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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因与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省电力公司)、第三人东北电业管理局送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电公司)、第三人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米河镇政府)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汉某,

委托代理人陈奕臣,河南元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从善,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北电业管理局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X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飞,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镇X镇长。

委托代理人巴均瑞,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因与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省电力公司)、第三人东北电业管理局送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电公司)、第三人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米河镇政府)补偿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0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省电力公司赔偿吴某某楼房价值(略)元、楼房拆迁费(略).7元、租地费用x元,共计(略).7元,已付x元,实际应付(略).7元。本院于2006年8月24日作出了(2005)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省电力公司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东电公司、米河镇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8)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米河镇政府不服判决,再次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二次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奕臣、被告省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从善、第三人东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飞、第三人米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巴均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1998年,为了解决铁山村住房困难户和宅基地紧缺的问题,经村两委会研究,由吴某某投资在村里兴建了一栋四层住宅楼,即铁山村X号住宅楼。供住房困难户和持证无处建房户居住。该楼房建成后,省电力公司的x高压送电线路开始在吴某某所建楼房上方穿越。施工方欺骗吴某某和村民以及该楼住户称,这一高压线在楼房上穿过符合规定,对居住生活等没有影响。2000年12月省电力公司的高压线开始送电后,一到刮风下雨,阴雨天气,楼上住户便时有遭到电击的情况,生命受到威胁。平时受到高压线的影响,楼上住户晚上睡不着觉,精神焦虑,神经衰弱,楼上的住户一直生活在恐惧和高压电威胁中。几年中,吴某某为了解决问题,放下工作,四处向有关部门反映,到省市乃至中央有关部门上访。经河南省环境保护局调查认定,省电力公司的高压输电线路从吴某某楼房上方穿越违反了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危及了人民群众的安全和健康。省环保局令省电力公司对吴某某楼房及住户作搬迁处理,但省电力公司没有执行。为了早日解决问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省电力公司赔偿吴某某楼房价值(略)元、楼房拆迁费(略).7元、租地70年的房租x元,共计(略).7元,已付x元,实际应付x元((略).7元)。

被告省电力公司答辩称:1、财产受到损害,只有财产的合法所有权人才有合法的赔偿请求权;人身受到损害,只有受害人本人或其直系亲属才具有合法请求权。而吴某某诉称投资所建的住宅楼,没有合法的权属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某本人受到了辐射损害,故吴某某不具有本案合法的赔偿请求权,无权提起诉讼。2、本案线路设某时,所跨越的房屋并不存在。依据《电力设某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并不禁止电力设某从房屋上跨越,电力线路需要跨越房屋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时即可跨越。而本案施工单位东电公司与当地政府米河镇政府以及吴某某已达成了协议并给予了补偿。3、国家环保总局辐射环境监测中心也对本案争议涉及的线路进行了监测,证明涉案线路的电磁辐射、无线电干扰以及噪声均符合国家标准,并没有对住户生命健康造成任何危害。综上,吴某某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东电公司答辩称:1、吴某某不是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其原告主体不适格。2、东电公司施工承包的x洛郑线路工程的承保范围,以与省电力公司工程的承包合同约定为准,涉案高压线路工程的设某中并不包括争议住宅的拆迁。3、争议住宅的拆迁补偿是省电力公司另行委托东电公司处理的,吴某某主张拆迁补偿费用与东电公司无关。4、东电公司接受省电力公司的委托与争议住宅建设某等先后签订五份补偿协议,根据最后一份终结补偿协议约定,120多万元拆迁补偿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且根据约定争议住宅的所有权已归东电公司所有,原告吴某某诉求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米河镇X镇政府只是在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作协调工作,不享有任何权利,亦不应承担任何义务。2、2001年之前的所有协议,米河镇政府以见证人、证明人的身份出现;米河镇政府在2001年8月24日的《关于米河铁山村住宅楼终结处理协议书》中,是以受委托人的身份出现的。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吴某某、省电力公司的纷争,不涉及米河镇政府,应由东电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豫环辐函(2004)X号函。拟证明X号住宅楼X年4月开工建设,1999年4月竣工。2、铁山村委2005年8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X号住宅楼产权归投资人吴某某所有。3、产生纠纷后,吴某某向国家电网公司、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上访处理来访函四份,要求搬迁、赔偿。4、巩义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31日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某地使用证。拟证明建X号住宅楼有建设某地使用证。5、铁山村委与吴某某于1999年5月30日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拟证明吴某某租用村集体土地70年,每年租金1200元。6、1999年4月19日东电公司与铁山村委签订的协议书,见证人是米河镇政府,内容为:东电公司向铁山村委补偿误工费x元、材料费x元。7、1999年7月8日东电公司和铁山村委及郑州中原建筑公司、见证方米河镇政府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为:为安慰购房村民,特补安抚金x元。8、1999年11月5日东电公司、吴某某代表的郑州中原建筑公司、见证方铁山村X镇政府,对以上二份协议不足之处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此协议再次支付跨越补偿费x元,吴某某已收到。9、2000年9月11日东北送变电公司与铁山村委协议,约定双方对住宅楼再次跨越补偿费x元,是对前面几份协议的补充,并约定无论哪一方都不能再以任何理由提出任何其他说法,并永不反悔,后再出现任何问题,吴某某自己负责。10、2001年7月24日省电力公司与东电公司签订X号住宅楼终结处理的协议,主要约定对该楼及附属物、住户装修等,拆迁费用总价款共计(略)元。11、2001年8月24日东电公司、米河镇政府签订X号住宅楼终结处理协议书,主要内容:东电公司按评估一次性买断(含附属物)总价(略).58元,已付给吴某某、村委共计x元,余款x.58元一次性付给米河镇X镇政府对住户、购房户退款等内容。12、河南联创工程造价咨询代理有限公司2001年8月7日出具的X号楼工程结算书,建筑面积3109.54平米,每平米592.31元,工程造价(略).89元。13、吴某某于2000年10月10日收到补偿款x元,1999年8月2日收到x元,2000年1月12日收到x元。14、铁山村委出具的证明,扣吴某某工程款x元。15、河南联创造价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对住宅楼附属及拆除工程的造价,价款是(略)元。

被告省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包括:1、国家计委设某交能〔1997〕X号文件;2、电力工业部电、电规〔1998〕X号文件;3、电力工业部电力规划设某总院电规送(1997)X号文件。证明涉案高压线路经国家计委、电力工业部批准,系小浪底水电站电力送出的国家电力建设某程,于1997年12月完成设某并经电力工业部电力规划设某总院审查,1998年3月19日电力工业部批准设某方案。第二组证据包括:1、铁山村委、河南省中原建设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1999年9月2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以及河南省电业局书写的情况反映;2、群众来访处理意见书;3、米河铁山住宅楼买断费用汇总(附铁山村售房公告)。证明涉案房屋是群众集资、中原建设某公司垫资建设,吴某某不是涉案房屋合法所有权人;证明东电公司、米河镇X村委主任成立评估小组,经评估签订协议确定收购总价;证明不是吴某某,而是铁山村以出商品房对外出售;还证明东电公司与米河镇政府签订终结处理协议书后,东电公司将确定的搬迁费用全部支付给了搬迁户和吴某某,但搬迁户没有搬出,但镇政府允许住户交款后继续居住,吴某某从中得款x元左右。第三组证据包括:1、河南电力勘测设某院关于洛阳-郑州x线路X路径搜集资料和征求意见函;2、洛阳-郑州x送电线路北回209#-210#线路断面设某图;3、(x)《110-x架空送电线路设某技术规程》16.0.4条;4、《电力设某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5、浙江省辐射环境监测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辐射环境监测中心)检测报告。拟证明涉案高压输电线路设某时,铁山村X号住宅楼并不存在,河南省环境保护局的豫环辐函[2004]X号函没有考虑设某时的实际情况,没有法律、法规为依据。经国家级辐射环境监测中心监测,线路虽跨越涉案房屋,但电磁辐射无线电干扰以及噪声均符合国家标准,并没有对住户生命健康造成危害。第四组证据包括:1、省电力公司与河南省电力建设某公司签订的委托建设某理合同;2、河南电力建设某公司与东电公司签订的施工发承包合同;3、五份补偿合同,与吴某某提供第6至第10份证据相同。拟证明东电公司作为涉案线路的施工单位,永久性占地、障碍物拆迁、青苗赔偿事物等均在工程承包范围内由东电公司实施。拟证明涉案房屋的建设某资方是中原建筑公司,吴某某是中原建筑公司的代表,其个人不是受偿主体,也不是房屋合法财产所有人。东电公司与铁山村委、中原建筑公司、米河镇政府达成的补偿协议真实有效,对吴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补偿数额(略).58元,均已支付给受偿主题的代表村X镇政府,受偿方也在协议中约定不再提出任何说法和主张补偿。

第三人东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电力建设某公司与东电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承包范围以省电力公司工程设某为准。2、河南电力勘测设某院关于洛阳—郑州x线路X路径搜集资料和征求意见函。拟证明涉案线路工程的设某中不包括涉案住宅的搬迁。3、2001年7月24日河南电力建设某公司与东电公司签订的终结协议书。涉案房屋的补偿是河南电力总公司另行委托东电公司处理的,补偿费用(略)元也由该公司另行支付给东电公司的,本案与东电公司无关。4、1999年4月19日、7月8日、11与5日及2000年9月11日和2001年8月24日东北送变电工程公司分别与吴某某、铁山村X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争议房屋所有权已转移东电公司,吴某某诉请应予以驳回。5、涉案X号宅楼评估买断费用汇总表。6、东电公司支付补偿款的付款及收款凭证。

第三人米河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有:购房户吴某欣、吴某远、吴某国、秦延超证言各一份,米河镇X村住宅楼购房情况调查表十二张。拟证明米河镇政府按照2001年8月24日东电公司、米河镇政府签订的X号住宅楼终结处理协议书的约定,向购房户退购房款、装修损失、利息,等共计41.738万元,余款给了吴某某。

被告省电力公司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6、7、8、9、10、11、13无异议,对证据1、2、3、4、12、14、15有异议。原告吴某某对被告省电力公司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二、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五份补偿协议中的中的最后一份有异议。原告吴某某对第三人米河镇政府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自认还收到米河镇政府现金x元。被告省电力公司、第三人东电公司质证认为,按协议约定钱都米河镇政府和吴某某了,对米河镇政府履行协议的行为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吴某某、被告省电力公司、第三人东电公司、第三人米河镇政府的陈述、举某、质证以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9年5月30日,铁山村委(甲方)与中原建设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吴某某(乙方)在1998年5月26日协议的基础上又签订巩义市X村住宅楼工程有偿使用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为改变铁山村村民居住环境,解决持证无地建房和边远村组群众住房困难,由乙方开发建设某山村农民住宅楼,系乙方自筹资金,自担风险的项目,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开发建设某地系甲方集体所有土地,乙方对于甲方土地进行租赁,租赁期为70年。每年乙方应向甲方上交土地租赁费4680元。(合3.9亩,每亩1200元/年)”。1998年5月的协议签订后,吴某某即开始组织施工,1999年1月工程竣工。1999年12月,铁山村委经巩义市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某地使用证(巩集建1999企字第x号),用地面积2600平方米,用途为公益事业。

洛郑x高压送电线1998年7月开工,2000年12月建成送电,双塔双回,线路全长130.6公里。工程发包方为河南电力建设某公司,承建方为东电公司,产权单位是省电力公司。该线路跨越巩义市X村X号住宅楼,距楼顶约40米。

1999年4月19日,洛郑x高压送电线工程建设某间,承包方东电公司在米河镇X村委达成协议,补偿铁山村委x元。内容为:东电公司向铁山村委补偿误工费x元、材料费x元。1999年7月8日东电公司和铁山村委及郑州中原建筑公司、见证方米河镇政府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为:为安慰购房村民,特补安抚金x元。1999年11月5日东电公司、吴某某代表的郑州中原建筑公司、见证方铁山村X镇政府,对以上二份协议不足之处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此协议再次支付跨越补偿费x元。2000年9月11日东北送变电公司与铁山村委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对住宅楼再次跨越补偿费x元,是对前面几份协议的补充,并约定无论哪一方都不能再以任何理由提出任何其他说法,并永不反悔,后再出现任何问题,吴某某自己负责。(以上x元补偿费,吴某某均出具有收据)。

2001年8月24日东电公司、米河镇政府签订X号住宅楼终结处理协议书,主要内容:东电公司按评估一次性买断(含附属物)总价(略).58元,已付给吴某某、村委共计x元,余款x.58元一次性付给米河镇X镇政府30日内负责对住户、购房户退款等,该楼产权归东电公司。根据该最终协议的约定,东电公司直接付给住房户装修款x.58元,付给米河镇政府补偿款x元。吴某某自认米河镇政府将收到的x元中的x元退给了购房户,付给吴某某现金x元。

本院认为,涉案住宅楼工程所占用土地属于巩义市X村集体用地,铁山村委于1999年12月取的该块土地集体建设某地使用证,用途为公益事业用地。因此,吴某某在该土地上建住宅楼作为商品房销售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且物权的权属,只能有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所属的土地、房产行政管理机构才有权颁发产权证书。原告吴某某以铁山村委会的证明,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显然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洛阳-郑州x送变电线路是经国家计委和电业部批准,为确保小浪底水电站电力输送、保障国家经济发展能源需求的国家电力设某建设某程。是合法的正当行为,且该工程的审批、设某、施工报告等行为均早于原告吴某某的施工。原告吴某某起诉侵权的第二份证据是河南省环保局发给出的一份函,该函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行政执法的法律效力。被告省电力公司针对吴某某主张的侵权之诉,在本院第二次审理期间,申请了国家环保总局辐射环境监测中心对跨越涉案楼房的电力线路进行了电磁辐射、无线电干扰及噪声等进行了监测,监测报告结论为:涉案电力线路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对环境造成任何污染。尽管如此,第三人东电公司为了国家重点工程的顺利进行,为了社会稳定的大局,还是与铁山村X镇政府以及涉案楼房的施工方多次协商,先后达成了五份协议,共计补偿了(略).58元,该数额超出了涉案楼房对外公告销售的每平方米380-390元的市场价格。

鉴于人民政府对国家重点建设某目中发生的纠纷进行协调,是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也是政府部门的职责。第三人米河镇X村委会参与鉴证了前四份协议的签订,吴某某也得到了协议约定的x元补偿款。本院认为,本案应确定为补偿纠纷,以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补偿协议为依据处理本案。原告吴某某以涉案房产所有权人的身份起诉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01年8月24日,东电公司与米河镇X镇X村住宅楼终结处理协议》中明确约定,第三人东电公司委托第三人米河镇政府将尾款x元支付给住户、购房户的。第三人米河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依约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了购房户,但原告吴某某认可第三人米河镇政府向住房户返还购房款有x元,领取现金x元。故余款x元应由第三人米河镇政府支付给实际投资人吴某某。吴某某以侵权为由所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建房补偿款x元。

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米河镇政府负担3510元,吴某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上诉费凭证交至本院,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南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马增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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