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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民政局与王某某、延某某、广饶县大王某河沟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2-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四终字第3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民政局,驻广饶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驻(略)。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聂某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饶县民政局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延某某,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下称河沟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饶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聂某善,被上诉人王某某、延某某、原审被告河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6月份,广饶县民政局投资开办广饶县福利企业开发总公司制氧厂(以下简称制氧厂),该企业属于广饶县民政局与河沟村委会联营企业。被告河沟村委会向该厂投入部分资金,并参与实际经营。同年4月份制氧厂筹建时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略)元、向延某某借款(略)元,并分别出据了收据,收据注明月息1.5%,加盖了制氧厂的财物专用章,收款人为原告延某某。1999年7月份,制氧厂被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广饶县民政局对制氧厂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未组织清理清算。

原审法院认为,制氧厂向二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广饶县民政局系制氧厂的投资开办单位,该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广饶县民政局未对该厂进行清理清算,广饶县民政局对二原告的债务有清偿义务。制氧厂属于广饶县民政局与河沟村委会联营企业,河沟村委会实际向该厂投入资金,参与经营,被告河沟村委会对该厂的借款也负有清偿责任,因此,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自愿放弃追要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饶县民政局、河沟村委会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欠款(略)元;二、被告广饶县民政局、河沟村委会向原告延某某支付欠款(略)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二被告负担。

广饶县民政局上诉称,一、制氧厂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制氧厂是1993年9月24日批准成立,被上诉人出据的收据是1993年4月,制氧厂未成立,财务专用章未刻制,不存在借款问题。其次,二被上诉人及裴云生为制氧厂的厂长,系制氧厂的管理人员,相互作证制造借款不受法律保护。再次,制氧厂的全部资产成立了广饶县鑫丰特种气体厂,按被上诉人一审陈述,制氧厂与鑫丰特种气体厂是一回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利用鑫丰特种气体厂的审计报告书印证所谓的借款存在,该报告书载明的借款数额为延某某(略)元、王某某(略)元,同时载明延某某向厂借款(略)元、王某某向厂借款(略)元、(略).5元,欠氧气销售款(略)元,假设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成立,相互折抵,二被上诉人不应向制氧厂主张权利,还应支付制氧厂借款。二、广饶县民政局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制氧厂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部门对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不能因此推断开办单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0)X号、X号函已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上诉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错误的。上诉人在1993年响应上级号召开办福利企业,1995年又响应上级号召与开办的实体脱钩,于1995年12月份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对制氧厂的主办单位进行了变更,上诉人已不是制氧厂的开办单位,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出据的制氧厂经营协议明确说明制氧厂的具体经营者为河沟村委会及大王某电所,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制氧厂的全部资产成立了鑫丰特种气体厂,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也应向鑫丰特种气体厂主张,鑫丰特种气体厂的主管部门、开办单位及经营者均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是错误的。三、一审未经任何人申请对裴云生等人进行调查,作为定案依据,偏护一方当事人,程序违法,错误判决。四、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0条、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X号、X号函,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进行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王某某、延某某在上诉答辩中称,一、被上诉人出示的收款收据形式要件完备,收款时间为实际交款日期,收款人延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更不存在欺诈行为,通过法庭对制氧厂前任厂长裴云生的调查,也可证明该借款是真实的。二、广饶县民政局在本案中不仅要承担开办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更应承担作为制氧厂经济责任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企业组织章程第八条载明:“企业利润按20%上交管理费”,在上诉人享有收取管理费权利的同时,也有承担企业债务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2000)X号函、X号函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三、答辩人与鑫丰特种气体厂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解决。四、债务的转移应经过债权人同意。在两债权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上诉人变更开办单位是违法的,更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债权人。五、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河沟村委会在上诉答辩中称,广饶县大王某电所单独投资租赁河沟村委会的财产成立的鑫丰特种气体厂已全部接管制氧厂的债权债务,包括二被上诉人的借款,一审轻信二被上诉人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驳回对河沟村委会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制氧厂于1993年6月份成立,1999年7月份被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吊销营业执照,广饶县民政局对制氧厂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未组织清理清算。该厂系广饶县民政局与河沟村委会的联营企业,主办单位是广饶县民政局,开业申请书的出具人是广饶县民政局。制氧厂的章程规定企业利润的20%上交主管部门。此事实,有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材料在卷为证。

另查明,河沟村委会与大王某电站签订一份《制氧厂经营协议》,明确说明:制氧厂是河沟村委会、大王某电站联合投资创建的企业,建于1992年11月份,1994年正式投产,产权归双方共同所有。该《协议》约定,制氧厂采用经济承包方式经营;经营期间,制氧厂的财权、物权、人权全部归属供电站管理;供电站自承包经营之日起,不负担制氧厂以前的债权、债务,上欠债务从所交利润中全部依次偿还;供电站经营期间满12个月,完成经营利润10万元整,每半年提取一次,所有福利免除的税收部分归联营双方收入。此事实,有《制氧厂经营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再查明,1993年4月份,制氧厂向王某某借款(略)元、向延某某借款(略)元,并分别出据了收据,收据注明月息为1.5%,加盖了制氧厂的财物专用章,收款人为延某某。

一审过程中,原制氧厂厂长裴云生在接受广饶县人民法院调查时证实,制氧厂的开办单位是广饶县民政局,实际建厂投资者是河沟村委会和大王某电站。此事实,有广饶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在卷为证。

二审过程中,广饶县民政局提供了会计移交清册、货币资金、应收帐款明细帐、制氧厂1993年筹建经济收支表、裴云生的书面证明等证据,以证实制氧厂实际是由河沟村委会与大王某电站联合建立、大王某电站在制氧厂的基础上建设了广饶县鑫丰特种汽体厂、广饶县民政局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河沟村委会对广饶县民政局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王某某、延某某亦对河沟村委会与大王某电站联合投资建立制氧厂的事实予以认可。

针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广饶县民政局在制氧厂开办时投资3万元的主张,广饶县民政局提供一份《扶贫周转金借款合同》,证实所谓的“投资3万元”实际上是扶贫周转金借款。此事实,有《扶贫周转金借款合同》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制氧厂向王某某、延某某借款未还的事实有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审被告河沟村委会在上诉答辩中提出的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关于广饶县民政局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这是当事人上诉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广饶县民政局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其主要理由有四方面原因:其一,广饶县民政局虽然在工商登记材料上显示为制氧厂的投资开办单位,但实际上制氧厂是由河沟村委会与大王某电站联合投资开办的企业。其二,广饶县民政局在企业资金审查登记表上签字盖章,这是其对制氧厂注册资金承担的担保责任。本案中,河沟村委会和大王某电站实际向该厂投入资金,但并无证据证明制氧厂的注册资金不到位,因此,广饶县民政局不存在注册资金不到位的担保责任问题。其三,制氧厂的章程规定企业利润的20%上交主管部门,但无证据证明制氧厂的利润上交了广饶县民政局。其四,河沟村委会与大王某电站签订了《制氧厂经营协议》,对制氧厂的财产进行了处分,此行为与广饶县民政局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广饶县民政局要求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河沟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某某借款(略)元、延某某借款(略)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10元,均由河沟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潘霞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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