痕迹为张某所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及数额是2010年2月18日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2010年4月12日借款本金x元、2010年4月13日借款本金x元、2010年4月24日借款本金x元、2010年5月年17日借款本金x元。被告张某于2010年7月12日向原告祖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略)账号中存入现金x元,该笔还款应当优先冲抵先到期债务,即2010年4月13日由张某保证的x元债务。被告朱某在张某履行x元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免除对祖某的还款义务。

三、关于被告李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祖某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李某不是本案借款关系的当事人,李某即不是借款人,亦不是保证人,让其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

第二,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张某同李某为夫妻关系,李某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保证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祖某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祖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18日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9日以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依据,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

二、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18日以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依据,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朱某应于张某履行上述债务三十日内,向张某清偿已实际履行的债务;

四、驳回原告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x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长兴

人民陪审员周勇

人民陪审员赵彦合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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